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4月13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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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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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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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2月10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96年4月13日 │CH2472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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