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6號
CHDV,96,婚,26,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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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5,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被 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 03月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未獲,始知被告已返回 越南,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被 告與原告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履行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 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 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女子,有戶籍謄 本、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夫妻同居係屬婚 姻效力事項,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附 卷可憑,又徵以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悉被告於 西元2005年(民國94年)0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 節。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核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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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