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家樺
被 告 黃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第一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原告起訴時,原另將陳○○亦列為被告,惟於本案言詞 辯論時,經陳○○之母,即被告陳報陳○○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民國106 年5 月12日死亡,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39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是原告對於陳○○之訴訟,應於陳○○死亡時,即 已當然停止。對此我在當庭即告知原告,就陳○○部分,將 進行尋找確定繼承人以便承受訴訟之程序,有可能曠日廢時 ,請原告自行考量其後之程序進行。原告考慮後,已當庭撤 回對陳○○的訴訟。由於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死亡 ,於其死亡同時,即依法停止該部分之訴訟,是陳○○並未 曾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自得撤回該部分訴訟,並即時發生效力,無庸再經陳 ○○同意,此應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背景事實
被告黃玉文之未成年女兒陳○○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4 年 某時擅自重製原告於Facebook社團( 下稱FB) 所登載之廣告 文案與照片(系爭廣告及照片),並公開傳輸於陳○○所創 之FB社團,經原告發現後聯繫陳○○要求撤除侵權之內容, 卻遭陳○○拒絕並堅稱系爭廣告並非抄襲自原告。原告遂向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著作權侵權之刑事訴訟,陳○○ 當庭承認系爭廣告係重製於原告之FB社團,並獲判陳○○交 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綜上,陳○○侵權之事證明確,應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陳○○未 滿二十歲,故依民法第187 條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玉文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 第763 號裁定認定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惟,上開 判決亦記載「少年陳○○違法重製被害人之攝影著作之衍生 著作」,故陳○○不僅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亦包含編輯著 作及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
⒉被告抗辯:陳○○之行為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適用。惟陳○○之侵權事實已由105 年度少護字第 763 號裁定認定,且陳○○亦於少年法庭中認罪,故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對女兒陳○○之監督並未疏懈,無民法第187 條 之適用。惟,被告曾於少年法庭之調解室表示因陳○○沒有 犯罪所以不願和解,並又表示如果被判有罪,陳○○目前尚 在保護管束中也不差這一個案件,可資證明被告對其子女的 教育監督實有疏懈,且被告應舉證其可免責之事由。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伍萬元整(原先聲明被告應與 陳○○負連帶責任部分,因撤回陳○○部分後,僅存單一被 告,應認已無從再為連帶,該部分聲明應認已不存在)。二、被告答辯理由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763 號裁定,原告之 請求已經法院認定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原告之請 求已失所附麗,自無民法第216 條之適用。
㈡被告對其子女陳○○負有過失責任,然今被告對其子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且陳○○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民法第18 7 條之適用。
㈢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 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 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且陳○○雖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763 號裁定中自承有截取他人攝影照 片為己用,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 拘束力,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廣告及照片,為陳○○所抄襲, 但原告自始未就其為系爭廣告及照片之著作人及系爭廣告及
照片具有原創性等節舉證,是原告是否享有系爭之著作財產 權,難謂無疑。另就創作性而言,系爭照片為商品照片,原 告其拍攝目的僅在單純呈現「產品外觀」,其拍攝之手法並 無特殊性可言,無從看出該等拍攝手法達到表現作者之獨立 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難謂已符 合著作權法上最低程度之創作要求,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
㈣損害賠償部分
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若侵權行為成立, 請求法院依本件情節並考量雙方年齡及經歷酌定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
【01】 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本 院於收案後,由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 狀,再命原告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3 月16日將本案分 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 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 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30 日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92、102 頁參照)。其後我 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4 月14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5 月23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 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 卷第132 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1.【02】原告主張:被告之未成年女兒陳○○未經原告同意, 於104 年某時擅自重製原告於Facebook社團( 下稱FB) 所登 載之系爭廣告及照片,並公開傳輸於陳○○所創之FB社團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 字第763 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7 頁)、原告與陳○○往來 溝通之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8 、115 頁)、原告系爭廣 告及照片,與陳○○廣告文案之對照列印本(本院卷第116- 12 9頁)為證。比對上列對照列印本,確可認兩者內容幾乎 為相同之重製無誤,且重製、公開傳輸未經原告同意乙節, 被告並未有爭執,亦可認定。
2.【0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為著作權人,但本 案為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舉 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prepondera
nce of proof)為已足,並以此促成被告也提出相反證據, 俾能共同發現真實,協力法院實現司法正義。倘對原告舉證 責任程度有過高要求,無異鼓勵被告徒憑空口否認,不為實 質舉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以致阻礙司法正義之實現。又 所謂優勢證明之舉證,係指比較兩造就待證事項之全部舉證 情形,一方較他方之舉證,更令事實裁判者(fact finder )相信其對於待證事項之主張為真實(more likely than not )。以本案而言,原告已經提出其廣告文案中某特定照 片圖檔存於電腦內之資訊截圖(本院卷第9 頁),以證明其 廣告文案應係出自原告之創作,另以原告所提之廣告文案列 印本而言,均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是在發布同時 ,均出現有其帳號名稱及圖像照片,依通常情形,應可認係 由其所創作,因被告並未舉證何處有相同於原告系爭廣告及 照片內容,我認為相較於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廣告及照片 的著作人,更可以相信原告就是系爭廣告及照片的著作人。 換句話說,原告就其為系爭廣告及照片之著作人已有優勢證 明。
㈢【04】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廣告及照片具有原創性 ,惟查:
⒈【05】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作 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作 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 創作區別。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 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 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 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 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 ⒉【06】以上說明,也可以在美國比較法上得到印證。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Ser 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乙案 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對於創作程度的標準是極低的,即 使是只有微量程度的創作,也足以符合創作性的標準。大部 分的作品都可以很容易的達到此標準,無論是多麼的粗鄙、 普通或簡單的內容,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都可以算是創 作。原創性並不等於新穎性,只要是出於巧合而非抄襲,就 可以算是具有原創性。舉例而言,兩位互不相識的詩人創作 相同的詩。兩份作品都不算新穎,但都屬於原創,也因此就 都可以著作權保護」(【T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Originality does not signify novelty; 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 resembles other wo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 the result of copying. To illustrate ,assume that two poets, each ignorant of the other, compose identical poems.Neither work is novel,yet both are original and, hence, copyrightable.499 U. S.340, 345)。
⒊【07】 在本案中,系爭廣告內容固然多是商品資訊或販賣條 件之說明,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競爭者而言,如欲以同一販 賣條件行銷,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但整體而言,系爭 廣告並非只是三言二語,或簡單的行銷語句而已,仍有相當 的篇幅文字,雖可以認定其創作性不高,但因創作性之法定 要求甚低,已如前述,所以我認為系爭廣告還是具有創作性 。不過,在此情況下,應認為系爭廣告所能受著作權法保障 的範圍較小,在為表達相同的商品資訊及販賣條件之觀念下 ,只要內容稍有改變或不同,即可認為不在其著作權之權利 範圍。
⒋【08】惟經觀看原告所提出系爭廣告及照片與陳○○廣告文 案之對照列印本(本院卷第116-129 頁),其間有大部分內 容均為整篇完全重製,其中甚至於有連錯字都相同的情形( 本院卷第128 頁,將「防水」誤植為「仿水」),可以認定 陳○○的這些廣告文案,確實構成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 ⒌【09】另外,關於系爭照片部分,由於以照相機等科技設備 所拍攝之實景、實物照片,只要取景角度相同,很容易就可 以製造出視覺感受類似的創作結果。這就如同兩位採取完全 寫實風格的畫家,以同一取景角度所創作出來的畫作。只要 兩位畫家是各自平行創作,彼此沒有抄襲,很容易就可以理 解兩份畫作都可以賦予著作權。在照片的情形,也應該得到 相同結論。只要拍照者不是接觸仿襲他人作品,即使拍照所 得照片所呈現的視覺感受類似,也不能用以排除此等照片具 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這樣的判斷與認定,也同時 呼應上述創作性之法定要求甚低的說明。也因此,系爭照片 雖然是商品照片,但還是符合創作性的法定要求,陳○○在 其廣告文案中,加以重製,一樣構成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 ⒍【10】以上之認定判斷,雖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護字第763 號宣示筆錄不完全相同,但這就如同 被告自己所述,民、刑事訴訟判決各自可為獨立之認定,並
不相互拘束,尤其是刑事訴訟上相當於原告的檢察官對於待 證事項(即有罪事實)的舉證程度必須到達無合理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與民事訴訟上的舉證程度並 不相同,在某些情形下,刑事訴訟判決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也是可以理解。所以雖然上述少年法庭判決結果較有利 於被告,但並不能因此就在本案民事訴訟中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11】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 8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根據上述認定結果,陳○○既 未經原告同意,重製原告系爭廣告及照片,自應依上述規定 ,負損害賠償。
⒉【12】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規定。陳○○為87年間出生,她 在104 年重製原告的系爭廣告與照片時(此重製的時間,被 告並沒有爭執),只有17歲左右;而按照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 項之規定,滿20歲才是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所以陳○○當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她 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的行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就此沒 有爭執,又其所為重製行為,亦須要一定之識別能力),被 告作為陳○○的母親,依法就是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1 項參照),自應根據民法187 條第1 項與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13】 雖然原告因為陳○○死亡而撤回對陳○○部分的訴訟 ,但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所以原告還是 可以單獨向被告請求陳○○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雖然被 告另根據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抗辯自己監督並未疏懈,但此 既為有利於被告,且足以使原告請求權發生障礙或消滅的事 由,應該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加以採信。
⒋【14】據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賠償金額多少之認定
⒈【15】原告主張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引用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請依本案情節判定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14 頁
)。在本案中,原告所遭重製、公開傳輸侵害者,為廣告文 案性質及商品照片之著作,其創作性較低,本判決在前面已 有詳細說明,連帶應認為其著作之經濟價值也較低,通常也 缺乏重製物之販售市場,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應認為有理由。
⒉【16】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 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 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 ,而有害個案正義。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 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 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 而分別酌定賠償額。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 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 償額酌定。以本案而言,審酌:陳○○未經原告同意,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廣告及照片,雖有多篇,時間亦有前後不同 ,但係經原告一次蒐證後,加以提訴求償,應以單一整體行 為視之;又系爭廣告及照片之創作性較低,缺乏重製物之販 售市場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我認為本案應酌定為2 萬5 千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提到陳○○與原告販售相同商品之競爭 效果,以致對原告之商業不利益(本院卷第5 頁倒數第13-1 4 行);以及被告提到應考量雙方之年齡、經歷(本院卷第 111 頁),我認為均與酌定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因素無關,均 不予考慮,併此指明。
⒊【17】以上酌定之金額,原為陳○○應對原告之賠償數額, 然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得單獨向被告為全部請求,已 如前述(見【13】之說明),是此金額亦為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額。
四、結論
㈠【18】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 ,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19】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 將判命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㈢【20】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