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就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第十八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民國95年第18屆彰化縣福興 鄉西勢村登記第1號村長候選人,嗣於95年6月10日進行投開 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7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 5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5年7月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當選95年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18屆村長無 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同為95年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18屆村長候 選人;惟被告因有下列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 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以及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規定之事實,雖經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7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 18屆彰化縣 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1、被告送花賄選部分:
被告為求於第18屆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獲勝,深知該村各 私人廟宇及神壇於農曆每月初1、15須以花瓶花等鮮花供奉 ,竟與其妻陳婉美共謀,為爭取私人廟宇、神壇人員選票, 以贈送由被告與其妻與陳楊枝春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路四號「花香坊」花店所提供一年份花瓶花,共計24 次,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0元,對西勢村所有私人廟 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 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交付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其詳情如下:
⑴、被告之妻陳婉美於 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訴外人林圖 、林居財、林恩立、林黃孟涵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65巷75弄4號之「趙府元帥」、「武巍宮 」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予林黃孟涵,並與林黃孟涵 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 林黃孟涵,投票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林黃孟 涵則將該花瓶花收受等情,有林黃孟涵於95年6月8日警詢、 偵訊結證:陳婉美95年5月26日上午10點許,帶一對花到趙 府元帥來,當時伊剛好從市場買菜及買花回來,所以把她送 的花一起插在神桌上,她並說以後農曆每月初1、15的1年份 花瓶花都由他贈送,她及甲○登記後有至其住處請託拜票。 伊心裏自己隱約知道送1年的花瓶花是跟選舉有關係沒錯等 語可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03182號 偵查卷宗、彰化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93至94 頁)。
⑵、被告於95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前往黃柏龍(綽號阿興)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32號之5住處旁之工廠內,與 黃柏龍約定贈與 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期約具有投 票權之黃柏龍,支持被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花香坊 員工於次日上午某時許,將 1對花瓶花送至該住處內之「元 興宮」,而黃柏龍則將該花瓶花收受等情,有黃柏龍於95年 6月8日警詢、偵訊結證稱:甲○於於農曆 5月初1日〔國曆5 月27日〕前3、4 天某日晚上7時許,到伊住處旁我經營的工 廠找其,他表示這次選舉要其支持他,他還說讓他當選的話 ,他要送其主持的元興宮 1年的花瓶花,其當面回絕他,但 他5月27日那天有請人送來1對花瓶花至其住處,當時其不在
,其是回家後才看到,就順手把花插在花瓶內等語可稽(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03182號偵查卷宗、 彰化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
⑶、被告於95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訴外人林全(綽號阿 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5號之「集玄堂」,將 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予林全,並與林全約定贈與1 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林全,支 持被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林全則將該花瓶花收受等 情,有林全於95年6月8日警詢、偵訊中結證:甲○於5月20 餘日某日上午11時許,至集玄堂向其拜票,並說要提供農曆 每月初1、15的一年份免費鮮花,但其向被告表示,其不接 受,而當場拒絕,但當天中午12時許,其返回集玄堂,發現 有2束鮮花,就把花插起來,放在集玄堂等語可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03182號偵查卷宗、彰化 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⑷、被告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 ,前往訴外人林阿盛(綽號阿盛)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某處之「三合堂」,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 交付予林阿盛,並與林阿盛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 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林阿盛,支持被告並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而林阿盛則將該花瓶花收受等情,有林阿盛95年 6月8日警詢、偵訊結證:甲○前來神壇祈願他登記參選西勢 村村長,祈求保佑他當選,並拜託其支持他當選,所以贈送 花瓶花一對,他有承諾如他當選,其任期4年期間,於農曆 每月初1、15均要更換鮮花1對,如果未當選就不會送,被告 未宣布參選村長前不曾贈送其神壇花瓶花等語可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03182號偵查卷宗、彰化 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⑸、被告於9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訴外人李 錦來(綽號梨子瓜)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232 號之「天南堂」,以贈送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行 求具有投票權之李錦來,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李錦來不願介入選舉糾紛,及認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而 當場予以拒絕等情,有李錦來於95年6月8日偵訊結證:甲○ 於95年5月26日晚夜間某時許,騎腳踏車到其天南堂,他表 示要送其神壇一年份的鮮花,因其知道現在在選舉期間,他 的目的在選舉,其不願介入選舉糾紛,及值選舉期間,時機 敏感,所以就拒絕他,不要他送。被告未宣布參選村長前不 曾贈送其神壇花瓶花等語足稽(彰化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
40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
2、被告送菸賄選部分:
被告為爭取選票復與訴外人林全龍、劉須珍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95年5月29、30日,對於有投票權之西勢村永安社區 (按該社區為外來人口所居住,每屆支持西勢村村長候選人 均不固定,歷來為選舉勝負決戰區)選民,贈送7星牌香菸1 條,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明細如下:
⑴、訴外人林全龍於95年5月30日夜間7時10分許,駕車搭載劉須 珍,駛至劉正義(綽號阿義)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495巷59弄7號之住處,由林全龍將七星牌香菸一條交 付劉正義,約其具有投票權之劉正義支持被告並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劉正義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辦公桌內而收 受,劉正義於收受後之某日友人至住處拜訪時,陸續將其中 8包取出,與友人分享抽用等情,有證人林全龍於前開刑案 警詢、偵訊結證:其為甲○堂弟,幫他競選,為助選員,跟 朋友劉須珍至他認識住西勢村永安社區拜訪3戶,並送每位 一條7星煙,1條10包市價520元,拜訪送煙還有說「候選人 甲○,這次支持一下」,其係於5月30日夜間7時與甲○通完 電話後去送的,於夜間7點多,至永安社區拜訪劉須珍朋友 並送香煙,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其僅知其中1戶叫「阿義 」約40幾歲,其他2戶,1個是60幾歲的男性,1個是40幾歲 的女性,要問劉須珍才知道渠等姓名及住址,又其與劉須珍 一起拜訪前有告知甲○,本來要去6戶,後來才去3戶。其於 送選民香菸當日夜間11時許,本來要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報告 至送煙選民住處拜票情形,但甲○已睡覺就寢,就僅以電話 告知被告,其於送菸次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被告住處向其 報告其至送菸選民住處拜訪,被告並要求其帶同他至送菸選 民住處拜訪等語;證人劉須珍於警詢、偵訊中結證:林全龍 約其並開車載其至其親戚那裡拜託一下,林全龍拜訪目的是 他阿兄要選村長,叫其帶他去那邊,拜託多支持他阿兄,又 林全龍至其住處搭載其,煙就在車上,煙是林全龍買的,且 林全龍拿煙給選民,向選民說拜託支持被告,票投給被告, 其在旁說這是被告的小弟,拜託,他載其回住處時,將剩餘 3條香菸送予其等語;證人劉正義於警詢、偵訊證稱:林全 龍與劉須珍於該日夜間7時3、40分許,突至其住處,其妻才 通知其下樓,談話中林全龍拿出1條香煙,將煙放在桌上, 林全龍與劉須珍都說要其儘量幫忙,選給1號等語可證。⑵、訴外人林全龍於95年5月30日夜間8時許駕車搭載劉須珍,至 王錦昆(為劉須珍姑丈)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495巷59弄71號之住處,由林全龍將七星牌香菸1條交付王
錦昆,約其具有投票權之王錦昆支持被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王錦昆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內而收受,王錦昆 因其及家人均無抽煙習慣,於收受後之某日,將該條香菸轉 贈友人等情,有證人林全龍、劉須珍前揭證述,及證人王錦 昆於警詢、偵訊結證:其不認識林全龍,林全龍之前未曾至 其住處,其為劉須珍姑丈,渠等於該日夜間8時許收看民視 「意難忘」時,劉須珍與一個不認識的人至其住處,其不認 識的人(即林全龍)把包報紙的1條煙放在桌上,向其表示 他的堂兄甲○要出來選舉,拜託一下,投票給村長候選人甲 ○,其回答喔,並告知林全龍,其及家人均未吸煙,請他帶 回,但林全龍也沒有拿回去等語足憑。
⑶、訴外人林全龍於95年5月30日夜間8時10分,駕車搭載劉須珍 ,駛至黃金盆(綽號阿盆,為劉須珍表妹)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段495巷59弄100號之住處,由林全龍將香 菸1條交付黃金盆,約其具有投票權之黃金盆支持被告並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金盆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酒櫃 內而收受。林全龍再駕車搭載劉須珍,返回劉須珍住處,並 將剩餘3條7星牌香菸贈送予劉須珍,答送劉須珍陪同其前往 該3戶行賄。林全龍於同日夜間11時19分許駕車至被告位於 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4號住處外,本欲向被告報告送 煙予上開選民情形,但因被告已休息就寢,就立即以行動電 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次日再至其住處報告送煙行 賄選民情形,並於次日空手補拜訪上開收賄選民住處,尋求 支持等情,有證人林全龍、劉須珍前揭證述,及證人黃金盆 於警詢、偵訊結證:阿珍與阿龍係其30幾年前同事,其於該 日8時許,在住處收看民視「意難忘」時,阿珍與阿龍突然 進入其住處,由阿龍將包有報紙香煙放在桌上,阿龍並說甲 ○係兄弟,甲○係村長候選人,到時候幫忙一下,阿珍在旁 邊說這是甲○的小弟。其記得次日休假下午3、4時許,甲○ 騎機車至其住處拜訪,說這一次拜託投給他等語(彰化地檢 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㈡、又本案被告之前述行為,是否有構成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構成期約送花賄選之部分:
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無庸舉 證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核因該條款所規範, 行求期約賄賂者透過財物或不當利益所施予者為構成員龐大 之團體或機構,如此透過團體或機構及其構成員所造成直接 間接的影響,因人員龐大難以計估,即可直接認定對於選舉 會造成影響,故原告無須證明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是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足以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 事由。況且以台灣傳統民俗信仰盛行之環境,如能掌握特定 宗教信仰或信仰族群之票源,對於選舉即有極大之影響,是 以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即前往廟宇點香祭拜拉取選票。一 般選舉復且如此,更況以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這等民風保守 的鄉村,祭祀拜拜的人口眾多,以其一村的幅員,即有十多 所私人廟宇神壇,是可見傳統祭祀於西勢村村民生活有不可 切割之關係,則如能掌握此等廟宇神壇負責人的投票意願, 則或係透過言語宣傳,或是透過於廟宇神壇擺放候選人之宣 傳物品,對於來祭祀供奉之西勢村村民都將造成直接或潛在 的巨大影響力。是以,被告藉由期約「免費贈送一年份的花 瓶花」為期約使廟宇神壇的負責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及協助促使他人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是對於選舉結果 造成關鍵性的影響。
2、就送菸賄選部分:
再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具有「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固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 免原告濫訴而設,惟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 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 必要,此觀之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核 村長選舉屬於地方基層選舉,僅需掌握部分游離票即可當選 ,故被告雖實際上所完成贈與香菸為賄賂者僅有其中三戶, 然此三戶之個別構成員人數,亦非少數,透過其等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即能控制部分游離之票數,是被告之行為已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綜上,被告 之前揭行為構成同法第91條第1款及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貳、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鈞院95年選訴第54號判決,認為甲○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主要係是其以神壇廟宇之負責人黃孟涵、林阿 盛、林全、黃柏龍辯稱「甲○夫婦拿花是要敬獻神明,又渠 等分別與甲○夫婦有親戚、鄰居情誼,原本就會投票支持甲 ○」云云,乃謂無從認定其餘被告黃孟涵、林阿盛、林全、 黃柏龍為各該私人神壇所收受花瓶鮮花是否與賄選有關,是 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行賄。然則因黃孟涵、林阿盛、林全、 黃柏龍等神壇負負責人,於該刑事判決中與本案被告係同列
刑事被告,核該等其餘刑事被告之自白既未經具結,其證言 之證明力即屬可疑,且因其等與本案被告兩者具有利害與共 之關係,亦難以期待其等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於前揭刑 事訴訟程序,黃孟涵、林阿盛、林全、黃柏龍等被告雖辯稱 其等與被告甲○有親戚、鄰居情誼,原本就會投給甲○,然 被告所以其當選為對價,允諾贈送花瓶花之私人廟宇神壇尚 有多數或投票意向不明、或可能不會投票給甲○者,則被告 即有藉由允諾長期贈送鮮花之方式,已達到改變投票人投票 意願之實益。而一對花瓶花價值固約為200元,然一年份之 花瓶花之價值即高達4800元,此等利益之給予,已難謂符合 民俗風情而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㈡、又被告原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林全龍、劉須珍有以其名義贈與 七星牌香菸予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等人,作為期約投票 予被告之對價,然嗣後又改稱「一時疏忽,才未糾正林全龍 不可一戶送一條煙」,然依警調機關所監聽之資料可知,被 告確於95年5月29日、31日與林全龍以行動電話聯絡,且依 其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並且同意林全龍與劉須珍贈送香 菸予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等人,並為期約使其投票予被 告之對價,而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知該香菸係約使其等不 正行使投票權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以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 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 交付之賄賂,自是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此部分並經鈞院95年選訴第54號判決為被告行賄罪有罪之 判決,故被告構成前揭賄選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送花敬神部分:
被告贈送鮮花予神壇廟宇,僅為敬神之行為,且已經鈞院就 此部份之行為判決無罪,原告執詞為賄選,明顯誤解台灣習 俗及宗教信仰,所述不足採信。蓋獻花敬神是佛教、道教對 神佛、祖先最高之敬仰,選舉時敬神獻花的宗教活動,符合 宗教信仰、社會風俗,且該鮮花係直接奉獻予神佛,而寺廟 因此減少金錢支出,係反射利益,且敬花獻神的插示,係書 明「信徒○○○敬奉」係表示被告對神的奉獻,而非係送給 信徒或寺廟,其他社會大眾不會因候選人到寺廟祭拜而將候 選人供奉鮮花當成選民之供奉,且獻花敬神有淨化人心、安
定社會、端正選風功效與公平選舉自不生衝突,不構成賄選 罪。且競選活動禁絕行賄破壞選舉公平性,而非禁絕候選人 宗教活動,且任何政治競選活動 (包含文宣廣告、造勢活動 )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但符合國民情感、社會認知、 信仰自由、在未逾越社會生活經驗之價值判斷下,均為法律 所包容,將獻花敬神行為定位為賄選,顯然係以主觀認知、 查賄績效妨害家族情誼、破壞宗教信仰,退步言之若將被告 夫妻之獻花敬佛行為視為選舉行為,亦不生影響選舉之結果 。
㈡、送煙部分:
訴外人林全龍與劉須珍雖不否認曾於5月30日贈送七星牌香 菸予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等人,惟被告否認知悉林全龍 與劉須珍係以其名義贈送香菸,且亦否認其有教唆或同意之 主觀意思,故不構成行賄之要件。且訴外人劉正義、王錦昆 、黃金盆均為被告之鐵票,根本無庸賄選,況其等三戶家中 有投票權者,合計共有8人(劉正義家有投票權者2人、王錦 昆家有投票權者2人、黃金盆家有投票權人4人),比較被告 贏原告203票,此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選舉之結果,原告未慮 及前情,逕認已屬期約賄賂範籌,難謂允洽,同無足採。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實:
㈠、兩造為95年彰化縣福興鄉第18屆西勢村村長候選人。㈡、本次開票結果被告甲○當選村長。
㈢、被告甲○因選罷法遭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送 香煙部分),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甲○、林全龍是否謀議共同送 煙行賄永安社區,每戶壹條煙。㈡、甲○、林全龍、劉須珍 送煙予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三戶是拜訪親友之伴手禮? 或行賄前之行為?㈢、甲○、林全龍、劉須珍送煙予劉正義 、王錦昆、黃金盆三戶如屬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 結果?㈣、甲○夫婦至廟宇敬花是敬神禮俗或賄選行為?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部分除卷內事證外,其餘 均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出證 據(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職權調 取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以下簡稱刑案)刑事案卷(含警卷 及偵查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 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送煙部分):
1、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是否有謀議共同送煙行賄永安社區 ,每戶乙條煙:
⑴、經查:被告甲○確於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31日下午7 時3分、11時19分、31日中午12時5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林全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且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全龍對於曾有下列通話之事實均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堪先認定。
①、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該次對話中,訴外人林全龍確曾 向被告甲○提及由其與被告劉須珍先行攜帶禮品前往被告劉 正義等人住處拜訪,並謀議日後再由被告甲○空手拜訪之內 容,此核與證人林全龍於95年7月25日該刑案偵查中證述: 「(問:為何要你和劉須珍先拿東西過去,之後你再空手和 甲○去拜訪?)因為他一直拜託我要去跟人家拜訪,我總是 要作個樣子,是先以朋友關係去,帶個伴手禮比較不會不好 意思」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8頁)。
②、95年5月30日下午7時3分該次對話所示情節,業據訴外人林 全龍於95年7月21日偵查時,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後證稱:「(問:現在要去走一下是說現在要去拜訪?)是 。;(問:為何甲○說要去,你說不用?)因為我們久沒去 ,不知道地方,要找一下;(問:你說一戶拿一條煙?)是 ;(為何要先向甲○報告?)因為我哥先前都說我沒有認真 幫他競選,我告訴他是要讓他知道我有在幫忙」等語明確( 見偵查二卷第36頁)。
③、95年5月30日下午11時19分訴外人林全龍撥打此通電話與被 告甲○聯絡之用意,係為告知被告甲○當日拜訪被告劉正義 等人之經過情形,此迭據證人林全龍於95年7月21日、25日 刑案偵訊時證述綦詳(分別見偵查卷二第37頁、第176頁) 。
④、95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之通話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林全龍證稱:「(問:你進去後跟 甲○說何事?)說是不是要帶他去永安社區這幾戶拜訪,及 他問我電話有無被監聽;(問:你說要帶他去這幾戶拜訪,
他如何反應?)那是他叫我要帶他去,我說等我有空再帶他 去這幾戶拜訪,但是後來也沒有帶他去」等語(見偵查二卷 第176頁)。
⑵、次查,上揭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事前議定以贈送西勢村 永安社區選民每戶乙條煙,由訴外人林全龍與其友人即訴外 人劉須珍先行攜至選民住處請託投票支持被告甲○乙節,復 核與證人林全龍於該刑案偵訊中結證稱:「伊為甲○堂弟, 當天下午(即95年5月30日)跟朋友劉須珍至他認識住西勢 村永安社區拜訪3戶,並送每位一條7星煙,請他們評估一下 ,可以支持甲○,其僅知其中1戶叫「阿義」約40幾歲,其 他2戶,1戶是60幾歲的男性,1戶是40幾歲的女性,要問劉 須珍才知道渠等姓名及住址,又其於與劉須珍一起拜訪前有 告知甲○,本來要去6戶,後來才去3戶,送煙一事甲○亦未 表示反對」等語(見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劉須珍於 該刑案偵訊中亦結證稱:「林全龍約伊開車到伊親戚那裏拜 託一下,因為林全龍不知道位置,叫伊帶路,另林全龍拜訪 目的是他阿兄要選村長,煙是林全龍買的,且林全龍拿煙給 選民,有向選民說拜託支持甲○,票投甲○,伊則在旁說這 是甲○小弟,拜訪完3戶後林全龍將剩餘3條香煙送伊」等語 相符(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⑶、綜上,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確有謀議共同送煙行賄永安 社區,每戶乙條煙。
2、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劉須珍送煙予劉正義、王錦昆、 黃金盆三戶是拜訪親友之伴手禮?或是行賄之行為:⑴、經查:證人劉正義於刑案偵訊中結證稱:「劉須珍與林全龍 於該日夜間7時30、40分許,突至其住處,談話中林全龍拿 出乙條香煙,將煙放在桌上,林全龍與劉須珍都說要其盡量 幫忙,選給1號,劉須珍與林全龍一起來,都有講拜託支持 甲○,這是人之常情,且林全龍並說他跟甲○是堂兄弟,渠 等至住處坐了約20分鐘」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 訊筆錄);證人王錦昆於刑案偵訊中結證稱:「伊原先不認 識林全龍,伊為劉須珍姑丈。該日夜間8時許收看民視連續 劇「意難忘」時,劉須珍與一不認識之人(即林全龍)至其 住處,劉須珍說是林全龍請劉須珍帶林全龍至其住處,林全 龍把包報紙的1條煙放在桌上,向其表示他的堂兄甲○要出 來選舉,拜託一下,投票給村長候選人甲○,伊回答哦,並 告知林全龍,伊及家人均未吸煙,但林全龍也沒拿回去,渠 等坐了約5分鐘離去」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 錄);另證人黃金盆於刑案偵訊中亦結證稱:「阿珍與阿龍 係伊30幾年前的同事,與阿龍現已沒有聯絡,阿珍係其姻親
,於該日夜間8時許,伊在住處收看民視連續劇「意難忘」 時,阿珍與阿龍突然進入伊住處,由阿龍將包有報紙香煙放 在桌上,阿龍並說與甲○係兄弟,甲○係村長候選人,到時 候幫忙一下,阿珍在旁邊說這是甲○的小弟,渠等坐了約1 、2分鐘,沒有泡茶,也沒有送阿珍、阿龍出門,他們自己 離開」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⑵、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確係事先擘畫以 贈送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每戶乙條煙為條件,由訴外人林全 龍與訴外人劉須珍攜帶香菸至選民住處,共同向有投票權之 訴外人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甲○,後 再由被告甲○依前謀定之計畫前往從事競選活動,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諸情,經與上開通聯記錄對話內容交互比對亦 屬相符,此外,並有3條7星牌香煙(2條內有10包、1條內有 5包)及2包7星牌香煙扣於該刑案可資佐證。⑶、被告甲○雖辯稱:林全龍、劉須珍送煙至朋友處是拜訪親友 之伴手禮,並非是行賄之行為等語。惟依一般社交禮儀,前 往他人住所拜訪攜帶禮品固屬尋常,然訴外人林全龍、劉須 珍共同交付之香菸乙條,係以報紙包裹,此均為訴外人林全 龍、劉須珍、劉正義、王錦昆、黃金盆所是認,此即與一般 前往友人處拜訪攜帶伴手禮,往往加以包裝,以顯示送禮者 之誠意之情形有別,若非訴外人林全龍早已明瞭選舉期間查 察賄選雷厲風行,是欲以報紙包裹掩飾交付之香菸賄賂,否 則豈有如此隨意以報紙包裹即攜往友人處當作伴手禮之理? 是此節已然與社會常情迥異。參以訴外人林全龍與訴外人劉 正義均自承相識10多年,平日即有業務往來,但未曾送過禮 ;又其與訴外人王錦昆素不熟識,縱係攜帶伴手禮,依常情 亦會選擇老少咸宜之食品類(如水果、茶葉)禮品,豈會在 全然不清楚收禮者有無吸煙習慣下,貿然致贈香菸乙條作為 伴手禮?益徵訴外人林全龍、劉須珍交付之香菸並非如被告 甲○所稱純為友人相見伴手禮,而確係該次村長選舉,為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無疑,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全龍及劉須珍確係共同謀議 以價值約500元之香菸乙條為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又於交付香菸之際言明希望支援特定村長候選人之旨,各 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明知該香菸係約使其等不正行使投票權 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 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 ,是被告甲○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灼然至明
。
4、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 響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 之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 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 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 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 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 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 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 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 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 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 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 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 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且於民主制度之 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 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 ,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 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 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 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 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 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 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⑵、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 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 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 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 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 ,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 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
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 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 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 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
⑶、經查本次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737票,另一候選人即原 告之得票數為506票,兩者相差231票,固有95彰化縣福興鄉 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統計表影本乙份附卷足憑,然被告 參與之彰化縣福興西勢村村長選舉選舉人數僅1677人,屬地 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 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 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故本件被告 雖實際上所完成贈與香菸為賄賂者僅有其中三戶,然此三戶 之個別構成員人數,亦非少數(劉正義家有投票權者2人、 王錦昆家有投票權者2人、黃金盆家有投票權者4人),透過 其等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部分游離之票數,是被告 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自屬當然。是被告辯稱:上開三戶八票,比較有效 票1243票,僅占百分之0.6,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