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宇○○
己○○
之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6號
壬○○
巷3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酉○○
號
玄○○
B○○
2號
黃○○
J○○
1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辛○○
H○○
P○○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甲○○
午○○
D○○
戌○○
E○○
F○○
7樓之1
C○○
4弄9號
S○○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被 告 L○○
G○○
乙○○
號6樓
O○○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亥○○
癸○○
巳○○
丑○○
子○○
市場6號
寅○○
丙○○
天○○
M○○○
宙○○
申○○
2號4樓
N○○
卯○○
之3號1
T○○
3號底層
Q○○○
3樓
R○○
號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陳蕭月 、宙○○、申○○、N○○、卯○○、T○○、Q○○○、R○○、辰○○應就被繼承人陳石龍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八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二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同上段八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一點九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二及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天○○、陳蕭月、宙○○、申○○、N ○○、卯○○、T○○、Q○○○、R○○、辰○○為(下 稱被告天○○等10人)被告,原告係就原共有人陳石龍之繼 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雖僅記載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後於鑑定報告完成後,追加依附表四之方式互為補償,均基 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宇○○、酉○○、B○○、黃○○、H○○、D○ ○、戌○○、E○○、F○○、C○○、L○○、乙○○、 天○○、陳蕭月 、宙○○、申○○、N○○、卯○○、T ○○、Q○○○、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壬○○、陳山鄰、午○○、玄○○、O○○、癸○ ○、巳○○、丑○○、子○○、寅○○、丙○○、R○○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876地號、地目田、面積2041.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石龍已於82年3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21,陳石龍之繼承人 即被告天○○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 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分區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宅區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其中道路部分 不保持共有,二邊鄰用之土地大部分由鄰路之共有人吸收 較合理,原告否認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甲○○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由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無意見。並聲明:同意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J○○則以: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主張全部分割,道路不主張維持共有,被告認為鑑定價 格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S○○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目前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係於30幾年前所建造,當時經所有共有人同 意,並申請合法建照,足證當時各共有人有分割之協議, 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即在履行該協議,故無賠償或 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有意見,因看不出單位面積價格為多少。又補償時 應將逾越應有部分之位置明確標示出來,且標示侵害那一 個共有人之權利,始能主張補償,系爭複丈成果圖均無被 告S○○逾越部分之標示,請求被告S○○補償即無依據 。此外,鑑定報告之價格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可參酌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定補償價格。原告請求被告S○○ 補償原告外,又請求被告S○○補償其他被告,有違雙方 禁止代理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不主張維持共有 ,並聲明:除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外,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道路部分不主張維持共有,同意原告分配之 位置,但不同意分得之面積,被告庚○○實際使用之面積 僅為97.65平方公尺,同意分得房子前面之道路,但不同 意分得被告庚○○房子圍牆外道路部分之土地,亦不同意 補償那麼多錢,因被告庚○○之房子沒有占用那麼多土地 ,亦無義務購買圍牆外之巷道供人使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G○○、亥○○則以:對於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但 不想分配那麼多面積,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且鑑定鑑格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P○○則以:同意分割,對附圖所示編號6被告P○ ○分得之位置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得之面積,希望分得原 有房屋占用之土地即可,且保留現有建物。道路部分不主
張維持共有。被告認為鑑定價格過高,希望以公告地價補 償,被告不想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七、被告戊○○○則以: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 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八、被告壬○○、玄○○、O○○、巳○○、丑○○、子○○ 、寅○○、丙○○、R○○、辛○○、午○○、癸○○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則答辯:
㈠被告玄○○、巳○○、丙○○、R○○則以:對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均 無意見。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壬○○則以: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 全部分割,不保持共有。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丑○○、O○○則以: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子○○、寅○○則以: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 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均無意見同意,被告 子○○、寅○○繼續保持共有。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
㈤被告辛○○、午○○、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則以: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對於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定無意見。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九、被告宇○○、酉○○、B○○、黃○○、H○○、D○○ 、戌○○、E○○、F○○、C○○、L○○、乙○○、 天○○、陳蕭月 、宙○○、申○○、N○○、卯○○、 T○○、Q○○○、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876地號、地目田 、面積2041.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陳石龍已於82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天 ○○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爭表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己○○、戊○○○、壬○○、
玄○○、J○○、辛○○、P○○、甲○○、午○○、G ○○、O○○、庚○○、亥○○、癸○○、巳○○、丑○ ○、子○○、寅○○、丙○○、R○○所不爭執,而被告 宇○○、酉○○、B○○、黃○○、H○○、D○○、戌 ○○、E○○、F○○、C○○、L○○、乙○○、天○ ○、陳蕭月 、宙○○、申○○、N○○、卯○○、T○ ○、Q○○○、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S○○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除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30幾年前所建造,當 時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並申請合法建照,故當時各共有人 有分割之協議等語以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原告則否認 有分割協議之存在,查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於共有土地 上建屋,並不表示所有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分割協議,而被 告S○○對於其此部分之抗辯,又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S○○此部分抗辯, 即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石龍已於82 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天○○等10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天○○等10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邊面臨彰化縣田中鎮 ○○路、中南路3段,南邊面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對 外聯絡,東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目前有被告壬○○ (家屬為謝美代)、S○○ (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陳錫權) 、 亥○○、丙○○ (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陳芳羽)、J○○、 P○○ (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陳素惠)、戊○○○、己○○ 、B○○、庚○○、G○○、子○○、寅○○、宇○○等 人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95年7月11日、95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⑵原告提出之方案,依上開共有人之建物
位置分割,使各共有人坐落其上之建物均能完整保留,而 未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雖較為狹隘,惟此乃 受限於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少,且系爭土地地形原本不佳 所致,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馬路,無對外聯絡問 題。又附圖方案為被告己○○、J○○、甲○○、S○○ 、G○○、O○○、丑○○、壬○○、辛○○、午○○、 癸○○所同意,而被告子○○、寅○○、玄○○、巳○○ 、丙○○、R○○等人事後則未再到庭表示竟見,又被告 宇○○、酉○○、B○○、黃○○、H○○、D○○、戌 ○○、E○○、F○○、C○○、L○○、乙○○、天○ ○、陳蕭月 、宙○○、申○○、N○○、卯○○、T○ ○、Q○○○、辰○○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P○○、庚○○、G○○、亥○ ○雖主張不同意分得之面積,希望分得原有房屋占用之土 地面積即可等語,惟查,本院曾於95年10月4日命原告提 出將西邊面臨彰化縣田中鎮○○路、中南路3段之道路保 持共有之方案,以減少共有人分得面積及補償之差距,惟 當時到場之原被告連同被告P○○、庚○○在內,均一致 反對道路保持共有之方案,被告G○○、亥○○於該次則 未到庭表示意見。又本院審酌被告P○○、庚○○、G○ ○、亥○○等人分得之面積較彼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多 ,多出部分主要為彼等建物前或建物旁之道路面積,而此 部分之道路因直接連接被告P○○、庚○○、G○○、亥 ○○之建物,故分給被告P○○、庚○○、G○○、亥○ ○乃最為適當,否則若分給其他實際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 ,除面積狹小難以利用外,且將影響被告P○○、庚○○ 、G○○、亥○○日後之進出,況被告P○○、庚○○、 G○○、亥○○雖反對依附圖所示方案及道路保持共有之 方案分割,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一再諭知另提新分割方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彼等提出適當之方案供 本院斟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附圖分割結果,因兩造 所分得土地其地形不一,且距離道路之距離遠近不一,其 價位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 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 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 允。至被告S○○辯稱補償時應將逾越應有部分之位置明
確標示出來,且標示侵害那一個共有人之權利,始能主張 補償云云,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又本件經本院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 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增 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如須補償,其補償情形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S○○雖辯稱鑑定報告看不出單位面積價格為多 少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土地共分為中南路價 區○○○路巷價區、分割巷價區○○○路角邊價區、袋地 價一區、袋地價二區、裡地價位區、分割巷減成區等八種 價位,每種價區之價格則詳如鑑定報告第35頁至38頁及鑑 定報告之附件二,故被告S○○抗辯鑑定報告看不出單位 面積價格為多少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P○○、庚○○ 、G○○、亥○○等人雖抗辯鑑定價格過高,卻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鑑定報告之價格有何不當或過高之處,則被告 P○○、庚○○、G○○、亥○○等人空言否認,亦無足 採。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為形成判決,當事人關於 如何分割之聲明,僅供法院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共有人間應依附表四之價格互相 補償,不過係促請法院裁判,無所謂被告S○○所稱有違 雙方禁止代理之規定之問題,故被告S○○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爰宣告各共有人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1 │宇○○ │ 1/45 │
├──┼─────┼─────────┤
│2 │己○○ │ 2462/119850 │
├──┼─────┼─────────┤
│3 │戊○○○ │ 2542/119850 │
├──┼─────┼─────────┤
│4 │壬○○ │ 648300/00000000│
├──┼─────┼─────────┤
│5 │陳蕭月 、│ 21/1800 │
│ │天○○、陳│ 公同共有 │
│ │計宏、陳怡│ (連帶負擔) │
│ │伶、N○○│ │
│ │、卯○○、│ │
│ │T○○、廖│ │
│ │陳玉枝、鄭│ │
│ │玉敏、陳玉│ │
│ │麗 │ │
├──┼─────┼─────────┤
│6 │酉○○ │ 4/135 │
├──┼─────┼─────────┤
│7 │玄○○ │ 115/5400 │
├──┼─────┼─────────┤
│8 │B○○ │ 1/45 │
├──┼─────┼─────────┤
│9 │黃○○ │ 1/45 │
├──┼─────┼─────────┤
│10│J○○ │ 2941/119850 │
├──┼─────┼─────────┤
│11│辛○○ │ 141928/00000000│
├──┼─────┼─────────┤
│12│H○○ │ 6780/220590 │
├──┼─────┼─────────┤
│13│P○○ │ 2940/119850 │
├──┼─────┼─────────┤
│14│甲○○ │ 1/45 │
├──┼─────┼─────────┤
│15│午○○ │0000000/00000000 │
├──┼─────┼─────────┤
│16│D○○ │ 1818/119850 │
├──┼─────┼─────────┤
│17│戌○○ │ 1818/119850 │
├──┼─────┼─────────┤
│18│E○○ │ 1/54 │
├──┼─────┼─────────┤
│19│F○○ │ 1/54 │
├──┼─────┼─────────┤
│20│C○○ │ 1/54 │
├──┼─────┼─────────┤
│21│S○○ │ 323597/00000000│
├──┼─────┼─────────┤
│22│L○○ │ 1818/119850 │
├──┼─────┼─────────┤
│23│G○○ │ 488225/00000000 │
├──┼─────┼─────────┤
│24│乙○○ │ 1818/119850 │
├──┼─────┼─────────┤
│25│I○○ │ 179/3600 │
├──┼─────┼─────────┤
│26│O○○ │ 179/3600 │
├──┼─────┼─────────┤
│27│庚○○ │ 6/135 │
├──┼─────┼─────────┤
│28│亥○○ │ 9119/287640 │
├──┼─────┼─────────┤
│29│癸○○ │ 19128/220590 │
├──┼─────┼─────────┤
│30│巳○○ │ 19128/220590 │
├──┼─────┼─────────┤
│31│丑○○ │ 1/45 │
├──┼─────┼─────────┤
│32│子○○ │ 2613/220590 │
├──┼─────┼─────────┤
│33│寅○○ │ 2613/220590 │
├──┼─────┼─────────┤
│34│丙○○ │ 9119/287640 │
└──┴─────┴─────────┘
附表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面積(公頃│分得人姓名 │
│ │) │ │
├──┼─────┼────────────────┤
│ 1 │0.012234 │壬○○ │
├──┼─────┼────────────────┤
│ 2 │0.011917 │S○○ │
├──┼─────┼────────────────┤
│ 3 │0.011913 │亥○○ │
├──┼─────┼────────────────┤
│ 4 │0.011367 │丙○○ │
├──┼─────┼────────────────┤
│ 5 │0.009185 │J○○ │
├──┼─────┼────────────────┤
│ 6 │0.008482 │P○○ │
├──┼─────┼────────────────┤
│ 7 │0.008286 │戊○○○ │
├──┼─────┼────────────────┤
│ 8 │0.008107 │己○○ │
├──┼─────┼────────────────┤
│ 9 │0.006394 │B○○ │
├──┼─────┼────────────────┤
│10│0.006276 │H○○ │
├──┼─────┼────────────────┤
│11│0.012633 │庚○○ │
├──┼─────┼────────────────┤
│12│0.008439 │G○○ │
├──┼─────┼────────────────┤
│13│0.009202 │子○○、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
│ │ │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
├──┼─────┼────────────────┤
│14│0.010752 │宇○○ │
├──┼─────┼────────────────┤
│15│0.001316 │天○○、陳蕭月 、宙○○、申○○│
│ │ │、N○○、卯○○、T○○、廖陳玉│
│ │ │枝、R○○、辰○○取得,並按原應│
│ │ │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
├──┼─────┼────────────────┤
│16│0.002507 │甲○○ │
├──┼─────┼────────────────┤
│17│0.001710 │乙○○ │
├──┼─────┼────────────────┤
│18│0.002507 │丑○○ │
├──┼─────┼────────────────┤
│19│0.002507 │黃○○ │
├──┼─────┼────────────────┤
│20│0.002402 │玄○○ │
├──┼─────┼────────────────┤
│21│0.003342 │酉○○ │
├──┼─────┼────────────────┤
│22│0.009781 │巳○○ │
├──┼─────┼────────────────┤
│23│0.009781 │癸○○ │
├──┼─────┼────────────────┤
│24│0.002089 │F○○ │
├──┼─────┼────────────────┤
│25│0.002089 │C○○ │
├──┼─────┼────────────────┤
│26│0.002089 │E○○ │
├──┼─────┼────────────────┤
│27│0.001484 │辛○○ │
├──┼─────┼────────────────┤
│28│0.005609 │O○○ │
├──┼─────┼────────────────┤
│29│0.005609 │I○○ │
├──┼─────┼────────────────┤
│30│0.001711 │L○○ │
├──┼─────┼────────────────┤
│31│0.001711 │戌○○ │
├──┼─────┼────────────────┤
│32│0.001711 │D○○ │
├──┼─────┼────────────────┤
│33│0.006622 │午○○ │
├──┼─────┼────────────────┤
│34│0.002431 │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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