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戌○○
午○○
卯○○
丙○○
丑○○
己○○
申○○
巳○○
辛○○
癸○○○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未○○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甲○○
庚○○
戊○○
丁○○
酉○○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I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P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M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添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七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N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O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Q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R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H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D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C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E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B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A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F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G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子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J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
占用之編號K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編號L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為全體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未○○、子○○、甲○○、庚○○、戊○○、丁○○、酉○○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䦉拾捌元、壹佰零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䦉元、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䦉拾捌元、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䦉元、壹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䦉元、柒拾貳萬伍仟柒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戌○○、午○○、卯○○、丙○○、丑○○、己○ ○、申○○、巳○○、辛○○均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11 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春男等人所 共有,共有人全體並未成立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下稱 新華市場),被告等人自稱係向訴外人辰○○、前共有人顏 秋木(已歿)承租新華市場,然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根本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顏秋木亦僅亦共有人之1,其 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對其他共 有人仍不生效力,故縱被告有向辰○○、顏秋木承租系爭土 地設攤,此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共有人全 體並無與被告簽訂賃契約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位置及 面積均如附圖即民國95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攤位並交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 地之稅籍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甲○○、子○○、酉○○、壬○ ○、丁○○、戊○○、癸○○○主張:伊等係向彰化市 新華民營零售市場籌建會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華市場管 理委員會)辰○○、顏秋木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購買攤位
做生意,並簽訂租賃契約,係合法承租,且由系爭土地 稅籍資料亦見市場係由原共有人所興建,並由原共有人 向電力公司申請予被告使用,被告等人並有按期繳交租 金、清潔費給管理委員會之雇用人林王炮,此經林王炮 到庭證述詳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須搬遷,原告 亦應補償渠等搬遷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戌○○、午○○、卯○○、癸○○○主張:系爭市 場是土地所有人與人共同集資興建,並由訴外人辰○○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辰○○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 昭子之同居人,伊等係向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顏秋木購買 攤位,其繼承人亥○○亦係共有人,故其等非無權占有 至明;被告丑○○、己○○、申○○、巳○○則以已拆 除系爭土地上原為渠等使用之攤位,僅在原攤位旁繼續 營業,是無占用原告土地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現為被告等人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設立攤位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 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此部分足認為真正。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此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第22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第3020號及89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辯稱:伊等係向新華 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辰○○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該管理 委員會是由辰○○、前共有人顏秋木等人所共同成立, 故主張其等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辰○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而本院就此詢問證人辰○○,其固不否認曾與10餘名之 共有人及其他當地居民發起新華市場籌建會等情,但其 明確證稱:該籌建會其後已因共有人意見不合,不同意 興建,後來其已退出,是顏秋木去組織1個團體雇用林 王炮等人向攤商收取清潔費,其並不知係何人將攤位出 租給被告等語,足見新華市場之籌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雖證人林王炮證述:新華市場係辰○○與顏秋 木成立的,市場是顏秋木等人蓋的,且係其2人雇用伊 及伊先生負責向攤商收取租金及清潔費,所收之管理費 原本存在以辰○○名義所開的戶頭,但辰○○不管市場 的事,新華市場的董事長是顏秋木,但顏秋木不管錢, 伊後來退休時,顏秋木的兒子亥○○等人還給伊新台幣 162000元的退休金等語,但據其前開所述,將系爭土地 出租給被告者,亦僅係辰○○、顏秋木及顏秋木之子亥 ○○,仍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一致同意出租系爭土 地給被告之事實;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商業區,並非 市場用地,興建時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報備,也未辦理 第一次登記,故無從查證其起造人及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函詢明確,有上開機關回 函在卷可參;再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新華市場 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新華市場所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其所有人為李忠、顏秋木(後改為顏錦源)、汪 阮水萍、吳尤銅泉管理人林錦蓮、林俶妙、黃翠玉、林 文章及葉甘澍等人,而查新華市場亦以林俶妙、顏秋木 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有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 司用戶供電饋線資料通知單3紙可憑,此經對照系爭土 地登記簿後,可查出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現 共有人,然此僅係作為房屋稅課稅及收取電費之依據, 尚難以此逕認其等即係新華市場之所有人,縱認其等即 係所有人,因其等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部分,仍未 可以此推認新華市場之興建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更不足以此即認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將新華市場所被占 用之土地出租給被告。是依本院依職權所查及被告等人 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向部分共有人或原共
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依前揭說明,部分共有人 出租共有土地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效力,故對原 告而言,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庚○○等人請 求原告賠償其等搬遷費用,於法並無依據;而己○○、 申○○、丑○○、巳○○辯說其等已搬遷,僅仍在旁營 業等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況其等自承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營業,依法仍有返還占用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義務。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既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所共有,則被告等人現所 有之攤位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無合法占 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攤位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庚○○、未○○、甲○○、子○○、酉○○ 、壬○○、丁○○、戊○○、癸○○○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64261元,此據原告所提之裁判 費及複丈費收據共2紙在卷可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被告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
│編號│姓名 │占用面積比例│訴訟費用(元)│
├──┼────┼──────┼──────┤
│1 │癸○○○│ 8/175 │ 2938 │
├──┼────┼──────┼──────┤
│2 │戌○○ │ 7/175 │ 2571 │
├──┼────┼──────┼──────┤
│3 │未○○ │ 4/175 │ 1469 │
├──┼────┼──────┼──────┤
│4 │子○○ │ 38/175 │ 13954 │
├──┼────┼──────┼──────┤
│5 │甲○○ │ 7/175 │ 2571 │
├──┼────┼──────┼──────┤
│6 │午○○ │ 2/175 │ 734 │
├──┼────┼──────┼──────┤
│7 │庚○○ │ 4/175 │ 1468 │
├──┼────┼──────┼──────┤
│8 │卯○○ │ 1/175 │ 367 │
├──┼────┼──────┼──────┤
│9 │丙○○ │ 2/175 │ 734 │
├──┼────┼──────┼──────┤
│10│戊○○ │ 7/175 │ 2571 │
├──┼────┼──────┼──────┤
│11│丁○○ │ 47/175 │ 17259 │
├──┼────┼──────┼──────┤
│12│丑○○ │ 4/175 │ 1468 │
├──┼────┼──────┼──────┤
│13│己○○ │ 2/175 │ 734 │
├──┼────┼──────┼──────┤
│14│申○○ │ 2/175 │ 734 │
├──┼────┼──────┼──────┤
│15│巳○○ │ 3/175 │ 1102 │
├──┼────┼──────┼──────┤
│16│酉○○ │ 26/175 │ 9547 │
├──┼────┼──────┼──────┤
│17│辛○○ │ 3/175 │ 1102 │
├──┼────┼──────┼──────┤
│18│壬○○ │ 8/175 │ 29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