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01號
CHDV,95,婚,60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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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NA N
            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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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09月29日與被告甲○○ 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90年09月01日回 印尼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奈乃訴請鈞院 以91年度婚字第 28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 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6年09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詎料被告於90年09月01日回印尼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無奈乃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 282號判決 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28 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 28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 果,被告確於90年09月0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中華 民國95年11月30日境信彤字第09 510893550號函覆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0 年09月01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同居 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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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