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酉○○○
八號二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C○
七號四
原 告 甲U○
原 告 丙○○
原 告 c○○○
原 告 卯○○
五樓
原 告 甲T○
原 告 癸○○
六巷三
原 告 u○○
原 告 甲辰○
原 告 O○○
原 告 甲H
原 告 l○○
原 告 甲D○
號一樓
原 告 甲丙○
原 告 N○○
原 告 甲i○
一號
原 告 q○○ 台中中市
原 告 x○○
原 告 甲辛○
原 告 辛○○
原 告 y○○
原 告 甲乙○
原 告 甲I○
號
原 告 甲宇○
號
原 告 m○○○
原 告 f○○
原 告 J○○
九號
原 告 甲e○○
原 告 甲r○
樓
原 告 甲N○
十五號
原 告 t○○
原 告 S○○
原 告 甲壬○
原 告 甲癸○
原 告 子○○
原 告 黃○○
原 告 寅○○
原 告 甲寅○
之四
原 告 B○○○
八號二
原 告 甲M○
原 告 戌○○
樓
原 告 p○○
原 告 甲h○
原 告 戊○○
原 告 巳○○
原 告 甲庚○
原 告 申○○
原 告 j○○
原 告 甲○○○
原 告 甲l○
統一編號
原 告 G○○
號
原 告 甲巳○
原 告 甲S○
原 告 甲Q○
原 告 甲X○
原 告 乙○○
弄十九
原 告 g○○
原 告 甲丁○
樓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辰○○
十一號
原 告 甲亥○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酉○
原 告 R○○
樓
原 告 v○○○
原 告 未○○
原 告 甲o○○
樓之三
原 告 b○○
原 告 甲宙○
原 告 甲f○
一號
原 告 e○○
原 告 甲黃○
原 告 甲c○
原 告 h○○
原 告 L○○
四樓
原 告 甲E○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天○
原 告 o○○
號二樓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n○
原 告 甲Z○
原 告 d○○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戊○
原 告 甲卯○
原 告 庚○○
弄三號
原 告 Z○○
原 告 w○○
九號
原 告 F○○
原 告 甲O○
原 告 n○○
原 告 K○○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G○
二樓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甲○
原 告 P○○
原 告 a○○
原 告 甲丑○
之一號
原 告 甲R○
樓之一
原 告 甲B○
四號
原 告 甲申○
原 告 地○○
七號四
原 告 甲A○
原 告 k○○
一弄二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W○
原 告 己○○
原 告 z○○
原 告 甲L○○
四號三
原 告 甲己○
原 告 甲子○
原 告 甲地○
原 告 Q○○
原 告 甲s○
原 告 i○○
○弄三
原 告 r○○
樓之二
原 告 天○○
樓
原 告 甲午○
○弄一
原 告 甲玄○
原 告 M○○
原 告 I○○○
原 告 宙○○
原 告 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原 告 甲Y○
原 告 E○○
原 告 Y○
一號
原 告 X○
原 告 宇○○
樓
原 告 C○○
原 告 甲m○
樓
原 告 丑○○
原 告 午○○
原 告 壬○○
原 告 甲q○
三樓
原 告 D○○
原 告 甲b○
號
原 告 甲未○
原 告 T○○
號之二
原 告 H○○即甲t○之
原 告 V○○即甲t○之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被 告 甲j○
被 告 W○○
被 告 A○○
八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F○
樓
被 告 甲d○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吳上晃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楊榮富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壹億貳千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美式家具公司、甲j○、W○○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得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w○,其於96年 4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甲t○於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H○○、V○○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j○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同時為以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 之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美 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泛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道公司)、美國子公司 Victus Limited(後更名為 Master Design Inc.,名義上之負責人係張世俊)、開曼群 島 I.M.H.(International Master Holdings Limited)及 天津美式家具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謝嘉隆)及其私 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克斯公司 )、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慧公司)、慧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U ○○)、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國際公司, 名義上之負責人係U○○)、維爾京群島 Caledonia Tradi ng Limited之負責人,綜理美式集團之業務及決策事實。另 被告W○○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長),負責 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 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美式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金。 被告A○○為美式公司之董事,被告甲F○、甲d○則係會 計師,長期受美式公司委託查核簽證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二、而被告甲j○,其係美式家具公司及東美公司、美東公司、 美道公司、中和公司等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護盤購買美 式家具公司股票,在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提供美式 家具公司及其他東美公司等子公司之短期票券,作為其私人 投資之崴克斯公司、慧欣公司、欣慧公司、美式國際公司等 發行商業本票質押之擔保,合計向興票公司、國票公司借款 二十四億餘元,嗣因無力清償,質押擔保之短期票券均遭票 券公司處分,造成美式集團之損失。並陸續將美式家具公司 及其他子公司之資金,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暫付款項名義 ,輾轉陸續轉入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等公司及將現金增資募 集之資金均用以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護盤。
三、又被告甲j○、W○○均明知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原則上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其內容並應允當表 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然被告甲j○ 、W○○為避免上開美式家具公司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購 買之短期票券,提供被告甲j○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 前述二家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事實遭發 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87年度第三 季之財務報表(以下簡稱財務季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涉 有下列虛偽隱匿情事:㈠、於財務季報表中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會計科目中有虛偽記載;㈡、未於財務季報表「質押 之資產」會計科目中揭露該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 ,顯涉有隱匿之情事;㈢、未於財務季報表之「關係人交易 事項」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會計科目揭露該公司 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顯有隱匿之情事。四、被告甲j○、W○○等上揭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88年 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 字第138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被告A○○係被告美式公 司之董事,其身為被告美式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反故意縱容 坐視,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被 告甲j○、W○○等人以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 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之行為掏空被告美式公司資產。而被 告甲F○、甲d○均係被告美式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 報告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對於指定或 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詎料,其二人於查核簽證美式家具公司上述財務報告時, 卻未對其中資產遭掏空、侵占、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關係 人交易之情事之情事予以瞭解及揭露,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 虛偽不實之處,使原告等人誤信而以高於真實價值之價格買 進被告美式公司之股票而於日後真相揭露後蒙受股價崩跌之 損害。
五、原告酉○○○等145人係因前述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 得對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此合先敘明。且原告等人係自美式公司87年度第3季財 務報告公告日(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買進美式公司股票, 迄今仍持有或於88年1月16日美式公司經媒體披露財務吃緊 等之重大消息後,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之善意投資人,因 被告業務侵占及財報不實之行為致其股票價值非理性下跌, 蒙受重大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據證券交 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酉○○○等145人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 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美式公司、甲j○、W○○、A○○則以:㈠、就程序事項辯稱:
1、縱認本案有侵占、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之情事,惟其被害人 係公司本身,並非買受該公司股票之股東,該持有股票之股 東僅為間接被害人,不能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2、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賠償規定乃屬採取「契約說」之 規定,並非採取「侵權行為說」,故原告就被告等主張侵權 行為之不法事項部分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㈡、就實體事項辯稱:
1、按證券交易法乃行政法,被害法益乃屬公共利益,並非個人 利益,故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況且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6條、20條規範之主體係針對發行人才有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並未規定董監事亦要負責。
2、否認原告等購入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務季報表有關, 尤其在台灣散戶買賣股票未必是依據財務報表而為買賣,故 原告等買入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與財務季報表並無因果關係。3、另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美式公司股票下跌係因為傳聞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非係因為報表不實所導致,故原告等 之損失與系爭財務季報表亦無因果關係。
4、被告A○○否認有任何故意配合被告甲j○等人或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刑事案件中並未認定被告A○○有何 故意犯行,且其亦非美式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況被告 A○○並非專業人員,也未負責會計報表,只能信任公司之 人員,其對被告美式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即逕行提供 給甲j○私人所有之公司等為質押擔保,焉能令全體董監事 負責,故原告等向身為董事之被告A○○求償,實無理由。5、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採用毛損益法計算 ,惟被告認縱本件有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之必要, 原告亦不應依「毛損益法」求償,而應改依「淨損差額法」 計算其損害,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F○、甲d○則以:
㈠、就程序事項辯稱:
1、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係針對被告甲j○、W○○二人業務侵占 行為所起訴,而渠等之侵占犯行先行既遂,之後才製作不實 財報掩其犯行,兩者並非裁判上一罪,故財報不實並非本件 刑事訴訟案件之犯罪事實。
2、縱認被告甲j○、W○○二人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基於財務報 表上為虛偽記載為裁判上一罪,然被告二人所可能涉及罪名 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而非同條第1項第5款 之罪,是以被告甲F○、甲d○與被告甲j○、W○○二人 所涉罪行,屬數被告數犯行,不應於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求償。
㈡、就實體事項辯稱:
1、被告A○○、甲F○二人對於本件執行職務事項並無過失: 蓋「查核」或「核閱」財物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 務及工作內容,皆有不同程度的差別,而「核閱」會計師對 於財物報告僅需為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與消極之擔保,且會 計師「核閱」財務季報並無義務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又會計師「核閱」財務季報之注意義務亦低於「查核」財 務報表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甲F○、甲d○二人核閱系爭 財務季報,僅實施、分析、比較、查詢,故無法對財物季報 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意見且被告二人「核閱」系爭財物季報 之過程亦已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11號之相關規定,要難謂有 何過失,而會計師審計目的非為發現舞弊,不得因為發現公 司蓄意舞弊即認定會計師具有過失。
2、原告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 蓋會計師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主體且證券交易法第 20條僅規範故意行為,而原告等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二人具有 故意。
3、原告不得以會計師法第17、18條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 蓋被告二人並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故不 得請求被告二人負責,此有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 6號判決可資參照。
4、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權利」,並 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同條項後段保護範圍雖及 於「利益」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須限於侵害人以「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該當構成要件;又審計準則乃
供作會計師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5、被告二人之核閱行為與原告買賣系爭股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須就其兩者間之「交易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依據「市場詐欺理 論」毋庸舉證原告買賣股票與被告二人核閱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惟「市場詐欺理論」並不適用於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此 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6、原告迄未舉證美式公司股價下跌是否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財報 不實或有其他市場因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核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7、原告主張渠等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採用毛損益法計算,惟 被告認縱本件有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之必要,原告 亦不應依「毛損益法」求償,而應改依「淨損差額法」加平 均跌幅(即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再乘以百分之10.34的超跌跌幅 )計算其損害,始為合理,此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 訴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j○係美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W○○則係美式家具 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 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美 式家具公司之董事;被告甲F○、甲d○均係被告美式家具 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
二、被告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發行人編制財務報告,原則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制準則辦理,其內容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 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三、原告等人係自美式公司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87年1 0月29日)起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88年1 月16日美式家具公司經媒體披露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後, 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之善意投資人。
四、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j○、W○○等二人涉 嫌侵占、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等罪,業經鈞院88年度易字第15 1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嗣經被告甲j○、W○○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更審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等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是否程序合法?
1、原告主張:程序合法,原告等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所稱之善意取得人,且為被告甲j○、W○○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合法。
㈡:財報不實部分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原告主張:
起訴效力所及,主張與侵占罪為裁判上之一罪。其餘引用96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之第貳項「本案附民是否合法 部分」第二點。
被告抗辯:
財報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與業務侵占罪非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不及。
㈢、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1、原告主張: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 以刑事被告為限,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 必要,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只須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與刑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縱其並非刑 事案件之當事人,仍不得謂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28 年附字第63號判例)。至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否經刑事判 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非原告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條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文義中,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並無以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須已經刑 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要件。
2、被告抗辯:
⑴、被告A○○:
刑事被告以外之民事被告A○○否認有共犯或共同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
⑵、被告甲F○、甲d○:
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甲F○、甲d○二人為刑案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楊、蕭二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實體方面:
㈠、刑事被告甲j○、W○○部分:
1、刑事被告是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
本案若有侵占等情事,被害人乃公司並非股東。且證券交易 法係行政法,被害法益乃公共利益,非個人利益。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是否應屬「契約類型」? 原告主張:
證券交易法於77年元月修正已將本條之契約責任類型改為侵 權行為類型。
被告抗辯:
屬於契約類型。
3、原告損失是否與財務報表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
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