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8號
CHDM,96,聲判,8,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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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 4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並於96年4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於96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放置聲請人所有物品之平房之鑰匙,聲請人有無保管乙節 ,被告與證人蕭再興所述不一,又蕭再興之證述是否有隱 瞞實情或蕭再興有無與被告共犯竊盜罪;以及被告有無自 證人蕭再興處取得鑰匙後進入該平房內行竊等情,仍有調 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偕同被告之友人「許良發」前往被 告租屋處,發現聲請所有之龍銀、金飾等貴重物品放置在 被告租屋處之2樓樓梯間,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許良發 」到庭作證,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法院傳喚「許良發 」到庭敘明。
(三)聲請人多次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對聲請人本人及被告測謊, 未為原偵查檢察官採納,為明真相,仍有測謊之必要。(四)被告於案發後即更名、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租屋處,倘被



告未為不法行為,何以如此驚惶失措?為發現真實,有使 被告與告訴人對質之必要。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既未就有關事證詳予調查審酌,即率 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其調查有所未盡 ,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 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向蕭再興拿取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54號對 面平房之鑰匙,並進入該平房內搬運其所有堆置於該平房 之財物,且係由莊木瑞幫忙被告搬運東西云云。惟依證人 蕭再興證稱: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54號對面平房 建築物係伊承租之花壇鄉○○村○○路254號屋主李先生 所有,平日都是伊在當倉庫使用,放置一些不常用的舊機 器。因聲請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聲請人透過被告向伊 請託,經伊同意,與被告一起將一些傢俱、廚俱及其他一 些物品(確實物品不清楚),堆放在前開平房內,告訴人 之物品放進去後,有將該平房上鎖,且鑰匙由伊保管,僅 伊有該建築物之鑰匙,被告及聲請人2人均曾再進入該平 房,然伊印象中其2人都是一起來,大部分均是拿一些小 東西,且均是被告及聲請人2人一同進去該平房內拿取物 品,拿完後鑰匙便交還予伊,被告及聲請人分手後,2人 均未再向伊拿鑰匙進入該平房拿取物品,被告亦不曾獨自 向伊拿鑰匙進入該平房內。聲請人曾向伊反應寄放於上開 平房之物品遭竊,伊後來有進入該平房,均未發現門鎖或 該平房有遭人破壞進入之痕跡等語,及證人莊木瑞證稱: 伊曾至彰化縣花壇鄉○○路幫被告載運物品2次,僅有載



運音響,被告向中古商購買很多東西,東西均放在伊之住 處。因被告要搬家,遂表示能使用之音響伊可以拿走,不 可以使用之音響便丟棄,伊沒拿多少東西等語明確,而其 中並無聲請人所有之音響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 衡諸證人蕭再興、莊木瑞之上開證述,尚難僅以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指陳為真,自不得任意推論被 告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 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 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 證人蕭再興之證詞是否可採?何者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 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 聲請人空言泛稱證人蕭再興有無隱瞞實情或與被告為共犯 ,有調查必要云云,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 會。
(二)另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 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



,並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許良發」到庭作證,且未 就聲請人本身及被告進行測謊,又由被告於案發後即更名 、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租屋處等行為,可認被告確有不法 情事,而有使被告與告訴人對質之必要云云,然就其所陳 各節,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 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 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 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 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 ,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 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 ,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 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 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 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 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 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 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 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以推定被告 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嫌,乃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 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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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