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永承、陳阿鴦涉嫌賭博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證物即電子遊戲機2 臺( 含IC板2 塊)、現金新臺幣913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2臺(含IC板2塊)、現金新臺幣9130元,係被告施永承、陳 阿鴦所使用及犯該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 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堪 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