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777號
CHDM,96,聲,777,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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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
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五號被告陳登炎蔡重春鄭明科、賴玉華涉嫌賭博 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將扣案之  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被告陳登炎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被告賴玉華所有賭資一百元、被告蔡重春所有賭資 五十元,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  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  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 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登炎蔡重春鄭明科、賴玉華因賭博之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賭資現金 六百五十元,分屬被告陳登炎、賴玉華、蔡重春等三人所有 ,含被告陳登炎所有之五百元、被告賴玉華所有之一百元、 被告蔡重春所有之五十元,且係供其等三人犯賭博案件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九、十五、三八頁),應認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 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被告四人均供稱:現場的象棋、骰  子本來就放在那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偵卷第三八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 確為被告四人所有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 四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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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