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77號
TYDV,106,司家聲,277,2017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孫福多
相 對 人 彭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莉華應給付聲請人孫福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 字第11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 106 年6 月22日已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14,098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孫福多先為繳 納,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 認。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 1 ,故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彭莉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上揭金 額之一半即7,049 元。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即原審被告彭莉華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孫福多之訴訟 費用為7,049 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