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95號
CHDM,96,易,595,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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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丁○○
          號
      甲○○
          號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0 號
、9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丁○○甲○○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丁○○甲○○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戊○○與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員 林鎮○○○路48、50號之「E 世代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設置如附表編號1 中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臺共36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27,000元 之薪資僱用丁○○甲○○分別擔任前開遊藝場早班、晚班 之店員,及自95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24,000元之薪資僱用 黃琬珣擔任前開遊藝場中班店員,而均職司處理現場事務、 記帳、機台之管理及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賭 博方式係店員視賭客選玩機臺之種類,分別以1 比1 、1 比 2 、1 比5 、1 比10、1 比30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機臺之 分數(即所謂「開分」),賭客則以所開分之分數押注與機 臺對賭,倘未押中,則該賭資歸戊○○等人贏得,若押中則



可依累計之積分,由賭客向店員表示欲兌換現金後,伺機至 上揭遊戲場廁所內,按照原開分比例將洗得之總分分數(即 所謂「洗分」)兌換成現金,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
二、嗣於95年12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30 分許,喬裝賭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組風紀探訪小組 員警在上開遊藝場內賭玩電動機具,而將分數向丙○○兌換 現金,始悉上情。適有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 1 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賭玩電動機具, 並將分數向丙○○換取500 元現金;又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96年1 月10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上開遊戲場內賭玩電 動機具後,以分數向丙○○兌換現金,並進入該遊戲場廁所 (即兌換籌碼處)內,甫取得現金2,000 元之際,為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一組風紀探訪小組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戊○○丙○○乙○○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甲○○部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甲○○丙○○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丙○○、乙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0 號卷第13-15 、47-55 、 74-79 、128-130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第37、48 -52 頁),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圖、元月10日中班報表、彰化縣 政府96年3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0056921號函所附之E 世代 電子遊藝場所有申請資料、照片4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0759號刑案偵查卷第 21-47 、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10 號卷第83-12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0759號刑案偵查卷第17 -1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0 號卷第



9-11頁),足徵被告戊○○丁○○甲○○丙○○、乙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丙○○、乙○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甲○○丙○○乙○○5 人前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 ○、丁○○甲○○丙○○4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戊○○丁○○甲○○丙○○4 人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先後2 次賭博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5 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 可考,及被告戊○○為前揭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遊 藝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而被告丁○○、甲○ ○、丙○○係先後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之人員,與被告乙○○ 僅係偶然前往賭博之賭客,暨被告5 人上述行為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



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為被告即賭客乙○○在兌換籌碼處兌換,而遭警當場 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丁○○甲○○丙○○乙○○5 人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710 號卷第13 -15、47-55 、74-79 、128-130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第37、48-52 頁),故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元月 10日中班報表1 紙附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字第0960000759號刑案偵查卷第57頁),均為被告即共同 正犯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戊○○供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 0960000759號刑案偵查卷第1-4 、17-19 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甲○○丙○○係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經營「E 世代電子遊藝場」,因認被告4 人另涉犯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丁○○甲○○丙○○均未曾陳述經營前 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 戊○○丁○○甲○○丙○○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戊○○、丁○ ○、甲○○丙○○4 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 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戊○○丁○○甲○○丙○○ 4 人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查,電 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 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 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 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 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



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是被告戊○○丁○○、甲○ ○、丙○○4 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甲○○丙○○ 4 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編號1 :彈珠臺3 臺、皇冠迷1 臺、金牌豹王1 臺、麻將2 臺、 小丑4 臺、至尊10臺、幸運狗5 臺、5PK4臺、7PK6臺共 36臺(含IC板41塊)。代幣2 批(櫃臺內代幣1 批、機 臺內代幣1 批)。積分券70張。
編號2 :櫃檯內之賭資現金8,499 元。




編號3 :賭客乙○○於兌換籌碼處即前開遊藝場廁所內兌換之現 金2, 000元。
編號4 :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1 臺、電腦鍵盤1 個、滑鼠 1 個、監視器鏡頭7 個。
編號5 :會員訪談心得簿1 本、會員簿1 本、員工出勤卡3 張、 元月10日中班報表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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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