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84號
CHDM,96,易,584,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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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板手」,應為「扳手」之誤繕。 ㈡甲○○乙○○為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扣得甲○○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及渠二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S -5326號車牌2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被告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FS-5326號車牌2面。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扳手 長約16.5公分,金屬材質,呈細長形,兩端結構可用以扳開 螺絲乙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6 頁),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 之前科,而被告乙○○前有侵占、竊盜前科,均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本次竟因為 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即竊盜他人汽車車牌懸掛在自己承租之



汽車上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極大不便及一定程度之損害, 亦使被害人處於可能遭錯誤舉發交通違規之風險中,所生危 害非微,並參酌被告甲○○為本案竊盜之提議人、被告二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 被告賴志男共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 在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二人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 碼FS-5326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但原所有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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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