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為張金耀)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 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七三九一號自小貨車,途經 彰化縣永靖鄉○○村○○○段四十一號前,適見該處置放有 可供其使用之平木板,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在亨所有之平木 板(十二尺長,約值新臺幣二千元)四塊,得手後即搬運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K-七三九一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惟乙 ○○於行竊之際,因行跡可疑,為張在亨所注意並及時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平木板四塊。
二、案經張在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失 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偷平木板之自的係為供自己使用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