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3號
CHDM,96,易,433,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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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七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受佳佳泰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 鄉○○村○○路五四三號)僱用擔任業務員,負責通話卡銷 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需款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將其利用前開業務上機會,所 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十一筆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於同年十月八日,自佳 佳泰有限公司所提領總價為十八萬七百五十元之通話卡九百 五十張,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連續加以侵占入己。二、案經佳佳泰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潛鐺於 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 共十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二所示 ),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 之私利、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佳佳泰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客名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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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阿貴-印尼料理小吃店 │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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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娟小吃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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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草屯小吃-越南西貢小吃店 │13,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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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力行小吃 │13,250 │
├──┼────────────┼───────────┤
│ 五 │潭子小吃-越南小吃部 │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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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賴生堂 │ 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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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益源商行 │ 7,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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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巨蛋-銀河商行 │ 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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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中日超商 │ 9,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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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一統 │ 7,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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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來客多 │ 4,305 │
└──┴────────────┴───────────┘
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一、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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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佳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