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1號
CHDM,96,易,34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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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 國8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5 月確定,後上開2 案復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嗣另 涉詐欺案件(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於 95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在臺中市○○路○ 段 373 號14樓之9 處所遭警查獲時,為圖規避刑責、並避免警 方查知其因前揭常業詐欺案件通緝在案之身分,而未當場向 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員警告知其真實之身分,竟向承 辦之警員謊報偽冒為不知情之成年人「丙○○」、陳稱「丙 ○○」之真實年籍等資料應答,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1 所示編號第1-30號之扣案物 ,及編號31、32、34-45 、47、48號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及於附表編號第46 、50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 按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承辦警員,表 示收受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與警察機關 調查犯罪人犯之正確性;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於翌日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第33號之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 丙○○」之署名1 枚,及於附表編號第49號所示之屬私文書 性質之證人結文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1 枚,進而 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地檢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 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調查、追訴犯罪人犯 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乙○○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為偵訊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偽造文書等罪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本 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卷第120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19、20、45-4 7 、80-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人 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卷第132 頁,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79、80頁),並有臺中縣石岡 鄉戶政事務所96年3 月29日中縣石戶字第0960000845號函、 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1月8 日刑紋字第0950165955號鑑驗書、指紋卡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卷 第35-37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24-26 頁),及 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扣案可 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5 號刑案偵查卷第1- 8 、32-40 、47-7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459號卷第32-35 、136 、139 、140 、155 頁,95年 度聲拘字第349 號卷第270 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069號 卷第317-331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為 圖規避刑責並避免警方查知其係因案遭通緝之身份,而假冒 「丙○○」之名義應答、應訊及簽名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 於丙○○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及本院對於刑事犯罪偵查及強制處分權行使之正確性 產生錯誤亦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 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拘 票及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收受拘提逮 捕之告知及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 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第1-45、47、48號所示之物品及 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 ,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 請之意或充作收據(即表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之性 質,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第46、49、 50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 及按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文件,並持交各該承辦人 員,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收受之意,自屬私文書(附 表編號第46號表示指認另涉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甯朝明等 情事,然後再交還予承辦之員警;編號49號表示同意據實 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然後再交還予訊問之檢 察官,而主張係由「丙○○」具結證人結文之意;編號50 號表示已收受該告知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 而主張係由「丙○○」領受之意),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予審酌;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以審究;再公訴 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1 編號第1 、3 、



5-7 、9-30號所載之物品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如 附表1 編號第2 、4 、8 、31 -50號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 犯行部分,均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 範圍所及,本院均得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 多次偽造署押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 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 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 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犯罪後,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之95年10月14日下午 4 時50分許,自動向為偵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丁○○坦承偽造文書等罪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一節 ,經檢察官論告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告95年10月14日下午 4 時50分許之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7 號卷第120 頁,本院95年度 易字第341 號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動機、目的係為圖規避刑責並避免 警方查知其係因另案遭通緝之身份,與考量其犯行妨礙警 察、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和對被害人「丙○○」 及警察、檢察機關所生之危害非輕,原應從重量刑,然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及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2 所示之物 ,雖經扣押在案,然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亦非違禁 物或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逃避追緝,遂於91年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自身之照片交與「阿龍」,由「阿龍」將被告之照片黏 貼在名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偽造該「 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駕駛執照2 張(國民身分證及 其中1 張駕駛執照業經遺失),以供被告使用,致生損害於 丙○○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14日,被告 因另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竟又基於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 意,持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照應訊,致生損害於丙 ○○及警政、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後因被告向本署 檢察官自首而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駕駛執照 1 張。被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丙○○」駕駛執照1 張為其 論罪之依據。然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特 種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惟本件扣案之「丙○○」普通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雖係內容不實,然經送鑑定後,確認 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核發、有權 製作之特種文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95年11月9日 中監中字第0950102728號函文1 紙(函附汽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足憑 ,是並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乙○○偽造未扣案之「 丙○○」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部分,僅有被告 乙○○之唯一自白為據,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衡諸上開 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屬特 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特種 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況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亦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 使之犯行,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四、末被告乙○○所涉冒用「丙○○」名義繳交照片,交付監理 站,填寫申請書以申請駕駛執照,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95年 10 月13 日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前不久,曾因交通違規案件, 以「丙○○」名義冒名受罰等語,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62 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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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偽造簽│偽造指│
│ │ │ │名 │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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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華、張漢喬謝玉雲、李聰│ 8份 │ 1枚 │ 1枚 │
│ │欣、張名宗盧合陳禮全、陳│ │ │ │
│ │曜芳等8人貸款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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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資料(1) │ 21張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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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行位置資料 │ 15張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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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資料(2) │ 21張 │ 1枚 │ 1枚 │
├──┼──────────────┼─────┼───┼───┤
│ 5 │廣告資料 │ 10張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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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銀行信貸基本資料 │ 12張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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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超峰快遞收貨單 │ 1張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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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本 │ 2本 │ 2枚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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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8)(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0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9)(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0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2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1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3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2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4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3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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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4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6 │NOKIA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 1支 │ 1枚 │ 1枚 │
│ │15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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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 1枚 │ 1枚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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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洪聰模王嘉慶、張志偉、傅秀│ 5份 │ 1枚 │ 1枚 │
│ │琴、曾瑞慶等5人貸款資料 │ │ │ │
│ │(扣押物品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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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正吉蔡竹川曾文心、李珍│ 5份 │ 1枚 │ 1枚 │
│ │霓、李進福等5人貸款資料 │ │ │ │
│ │(扣押物品編號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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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秋彬吳珀芬林智銘、黃淑│ 5份 │ 1枚 │ 1枚 │
│ │珠、朱雨晴等5人貸款資料 │ │ │ │




│ │(扣押物品編號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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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施惠禎蔡啟烈劉仕潤、陳林│ 5份 │ 1枚 │ 1枚 │
│ │寬、詹德勝等5人貸款資料 │ │ │ │
│ │(扣押物品編號2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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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誌恩張鳳英林獻堂、楊吉│ 5份 │ 1枚 │ 1枚 │
│ │江、張家嫚等5人貸款資料 │ │ │ │
│ │(扣押物品編號27) │ │ │ │
├──┼──────────────┼─────┼───┼───┤
│ 23 │洪國興蔡成緯李伊婷、賴參│ 5份 │ 1枚 │ 1枚 │
│ │春、陳立平等5 人貸款資料(扣│ │ │ │
│ │押物品編號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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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柄松許錦桐吳淑蓉、郭嘉│ 4份 │ 1枚 │ 1枚 │
│ │豪等4 人貸款資料(扣押物品編│ │ │ │
│ │號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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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臺灣企銀存摺及金融卡 │ 1組 │ 1枚 │ 1枚 │
│ │(扣押物品編號30)(戶名:張│ │ │ │
│ │宏瑋、帳戶: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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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沈孝武印章(扣押物品編號31)│ 1顆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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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華郵政存摺碎紙片(扣押物品│ 1份 │ 1枚 │ 1枚 │
│ │編號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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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編號33)│ 1臺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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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臺幣114,000元 │ │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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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扣押物品│ 10張 │ 1枚 │ 1枚 │
│ │編號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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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丙○○95/10/13警詢筆錄 │2 份(1 份│共4 枚│共4 枚│
│ │(時間21:16-21:22) │交付地檢署│ │ │
│ │ │,1 份存留│ │ │
│ │ │警局) │ │ │
├──┼──────────────┼─────┼───┼───┤
│ 32 │丙○○95/10/14警詢筆錄 │2 份(1 份│共6 枚│共30枚│




│ │(時間07:40-08:52) │交付地檢署│ │ │
│ │ │,1 份存留│ │ │
│ │ │警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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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丙○○95/10/14偵訊筆錄 │ 1份 │ 1枚 │ 0枚 │
│ │(時間16:25-16: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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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 1份 │ 1枚 │ 1枚 │
│ │(受執行人:丙○○) │ │ │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 │ │ │ │
│ │4段373號7樓之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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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1份 │ 2枚 │ 2枚 │
│ │(受執行人:丙○○) │ │ │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 │ │ │ │
│ │4段373號7樓之15) │ │ │ │
│ │(95/10/13,13:20-13: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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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 1份 │ 1枚 │ 1枚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 │ │ │ │
│ │4段373號7樓之15) │ │ │ │
│ │(受扣押人:丙○○) │ │ │ │
│ │(95/10/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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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份 │ 1枚 │ 1枚 │
│ │(所有人: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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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 1份 │ 1枚 │ 1枚 │
│ │(受執行人:丙○○) │ │ │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 │ │ │ │
│ │396號6、7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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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1份 │ 2枚 │ 3枚 │
│ │(受執行人:丙○○) │ │ │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 │ │ │ │
│ │396號7樓) │ │ │ │
│ │(95/10/13,16:00-16: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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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 1份 │ 1枚 │ 1枚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 │ │ │ │




│ │396號7樓) │ │ │ │
│ │(受扣押人:丙○○) │ │ │ │
│ │(95/10/13 ) │ │ │ │
├──┼──────────────┼─────┼───┼───┤
│ 41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份 │ 4枚 │ 6枚 │
│ │(所有人: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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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 1份 │ 1枚 │ 1枚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 │ │ │ │
│ │4 段373 號14樓之9) │ │ │ │
│ │(受執行人:周秋萍) │ │ │ │
│ │(在場人: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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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1份 │ 1枚 │ 1枚 │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 │ │ │ │
│ │4 段373 號14樓之9) │ │ │ │
│ │(受執行人:周秋萍) │ │ │ │
│ │(在場人:丙○○) │ │ │ │
│ │(95/10/13,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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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 1份 │ 1枚 │ 1枚 │
│ │(95/10/13) │ │ │ │
│ │(受扣押人:周秋萍) │ │ │ │
│ │(在場人: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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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份 │ 28枚 │ 28枚 │
│ │(所有人:周秋萍、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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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2 份(1 份│共2 枚│共4 枚│
│ │紀錄表影本1紙 │交付地檢署│ │ │
│ │(指認人:丙○○) │,1 份存留│ │ │
│ │ │警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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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丙○○涉案照片影本2紙 │2 份(1 份│共4 枚│共4 枚│
│ │ │交付地檢署│ │ │
│ │ │,1 份存留│ │ │
│ │ │警局) │ │ │
├──┼──────────────┼─────┼───┼───┤
│ 48 │丙○○通訊監察譯文表24紙 │2 份(1 份│共50枚│共50枚│
│ │ │交付地檢署│ │ │




│ │ │,1 份存留│ │ │
│ │ │警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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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證人結文1紙(證人:丙○○) │ 1份 │ 1枚 │ 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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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1份 │ 1枚 │ 1枚 │
│ │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處所: │ │ │ │
│ │臺中市○○路○段373號14樓之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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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 │ 簽名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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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 15張 │ 0 枚 │ 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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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2張 │ 0 枚 │ 0 枚 │
├──┼──────────────┼─────┼───┼───┤
│ 3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16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17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18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6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19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7 │南屏電信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 0枚 │ 0枚 │
│ │(扣押物品編號20)(已停卡)│ │ │ │
├──┼──────────────┼─────┼───┼───┤
│ 8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21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9 │行動電話SIM 卡(扣押物品編號│ 1張 │ 0枚 │ 0枚 │
│ │22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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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