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85
號、第10653號、第112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己○○(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 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 晨,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九十二巷附近空地, 以丁○○與己○○在場負責把風,而由乙○○以自備鑰匙一
支下手行竊之方式,結夥三人竊取福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TF—六八七號大貨車。渠等三人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某農路,由丁○○以路旁拾得之塑膠管吸取上開大貨車油 箱內之柴油,加入甲○○所有之KOBELCOYUTAN ISK六十型挖土機,再由乙○○轉動已插在上開挖土機上 之鑰匙,發動上開挖土機並駛進上開大貨車車斗之方式,結 夥三人竊取上開甲○○所有之挖土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 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知悉上情。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 許,由「阿吉」駕駛車牌號碼八八0八—LC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十九號旁空地,以「阿吉」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車上把風,再由乙○○持「阿吉」準備之鑰匙下手行 竊之方式,結夥三人竊取丙○○所有之上猛曳引機。惟當乙 ○○坐上曳引機,插入鑰匙竊取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阿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三、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
(三)證人洪建雄、陳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照片八張。
(五)車牌號碼TF—六八七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表。
(六)車牌號碼八八0八—LC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案三聯單、汽車委賣合約書。
(七)員警職務報告書。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九)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十)被告等自白。
三、公訴人原認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被告等如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就被告乙○○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 行,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結夥竊盜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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