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98號
CHDM,96,交聲,98,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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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騎車牌號碼:KRY-0一五號 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和中街口「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夜間,正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台電電廠趕工,並未 前往彰化市,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 非伊之字跡,伊亦不認識系爭車輛之車主,原處分有所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原進工程行模板出工 統計表為證。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甲○○、謝昌衛 ,均證稱:當日所舉發之違規人,並未出示駕照、身分證, 其當日並未核對口卡,舉發過程亦未攝影存證云云。本院審 酌上情,再參以證人甲○○、謝昌衛於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是 否確為當日之違規人,均證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與受處 分人實際所為之簽名,不論就其字形、字跡及運筆方式等均 不相似,認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尚屬可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未合,依法自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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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