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 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彰監四字第 裁 64-J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 係「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另其代表人為該理 事主席黃和雨,有該件裁決書影本及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 動合作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勞合字第一三0二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該社組織章程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 狀之具狀人、撰狀人即聲明異議之主體僅具名為甲○○,並 未如同卷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蓋有「有限責任彰 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及「理事主席黃和雨」之印文,故甲 ○○雖以其個人之簽名及蓋印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惟其並 非受處分人,又遍觀全卷,亦無受處分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縣 製糖勞動合作社委任異議人甲○○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 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資料,是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具 狀而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