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12號
CHDM,96,交聲,312,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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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
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A191317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亦明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 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038-LF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 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65公里處,時速限制100 公里之路 段,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光達式,俗稱PDA )偵測時 速高達114 公里,超速1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超速之違規,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CA1913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 年3月 29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 (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A 19131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業有經 過上開路段、及所拍攝之車輛確屬受處分人所有並無疑義, 惟對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有所質疑,是否有固定檢修或經 標準局檢驗無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1038-L



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 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158.65 公里處,時速限制100公里之路段,經 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光達式,俗稱PDA )偵測時速高達 114 公里,超速14公里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 。次查舉發員警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於93 年4月 28日經美國科羅拉多州政府檢定合格在案 (有效期限至97年 1月26日),且員警欲使用該測速器進行測速時,該測速器須 呈現正常狀態方可使用,再當日亦無故障情形各節,亦有美 國科羅拉多州政府雷射測速照相儀器( 光達式,俗稱PDA) 檢定合格證書1 份、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96年4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233號函在卷可 參。至受處分人所稱:違規時間是在白天,但是拍出來的照 片效果像是晚上拍的乙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周鴻謀(即本 件當場舉發之員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太陽光是斜陽光, 這部車子是淺色的車子,如果沒有將光圈調暗,會造成過度 曝光,所以我們將光圈調暗,讓車子主體明亮,背景周圍曝 光不足,就會顯出比較暗等語,此有本院96 年5月10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 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限速 (未滿20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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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