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7號
CHDM,95,重訴,27,200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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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短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陳阿素係夫妻,乙○○則係陳阿素雇主。緣甲○○ 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 ○路○ 段410 號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不得再駕 駛交通工具,惟因懷疑陳阿素與乙○○間有染,對乙○○心 生不滿,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KTX-953 號重型機車,先在彰化縣永靖鄉不知名之資源回收 廠附近撿拾短刀1 把,藏放於左邊褲子口袋內,再於同日上 午8 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577 號乙○ ○經營之工廠內,欲與乙○○理論,因遭乙○○斥罵「不要 來亂」,甲○○雖已預知持短刀朝人之背部、腰部砍刺,極 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猶萌生 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勒住乙○○脖子,右手則持上開短刀 朝乙○○背部、腰部猛刺6 刀,致乙○○受有雙側氣胸合併 血胸、背部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後雖經其妻陳高玉蘭、黃素 蘭等人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 急救,始倖免於死,惟迄今仍因胸椎脊髓損傷致雙側下肢癱 瘓。甲○○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陳阿素同事黃素蘭 恫稱:「你和我太太一起去洗溫泉,以後給我注意」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素蘭,致黃素蘭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接獲報案後旋即趕赴現場,因甲○○已 離開而未逮獲。惟甲○○仍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自行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投案,經通知埔心派出所 警員據報前往調查,發現甲○○酒味甚濃,即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



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短刀1 把。
二、案經乙○○配偶陳高玉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 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 乙○○上址工廠,並持拾得之短刀朝被害人乙○○之背部、 腰部擊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背部多處穿刺 傷等傷害,並對黃素蘭告以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恐嚇之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是要黃 素蘭日後說話小心,不要前後不一致,不是要恐嚇云云。 (一)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 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據。本件被告 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1毫克,達輕至中度中毒程度,協調功能 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持短刀1 把,接續朝被害人乙○○之背部、 腰部刺數刀,致被害人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背部 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後經其妻陳高玉蘭黃素蘭等人 緊急送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與 證人陳阿素黃素蘭、謝美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 片4 張、署立彰化醫院96年1 月29日彰醫病字第0960 000434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乙○○病歷資料、96年1 月 29日彰醫病字第0960000108號函檢具之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參,至證人即被害人乙○○雖證稱遭被告以 扣案短刀砍刺7 刀一情,然參以上開病歷紀錄記載, 被害人乙○○之背部明顯受有5 處刀傷,腰部則受有 1 處刀傷之情,復與扣案之被告行兇用短刀1 把交互 比對以觀,足認被害人乙○○身體所受之上揭傷害, 確係被告持上揭尖銳短刀所為應屬無誤,再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係持該尖銳 短刀朝證人乙○○之背部、腰部等部位猛刺6 刀一節 ,應堪認定。
(三)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 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再者,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導致之結果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實施之,以實現意欲之結果,即屬故意行為。查本 件被告持以行兇之短刀刀刃長約10.5公分、寬約4 公 分,含刀柄全長25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



,末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短刀扣 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持上揭尖銳短刀猛刺向被害人陳 富助之背部、腰部猛刺共6 刀,致乙○○受有雙側氣 胸合併血胸、背部多處穿刺傷之傷害、背部多處刺撕 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砍殺之心意甚 為堅決,則被告以該短刀朝被害人乙○○之背、腰部 砍刺,客觀上應能預見足致人於死之結果。又查人體 之背部及腰部,其內包覆有重要之臟器,且該等器官 之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或刺穿,倘因受外 力之刺穿或敲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又持該極易 使力之扣案短刀朝人之腹、腰部等處砍殺,極易因失 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 人所習知,而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應為其 所能預見及知悉,且非無預見之可能,益徵被告對其 上開行為極易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所 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況案發當時,被害人 並未持任何工具攻擊或防禦,若被告當時僅係出於傷 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衡情可僅以該兇器作勢揮動 比劃,或砍刺被害人身體其他並無重要臟器之部位, 即足供其洩憤,然被告卻反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人 性命之短刀,先以左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再以右手持 刀朝被害人之背、腰部猛刺,縱本件衝突僅緣起於2 人之細故,然被告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乙○○因其 之上揭砍刺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衡諸 上情,被告既決意持該尖銳短刀朝被害人之背部及腰 部等部位猛刺共6 刀,且以足以使人喪失生命之手段 實施之,雖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亡之 結果,仍無解於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要屬無疑。另被告雖供稱當日係飲 酒後精神有點茫茫然云云,惟經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 臨床並不符合一般精神疾病之表現,推估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可能有因酒精造成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 ,其餘則未顯示有特定精神疾病足以造成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或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醫院彰基精鑑字第 9603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則其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



證不符,委難採取。
(四)再查,上揭被告恐嚇證人黃素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素蘭、謝美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核與被告 自承確有告知證人黃素蘭上開言詞之情相符,是渠等 之證述堪信屬實。再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再者,立法上亦 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查本案被告為一體型壯碩之壯年男子 ,反觀證人黃素蘭則為體能上較為嬌小之女子,再者 ,被告係在持刀砍殺被害人乙○○後,離去之際又以 「以後給我注意」等語出言恫嚇證人黃素蘭,衡諸常 情,實足使受恐嚇者因其自身生命、身體受惡害之通 知而心生畏懼,足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空言否認 有恐嚇之意,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 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上揭所為,係分別犯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 中殺人未遂罪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對被害人乙○○雖有砍殺多刀之行為 ,惟係在同一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下,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 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所謂自首係 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受 裁判而言,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係屬自白,固可供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但不能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63年臺上字 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接獲報案後,隨即於 同日上午8 時35分趕赴現場,因被告已離去而未能逮獲,然 被告另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自行前往上開警局員林分局永 靖分駐所投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96年1 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960001307號函及檢具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辦案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於知悉犯罪事 實及與犯罪行為人後,始投案自白,尚不符合自首條件,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僅因疑心其妻與被害人乙○○有染而肇 生之嫌隙,酒後心生氣憤即萌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進而持該 尖銳短刀砍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迄今仍因 胸椎脊髓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是本院衡酌認公訴人具體求 刑8 年,猶未能彌補被告上揭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損害 ,再被告於犯下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後,又出言對其妻同事黃 素蘭施以恐嚇,對其身心造成極大壓力與恐懼,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主動自白投案,雖不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然 尚見悔意,人性並未泯滅,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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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