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戊○○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521號、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壹至捌、附表玖編號2、4、5、7、9、10、12至17及附表拾至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所涉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 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己○○(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僅參與2、3個月, 現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起組成販賣偽造各類學 歷證件集團,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 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大 量偽造假學歷販售予不特定人,渠等偽造、販售假學歷之方 式如下:由甲○○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先辦後付, 有效解決您學歷的不足」等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聯絡之用,俟欲購買偽造學歷之不特定人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甲○○即與聯絡者相約在不特定地點碰
面,收取有意願購買者所交付之自身相片、姓名與年籍資料 ,並約定偽造證書所屬之學校名稱,乙○○則以甲○○提供 之購買者姓名與年籍等資料輸入其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 造之各該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再將其或己○○、甲○○連 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刻製如附表壹、貳所示各 級學校或機關之木質大印、附表叁所示之校長或首長印章、 附表肆所示之私章或註冊職章,及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170元代價委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所連 續製作之附表伍所示偽造各級學校之鋼印,蓋印在前開證書 上,並以其或己○○、甲○○連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 年人員刻製如附表陸所示橡皮圓戳章,蓋用在偽造之各該學 校成績單上,俟均偽造完成後,交由甲○○以電話聯絡購買 者,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偽造之高中(職)、專科、大學、碩士班畢業證書或學位證 書,及以每張2千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之成績單。嗣有施水交 、徐建彬、童鈞宏(前開3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文雄、張銘文、 羅吉章、鄭阿曆、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 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 鄧金輝、黃慧文、甘明玉、黃鴻胤、高國富、林黃棟、溫運 祥、簡俊豪、羅湘雲、楊興義、袁金華、吳麗雰、張呂傳、 劉皓怡、陳湘雯、鄒曉婷、潘惠華、童文瑞、謝文達、李孟 惠、盧國源、涂維聰、翁碧梅、林士堯、邱顯文、廖秀玲等 人(上揭45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工作、升遷或 考試等用途,見前開廣告而與甲○○聯絡後,得知能以此方 式購買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竟基於與甲○○、乙○○等人 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年籍資料予甲○○,再由甲○○、乙○ ○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或成績單後交付販售,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壹至伍所示遭偽造印章、印文之各該機關、學校及 本人,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遭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之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為使己○○以販賣偽造畢業證書之所得清償積欠伊之 債務,乃與其女兒丁○○、己○○、周敦峯共同基於偽造公 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5月間起,以每個2,500元代價先後委託周敦峯製作共7個 偽造各級學校(院)之鋼印(均交予己○○而未扣案),周 敦峯即以每個170元代價轉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丙○○製作,另戊○○於94年8月8日或9日,以每張1,000 元之代價,1次向周敦峯購買偽造之私立東吳大學及國立臺
灣大學空白畢業證書(已蓋有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公印文、 私立東吳大學私印文、國立臺灣大學與私立東吳大學之鋼印 私印文及核對者姓名之私印文)6張(其中2張臺灣大學之畢 業證書已交予己○○而未扣案,其餘4張東吳大學之畢業證 書已滅失),並於撥打以其女兒丁○○名義所申辦供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後,由其或 其女兒丁○○將前開製作完成之鋼印與已蓋有偽造印文,僅 未填載畢業者姓名、年籍及畢業系所之空白畢業證書交予己 ○○用以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三、嗣於94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欲購買偽造學歷證明書之王 清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郵局前,並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所持用附表拾貳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周敦峯、丙○○、戊○ ○乃為警於94年8月15日分別拘提到案,並由周敦峯、丙○ ○主動帶同員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1巷6號、臺北 縣中和市○○路458巷3弄17號3樓扣得如附表壹至拾壹及附 表拾貳編號3、4所示之物(除附表捌編號1至30係各該購買 偽造畢業證書之共犯自行提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偽造公印部分之犯 行,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認其有受被告乙○○ 委託製作如附表伍所示鋼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辯稱:被告乙○○表示該等鋼印係供各級學校使用 ,其不知係被告乙○○用以偽造畢業證書之物等語;被告 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僅有受己○○之託,委託周敦峯製作各級學 校(院)之鋼印及向周敦峯拿取空白畢業證書,目的是可 以取回己○○之欠款云云;被告丁○○則以其並未參與偽 造畢業證書等學歷證件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1、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其有與共犯己○○
、甲○○一同偽造並販售畢業證書,且有朋分販賣所得, 其負責排版印製偽造之畢業證書,扣案之附表伍所示之鋼 印均為其以每個170元代價委託被告丙○○製作,至扣案 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級學校或機關之木質大印、附表叁所 示之校長或首長印章、附表肆所示之私章或註冊職名章、 附表陸所示之橡皮圓戳章,或為共犯己○○、甲○○所交 付,或為其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刻印等情 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與另案( 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與證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之共犯施 水交、徐建彬、童鈞宏、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田昆 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曆、黃國倫、林靜雯 、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 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鄧金輝、黃慧文、甘明玉、黃 鴻胤、高國富、林黃棟、溫運祥、簡俊豪、羅湘雲、楊興 義、袁金華、吳麗雰、張呂傳、劉皓怡、陳湘雯、鄒曉婷 、潘惠華、童文瑞、謝文達、李孟惠、盧國源、涂維聰、 翁碧梅、林士堯、邱顯文、廖秀玲等人證述屬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扣案之技術士證專用鋼印、臺中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 、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高雄高工校章、國 立臺灣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章及鋼 印、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校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屏東科技大 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霧峰 農工校章及鋼印、國立羅東高商校章、國立聯合大學校章 及改制前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校章與鋼印、私立南山高 級中學校章、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校章、國立關山工商 校章及鋼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國立嘉義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 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 印、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 印、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護 理學院校章校章及鋼印、國立中興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中國醫藥大學校章、國立彰化 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德霖技術學 院校章、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校章、新竹私立 曙光女子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明新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
、中山醫學大學校章、青年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逢 甲大學校章及鋼印、靜宜大學校章及鋼印、中臺科技大學 校章校章及鋼印、僑光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稻江高級護 理家事職業學校校章、中原大學校章及鋼印、成功工商校 章及鋼印、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校章、私立復旦高級中學校 章、醒吾技術學院校章、臺北市大同大學校章、光復中學 校章、大葉大學校章及鋼印、南開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 建國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育達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 立新興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親民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 私立開平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宜寧中學校章、南亞技術 學院校章及鋼印、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校章、弘光科技大學 校章及鋼印、新民高級中學校章、嶺東科技大學校章、文 藻外語學院校章、東海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磐石高級中 學校章及鋼印、淡江大學校章及鋼印、樹德科技大學校章 、屏榮高級中學校章、文化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黎明技 術學院校章及鋼印、亞東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私立光啟 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 鋼印、私立振聲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君毅高級中學 校章及鋼印、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 立治平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崑山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 私立樹人女子家商校章、銘傳大學校章及鋼印、世新大學 校章及鋼印、德明技術學院校章、中州技術學院校章、明 志科技大學校章、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 立萬能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龍華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 私立協和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校章及鋼印、世界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勤益技術 學院校章及鋼印、遠東技術學院校章均係偽造乙節,亦經 證人即各該學校人員陳攀起、陳弘岳、游麗卿、蘇保元、 陳志恆、王聖昌、李淑芬、洪錦玫、鄭毛小玲、許騰方、 蔡欣慧、林天福、林碧珍、邱燕松、鄧涪南、黃清淵、林 進德、陳志平、黃淑燕、蔡秀娥、陳慧如、陳雪英、許文 豪、郭珍如、林國良、莊士鋒、黃幸宜、王冀順、陳雪玉 、陳詩隆、呂小浣、陳志剛、吳淑惠、關篤民、李熙華、 徐先明、董雅萍、劉錦上、賴淑英、李巧伶、田林璧鈴、 張竣涵、郭茂沅、童吉明、邱志城、陳紀雄、謝明佑、曾 雪如、彭錦淮、楊嬿瑜、施博仁、林淑份、宋義宏、王玉 蘭、穆經中、陳國玲、祝曼萍、顏治平、孫茂誠、邱炳盛 、楊惠齡、巫淑惠、盛畏瑕、沈秀香、于歡堂、陳斌龍、 吳盈儀、白汶樺、鐘漢澤、簡文海、李振華、張安欣、湯 德康、金怡群、簡美桂、黃俊龍、張桂英、徐珮馨、劉見
成、陳芳琦、林子欣、梁滌祺、黃麗美、王文華、張偉炘 、陳倩芳、張英修、謝瑞珠、林家榮、施岳東、金得洲、 魏寶蓮、彭國書證述在卷,復有辨識偽造清雲科技大學校 章(關防)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國立海山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函、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函、國立陽明 大學函、高雄醫學大學函、行政院衛生署函、國立中壢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函及檢附資料 、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函、大漢技術學院函、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 學函、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函、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 中學函、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函、高雄市私立大 榮高級中學函、中國科技大學函、正修科技大學函、臺北 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函、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函 、崇右技術學院、實踐大學函、華夏技術學院函、花蓮縣 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辨識偽造臺灣省教育廳校 章 (關防)紀錄表、東南技術學院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辨識偽造私 立嶺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辨識私立 東海高級中學偽造校章 (關防)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函 檢送辨識偽造國立成功大學 (關防)紀錄表、國立宜蘭大 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函、辨識偽造國立宜蘭技術 學院附設高級進修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 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桃園縣至 善高級中學書函、辨識偽造桃園縣私立至善高級職業學校 校章 (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立致理技術學院校章 ( 關防)紀錄表、臺北縣私立格致高級中學函、辨識偽造格 致高級中學校章 (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立內思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前揭學 校或機關之大印、鋼印或空白證書均係偽造,另有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此外,並有附表壹至捌及附表拾至拾貳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堪以認定。
2、被告乙○○固坦承上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辯稱:扣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教育局」公 印係甲○○所交付,「中華民國行政衛生署」公印係己○ ○所交付,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可稽。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木質大印都是己○○去刻拿來給我的,後來己○○不
做的時候,都是證人甲○○拿錢叫我去刻的,我都是去己 ○○指定的那家位在板橋三民路的刻印店,名字我忘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衛生署、臺灣省政府的印章都是己○ ○拿來的」等語在卷,被告乙○○既明知共犯己○○交付 之印章係屬偽造,且係供渠等用以偽造畢業或學位證書之 物,況其亦自承其曾於拿取共犯甲○○交付之金錢後,自 行至刻印店刻印學校(院)之木質大印,衡諸證人即共犯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刻印章,扣案之木質大印 、私章、木質或壓克力材質之圓戳章係被告乙○○與共犯 己○○所刻印,己○○僅參與2、3個月,便將販賣偽造各 類學歷證件之業務交予其與被告乙○○,印章等物係交予 被告乙○○處理,其僅曾幫共犯己○○轉交2顆學校之木 質大印予被告乙○○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與共犯己 ○○、甲○○就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即具有互相分工 合作之意思,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目的,依上開見解所示,扣案供被告乙○○及甲○○等人 偽造文書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既屬公印(詳如後述 ),被告乙○○仍應對於偽造公印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準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3、另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云云,然揆 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乙○ ○表示該等鋼印係供各學校使用,用在信紙、教師手冊、 便條紙等用途,則既係供學校使用之物,被告丙○○竟均 不需開立發票予被告乙○○,已屬有疑,酌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做這麼多,為何後來沒有懷疑 ?)因為我做好後,被告乙○○就會將錢給我,我覺得沒 有很重要,而且很醜,應該是一般用途在用」、「(有無 人跟你訂過這麼多個學校的鋼印?)沒有學校跟我訂過這 種東西,只有被告乙○○訂過。」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專業的鋼印製作 應如何製作?)應該有專用的機器印製,也不是用我訂製 的鋼印來做,我所訂製的鋼印是比較陽春的,這種鋼印用 來做幾張可以,但沒有人用來做上百張的證書,且用這種 鋼印,鋼印位置也不會整齊。」等語,則以被告丙○○供 稱其自85年左右與其父親一起從事製版工作,其小時候父 親即是製版業,約91年開始自己從事製版工作迄今等語推 認,足見被告丙○○從事製版工作多年,經驗豐富且有一 定專業,詎明知未曾有學校訂製此種鋼印,且被告乙○○ 亦未出示各該學校之刻印證明文件,而製作之鋼印亦不適
於供學校使用於大量且規格應一致之信紙、教師手冊、便 條紙等物上,仍一再接受被告乙○○委託製作此種為數眾 多且陽春、粗糙之學校鋼印,豈有不知其所為並非係在偽 刻印章之理?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其有懷疑過乙 ○○訂製學校鋼印係要偽造文件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請被告丙○○製作4、5個鋼印後 ,被告丙○○有覺得奇怪,問其要作何用途等語在卷,益 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一再委託代刻各類學校鋼印 ,已有存疑,惟其為求圖利,竟仍執意為之,而製作扣案 如附表伍所示共142個鋼印,其當時確有偽造印章之犯意 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上開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有委託乙○○做鋼印?)有委託他做7、8個。」、「( 為何委託他做?)有一位劉先生欠我錢,也欠乙○○錢, 不敢去找乙○○,就叫我去跟乙○○拿鋼印給他,他可以 多少賺點錢還我。我只是幫他拿鋼印,他用來做什麼我不 管。」、「(那位劉先生用鋼印要如何販賣東西還錢給你 ?)我看大概也是偽造畢業證書賺錢吧。」、「(所以當 初你將取得的鋼印交給劉先生時,你知道他是用來偽造畢 業證書的?)我知道。」、「(你委託乙○○製作一顆鋼 印要價多少錢?)他跟我收2,500元。」、「(你拿鋼印 是否要給己○○偽造畢業證書?)是。」、「(監聽譯文 中:『順便把它蓋好,他一張給你1千』是何意?)己○ ○有接獲有人訂東吳大學的畢業證書,己○○就打電話給 我,他要我跟乙○○拿畢業證書,蓋好的意思是空白畢業 證書將鋼印印上去,然後乙○○再把該空白畢業證書交給 我,己○○會給乙○○1張1千元之代價」、「(是否又向 乙○○拿空白畢業證書?哪幾間學校?)大約6張,2張台 大、4張東吳的,2張台大的我交給己○○,4張東吳我叫 我女兒丁○○從家裡帶出來到臺北火車站銷毀。」等語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戊○○跟你共同偽造哪些部分?)他叫我幫他製作燙 金版鋼印,我請丙○○幫戊○○做過約10顆左右,我忘記 製作過哪幾間學校,他還向我要了約10張左右的空白畢業 證書,說他要參考用。」、「(所以你是把鋼印蓋好,連 同空白證書交給被告戊○○?)是的,有的是印刷好的, 就不用蓋,沒有印刷好的,甲○○這邊有章,我就將(學 校)大印、鋼印等印文蓋好,1張賣被告戊○○1千元。」 、「(被告戊○○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偽造的嗎?)知 道。」、「(你交給被告戊○○的空白畢業證書,是否也
把私章蓋好了?)是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應認屬實。雖被告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被告戊○○明知其委託被告乙○○製作之學校 鋼印及購得之空白畢業證書均係偽造,且知該等空白畢業 證書印有偽造之印文,竟為取回己○○積欠其之款項,而 提供該等偽造之物予己○○用以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販售他人,則被告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至為灼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仍需就被告乙○○ 、丙○○、共犯己○○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至被告戊○○委託被告乙○○製作之學校鋼印及向被告乙 ○○所購買之空白畢業證書數量究各為何,因被告戊○○ 之供述與被告乙○○之供述並不一致,且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確實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依被告戊○○之歷 次供述數量最少者認定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另被告 戊○○為方便與共犯己○○聯絡,以其女兒即被告丁○○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共犯己○○使用 乙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則觀諸被告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8日12時44分34秒、同年8月9日11 時24分0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那 個『台大』的橡膠印要刻喔.. 剛剛你女兒打來說要繳4萬 .... 跟他拼拼看明天台大的... 」、「(己○○):在 接近9點40分就有人來敲門了... 啊... 這一間要做... 我告訴你我不敢進去做了... 要進去做就你女兒單獨進去 做就好了... 要一人在樓下顧電話... 」、「(己○○) :不搬要死人了... 包括你女兒做好就要離開... 因為我 擔不起啦... 現在就要移到你家裡做啊... 」;以及被告 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供承其 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1日18時12分01 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戊○○):出事了 ... 我跟你講.. 我們家裡不是拿1包嗎... 那1包馬上拿 走啦... 臺北車站不是都有置物櫃嗎... 你把那個『紙』 你藏在哪裡... (丁○○):我現在就放在我房間裡啊
... (戊○○):把它帶走啦... 你就投幣在車站那個置 物櫃放在那裡啦... 」,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戊○○、 共犯己○○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94年8月7日上 午8時54分,你是否有以0000000000撥打丁○○的0000000 000號門號,以其對話內容你表示:你現在過來一下,到 底有沒有在聽,現在過來一下就拿到了,是何意思?)是 我透過朋友拿到勞保局招考的報名表,我要我女兒來拿, 因為那幾天正好是報名的期間」等語,與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在94年8月7日上午8時54分,你是否有以 0000000000撥打丁○○的0000000000號門號,以其對話內 容你表示:你現在過來一下,到底有沒有在聽,現在過來 一下就拿到了,是何意思?)他是叫我過去拿錢。」、「 (是拿什麼錢?拿多少?)是我爸爸要還我的錢,拿了1 萬7千元或1萬8千元」等語,互核均不一致,益徵被告戊 ○○、丁○○所辯乃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憑信。 5、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乙○○、丙○○、戊○○、丁○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 ,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 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 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 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戊 ○○、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為有利。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3百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 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關於「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 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戊○○、丁○○ 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 重罪處斷,較為有利。
5、被告乙○○、丙○○、戊○○、丁○○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丙○○、戊○○、丁○ ○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 一罪論,較為有利。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 條、第56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對於被告乙○○、戊○○、丁○○較為有利,及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被告丙○ ○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按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屬刑法第212條關於品 行、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無訛。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3條 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94年度臺上字第7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木質大印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為 公印,而附表捌編號1、4、6、11、13、15、16、38及附 表拾編號6證書上所示「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附設工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印」、「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印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印」、「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 印」、「國立中央大學印」、「教育部印」之印文,屬公 印文無訛。至本件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而偽造如 附表伍所示之鋼印,及扣案附表陸所示之橡皮圓戳章,與 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7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 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而偽造之附表貳 、叁、肆所示之印章及附表捌除編號1、4、6、11、13、 15、16、38及附表拾編號2、3、14所示證書上之印文,或 為私立學校之關防而應屬私印章、私印文,或因尚不足以 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公印或公印 文,而應屬普通之印章、印文。至附表柒所示之科系章, 因僅有科系名稱而無學校名稱,尚難認係刑法第217條所 指之偽造印章。又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 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或相似之印文使用 ,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 偽造印文甚明。核被告乙○○、戊○○、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同條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條項之偽造印 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乙○○及共犯甲○○、己○○(自92年8月 間起參與2、3個月期間)、前揭施水交等52人(就渠等各 犯之犯行),就上開事實一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被告乙 ○○及共犯甲○○、己○○(自92年8月間起參與2、3個 月期間)、前揭施水交等48人(就渠等各犯之犯行),就 上開事實一之偽造印文或公印、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部分;被告丙○○、乙○○、戊○○、丁○○及共犯己 ○○就上開事實二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被告乙○○、戊 ○○、丁○○及共犯己○○就上開事實二之偽造印文、公 印、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