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44號
CHDM,95,訴,644,200705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段235巷19弄13號(民國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段395巷125號)之「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董事。其明知該公司係與其兄即 告訴人乙○○共同合資開設,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兼負責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兒子即 告訴人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保管乙○○、丁○ ○、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 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 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而偽造90年4月30「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戊 ○○、蕭育鳳戊○○之配偶)、洪杞榆戊○○之女兒) 承受,被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 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 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偽造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戊 ○○、蕭育鳳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洪杞榆承 受,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被告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該管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83年 12月8日、90年5月7日、95年4月29日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弘俱公司於92年4月25日修正之章程 、90年4月30日及92年4月25日之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前揭時間持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將告訴人乙○○、丁○○、丙○○之出資分別讓與伊及伊之 配偶蕭育鳳、女兒洪杞榆,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兄即告訴人乙○ ○已於83年2月25日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在此之前 弘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亦僅有伊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丁 ○○、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伊與告訴人 乙○○於83年2月25日拆夥時,雙方已就弘俱公司之支票、 定存、現金等資產分配,告訴人3人分得1千9百多萬元及其 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被告則 取得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 章均點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至未於83年拆夥當時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係因告訴人乙○○、丁○○為保留勞保權利,要求 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
(一)弘俱公司設立於78年6月29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董事長為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乙○○、董事為



戊○○戊○○之妻蕭育凰、股東為告訴人即乙○○之妻 丁○○、告訴人之子丙○○,有78年6月29日弘俱公司設 立登紀事項卡在卷可查(見弘俱公司有限公司案卷),且 告訴人丁○○、丙○○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無實際出 資之事實,為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反面、193頁反面),酌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參與弘俱公司經營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乙○○, 其僅是出名,其並未出資,公司的事均係告訴人乙○○在 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而 告訴人丙○○(65年2月21日生)於取得弘俱公司股份時 年僅13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負擔10萬元之出資額,且告 訴人丙○○亦自陳:「(是否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 ?)是的。」、「(於何時加入?)是我父親處理的,我 不清楚。」、「(弘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是我父 親出資的。」、「(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弘俱公司乃一家族 公司,且告訴人丙○○、丁○○實際上並未出資,均為掛 名股東,告訴人丙○○、丁○○之股權實際上均由告訴人 乙○○所掌控。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且雙方 就弘俱公司之現金、定存及票據等為分配,均分得1千9百 多萬元,弘俱公司歸由被告經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流動資產分配表及協 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卷第31頁至33頁反面) ,堪認為真。至被告堅稱前揭協議書係其與告訴人乙○○ 協議拆夥乙節,雖為告訴人乙○○所否認,惟告訴人乙○ ○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 中陳明:「.... 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即戊○○ )太太的姊夫300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 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300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 被告開立2張支票共計273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 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 付5萬元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又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雙方對原共同經營 之弘俱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告 訴人乙○○分得支票、已收入之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 期之定存,被告則分得支票(期票)、未到期之定存及銀 行內之現金,並就弘俱公司之2輛貨車、2輛轎車為分配( 詳如後述),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則由繼續經營者保管 ,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據告訴人乙○○陳稱其有全數取



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 ,被告與告訴人乙○○若非對弘俱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 部拆夥,何以須將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 另告訴人乙○○雖陳稱若其對弘俱公司之財產已無權利, 被告為何應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50頁),惟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 年度 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中亦稱:「.... 如原告(乙○○)有欠被告(戊○○),被告為何每月還 付原告租金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返還信託 物事件中稱:「..... 租金5萬元是證四協議書(即前揭 協議書)裡面所載的5萬元,應該是上訴人(戊○○)要 支付給被上訴人(乙○○)...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並有乙○○於93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載明:「.. 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向 您說明,雖感抱歉與遺憾。惟自民國93年2月份起至6月份 計5個月,每月5萬5千元,合計27萬5千元整,迄今尚未給 付....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戊○○有無出資?) 有,一人一半。」、「(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戊○ ○說要負責經營,但要每個月給我5萬元,我就不管公司 的事情,損益由他承擔」、「(88年3月1日以後你們如何 協議?)仍然以此協議,由被告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 議內容繼續經營。」、「(每個月給你5萬元,之後多增 加5 千元,你是否就不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由被告負責 ?)是。88年3月後被告每個月另外加5千元給我,仍由他 (被告)繼續經營。」(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2月25日你與戊○○所訂 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月要給你5萬元是做何用?)是 生活費用」、「(是否因為戊○○向你租61號工廠,所以 付給你租金?)那5萬元就是作為生活費用」、「(為何 在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你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說該5萬元 是租金?)我是將租金拿來當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前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戊○○)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甲(乙○ ○)5萬元」,係因被告為受讓告訴人乙○○、丁○○、 丙○○之出資額,乃以其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2分之1分給告訴人乙○○,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 件,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



○承租該尚未分配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語,尚非無稽, 設若弘俱公司股份均仍由告訴人乙○○、丁○○、丙○○ 持有,則告訴人3人所持有之股份超過半數,而被告僅取 得弘俱公司之經營權,果真如此,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顯然對被告不利,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接受此種不平等之 協議?準此,告訴人乙○○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 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 與告訴人乙○○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 ,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 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載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乙○ ○)則主張兩造(指告訴人乙○○與被告)拆夥時,因蕭 麗珠(即被告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俱公司購買之傢俱及 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貨品大部分尚存放 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予上訴人(即被 告)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夠抵償蕭麗珠 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 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人並同意 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 )第129至130頁),已彰顯告訴人乙○○退出弘俱公司之 意願,且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 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 )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 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 。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乙 ○○、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3人所述相符,是果如 告訴人3人所指訴其等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 權之所有權,則豈有告訴人3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 問公司事務之理?綜上各節,堪認經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83年2月25日協議後,告訴人3人已退出弘俱公司無訛。 至於此次協議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 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 之機器為分配,固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前揭協議書及93 年5月25日協議書附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 48至49頁),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協議拆夥時已預留須 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 即認告訴人3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 前揭協議書簽名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



協議書應係5年內協議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有 意繼續經營時,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 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 ,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第 187頁),惟證人甲○○復證述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丙○○ 、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議書第2條有提及丙 ○○、丁○○,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反面),足認證人甲○○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 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三)另被告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 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 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 影本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 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 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 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 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 、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 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 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 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 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 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 ,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 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 ○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 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 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 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 ○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告訴人 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 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告 訴人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 務,至為明確。
(四)又告訴人乙○○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之訴 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



意,即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 蕭玉鳳及女兒洪杞榆等語,然告訴人乙○○曾親自於91年 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 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 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 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 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 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 ,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 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 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 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 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故被告辯稱:車號 QA-2137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 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 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 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非屬無據。另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 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 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 )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 第33頁),足認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 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 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是告訴人乙○○對 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告訴人 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 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非無疑。至告訴人乙○○所稱 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 ,未注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 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 有不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得 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甚明。
六、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83年2 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 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 人 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 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 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 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