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65號
CHDM,95,訴,2065,200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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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6696、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綽號「福仔」、「福兄」)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 間10時許,因其友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東芳餐廳」,遭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糾眾毆打,乃與甲○○一同搭乘其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餐廳 ,丙○○(綽號「小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 駕駛車號4689-HQ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甲○○乃先在彰化縣 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明 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及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 於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乙○○(綽號「阿嘉」、「瘋 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甲○○並邀集 戊○○等人一同前往尋仇。戊○○遂與甲○○、乙○○、丙 ○○及「阿忠」、「阿明」(該4人均不知甲○○攜帶上述 槍、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改乘坐於乙○ ○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 阿忠」、「阿明」,戊○○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 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 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 134號丁○○住處,甲○○突拔出藏於背包內之前揭槍枝, 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自車內伸出槍管朝該住處之鐵門射 擊5槍,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後 擋風玻璃損壞(均為丁○○之配偶陳吳枝葉所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扣得甲○○射搫後遺 留之制式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



銅包衣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關心 朋友即甲○○之傷勢,故陪同甲○○,不知甲○○等人至案 發地點係要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 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及綽號「阿忠」、「阿明」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邀集被告戊○○等人一同 前往尋仇,同案被告甲○○遂乘坐於同案被告乙○○所駕 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 」、「阿明」,被告戊○○則搭乘同案被告丙○○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 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 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 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同案被告甲○○即持槍自車 內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甲哥」即同案 被告甲○○在東芳餐廳前被打,伊便跟隨「福仔」即被告 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至鹿港某玉皇大帝廟對面,當時 有一位大哥將1個包包交予同案被告甲○○,抵達七星汽 車旅館後,同案被告甲○○即坐到「阿嘉」即同案被告乙 ○○所駕駛之5J-510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該車 後座有乘坐2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則搭載被告戊○ ○跟隨同案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案發現場即彰 化縣和美鎮○○路13 4號時,在該處繞行3至4圈,便停靠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 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開到上址案 發現場,伊看見同案被告甲○○朝該住處之鐵門開槍射擊 ,該住戶門前有停放車輛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696 號卷第13、14頁;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 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槍?為何要開槍?)是甲○○



,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 」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本來我 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有帶鋁棒2支,那 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圈,確定是哪一間 ,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往來的,我們本來 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但到了現場甲 ○○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共幾槍。」、「( 他總共拿了幾支槍?)1支,他身上有揹一個背包或手提 袋。」、「(是在哪邊跟甲○○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 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 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甲○○跟 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 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途中在路旁有用面紙黏貼車牌 ,我將面紙交給我朋友「阿忠」及「阿明」。「阿忠」及 「阿明」是我直接去載他們來的,我在電話中叫他們(指 「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 找對方,打對方的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們。 」、「(小黑車子是誰貼面紙的?)也是「阿忠」及「阿 明」貼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3至165頁), 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何地換坐丙○○ 駕駛的車子?)在七星汽車旅館旁邊,我和丙○○共乘一 部車,甲○○則去坐乙○○所開的車子,他坐右前座,後 座是乙○○的那個朋友。」、「(之後又在何處換貼車牌 ?)之後我們在和美忠善路134號附近繞了3、4圈,要確 定是哪一個人打甲○○的,逛了1、2圈之後,前面車就停 了下來貼車牌,連丙○○的車子也一起貼。」、「(之後 在忠善路開了幾槍?)應該開了5槍,是甲○○開槍的。 」、「(甲○○向何處開槍?)向住處的鐵門開槍的。」 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3至165頁),衡諸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戊○○前無怨隙,且係 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仍屢就其與被告戊○○ 等人如何至案發現場,及同案被告甲○○有開槍朝被害人 住處鐵門射擊等過程為一致之陳述,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乙○○所述非虛。
(二)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前車 後座2人(即「阿忠」、「阿明」)及同案被告乙○○、 被告戊○○均有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下車貼車牌,其駕駛 車輛之後方車牌為其所黏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牌及 前車車輛之車牌則係前車後座之2人所黏貼,被告戊○○ 、同案被告乙○○係在旁邊幫忙,用礦泉水將衛生紙沾濕



,以便將衛生紙黏住車牌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下車貼車牌, 其後座之「阿忠」、「阿明」及後車之被告戊○○、同案 被告丙○○亦有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 筆錄第10頁、第21頁),並經被告戊○○自承該2車之前 後車牌確有以衛生紙黏貼,且伊仍坐上車牌業經黏貼之車 輛等語無訛(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 徵渠等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地點為不法 行為屬實,否則何須一起黏貼車牌用以掩飾。是被告戊○ ○辯稱其不知為何至被害人住處,且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丙○ ○所繪製在七星汽車旅館停車及乘坐位置與前往開槍時乘 坐位置圖、車牌號碼5J-5107號、4689-HQ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被害人丁○○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 片14張、同案被告陳俊豪帶警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 6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 002846號卷第15頁、61至62頁、68至69頁、第79至83頁; 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卷第65至69頁;同上偵卷第26至31 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遺留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 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經 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 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送鑑已擊發彈殼5顆,認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 鑑銅包衣2片,任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1片僅剩3條右 旋來復線,1片剩1條右旋來復線;送鑑鉛核2顆,認均係 彈頭之鉛心碎片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卷第52至55頁)。至前述已擊發 之制式彈殼5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 未能扣得同案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 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只要可裝 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 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 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乙情,有該局96 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附卷可憑,因尚無證 據顯示同案被告甲○○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 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



支槍枝擊發,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述及 被告戊○○供稱係同案被告甲○○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 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僅得認定同案被告甲○○係 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射擊子彈 5發。另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槍擊後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甲○○持有該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停放於現場之 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等情,以一般經 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 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無訛。而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 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乙○○、丙○○及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 ○素行不佳,僅隨同前往助勢,情節較為輕微,惟犯後猶飾 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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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