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3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從事大貨車營運之洪木振(更名為甲○○,成年 男子,年籍詳卷,未據起訴)與經營輪胎行從事輪胎、鋼圈 買賣之乙○○有所嫌隙,乙○○不願再販售大卡車輪胎及鋼 圈予洪木振,亦明知自己及洪木振均已無力支付貨款,詎丁 ○○、洪木振二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因洪木振之 貨車須換裝輪胎及鋼圈,即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欲騙取乙○○所有之輪胎及鋼圈。為此,三人因恐 乙○○獲知係洪木振叫貨而起疑甚至不願交易,乃先推由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 向乙○○詐稱欲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購買8 組輪胎及鋼圈、總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4 千元,並要求將上開輪胎送至 台中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應允出貨。繼而,由丁○○ 於當日稍後,在不詳地點簽發本即不欲兌現之支票1 紙(發 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票面 金額為10萬4 千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0日、票號AQ000000 0 號之支票)佯作支付工具。嗣乙○○依約將上開輪胎及鋼 圈於同日委由司機丙○○運送至台中,並請丙○○至台中後 以訂貨人所留電話與之聯絡交貨地點。其後,丙○○將上開 輪胎及鋼圈載運至台中港附近,以電話與訂貨之一方聯絡後 ,雙方即約明先會合,再進一步引導丙○○至卸貨處。斯時 ,為免乙○○所派遣之司機丙○○認出洪木振而不願下貨, 遂由丁○○出面至約定地點與丙○○會合、進而駕車在前引 導。待車行至台中港附近某處輪胎行前,丁○○乃指示丙○ ○將上開8 組輪胎及鋼圈卸下,以為交付,並改口假稱因現 金不足,欲以支票給付貨款云云,經丙○○以電話與乙○○ 聯繫,因乙○○誤信對方確有付款之意而同意,丁○○遂交 付上開支票1 紙予丙○○,由丙○○轉交乙○○,充作此次 貨款之給付。迨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
○追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2年10月間起已無支 付能力,且有於前開時地向案外人即司機丙○○指示該8 組 輪胎及鋼圈之交貨地點,並於案外人丙○○卸貨後交付上揭 支票1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背面-20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是 案外人洪木振向伊借票,票款本即應由洪木振支付,當日伊 係受洪木振請託代為指示交貨地點及給付支票而已,貨不是 伊訂的,票也是早在好幾個月前開的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被告丁○○所簽發之票號AQ0000000 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載明被告丁○○退票紀錄及支票帳 戶遭拒絕往來日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4士林字 第00127 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64至66頁)、法務 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第 36-1、37頁)在卷可佐。雖證人乙○○部分陳述之細節有 所出入,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 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 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 可參。茲核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就程序之嚴謹程度而言,自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並以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程序較 為嚴謹,且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僅描述概況所在多有,
核乙○○申告時僅泛稱概要為:被告丁○○訂貨,伊有交 貨收票,屆期支票退票等情,於其後偵查時經進一步訊問 即開始陳述細節諸如載貨南下交付之人為司機丙○○等語 ,核與證人丙○○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丁○○自陳係丙○ ○載貨前來之細節相合,可見證人乙○○先前以告訴人身 分所言不過係簡化對犯罪過程之描述而已,斟之其與嗣後 於本院之證述對於曾接獲某人訂購該8組輪胎及鋼圈,繼 而該8組輪胎及鋼圈確有運送南下,由被告丁○○出面以 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而跳 票乙節自始堅指不移,益徵乙○○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 為歷次陳述大致一致,僅細節陳述詳盡程度有別,並非可 謂陳述已矛盾出入相左,是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 之證述與之前所言並無出入,不過因詰問之細緻而為更明 確之描述而已,再參之證人乙○○與被告丁○○並不相識 ,為二人分別陳稱在卷,證人乙○○之指訴查無攀誣構陷 之嫌,故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且關 於細節之描述最為詳盡,足以憑採。
(二)查被告丁○○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 票帳戶,自92年10月2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迨同年12月5 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 分行94士林字第00127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64至66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見 本院卷第36-1、37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丁○○上開供 陳自92年10月已無資力之自白相合,堪認被告丁○○此部 分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是故被告丁○○自92年10月間 已無力支付票款之實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案外人洪木振為高中同 學,是朋友,且92年7 、8 月間洪木振有一部車在幫伊公 司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202頁),由此可見 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之交情由來已久,且於92年12 月10日本案訂貨前,二人因載貨業務而有所往來;再核被 告丁○○供述:係因洪木振先前已有跳票紀錄,無法再使 用自己之支票,乃向伊借本案支票付款乙節(見本院卷第 202 頁),足徵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之交往甚密, 並知悉當時案外人洪木振之經濟情況。則被告丁○○既明 知案外人洪木振當時早已有跳票紀錄,顯然對於案外人洪 木振之支付能力有疑知之甚詳!
(四)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係案外人洪木振 向乙○○訂貨一情,雖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渠等認得案外人洪木振及其聲音,當時接洽之人 絕非案外人洪木振,如為洪木振,渠等絕不會與之交易、 下貨等語。然被告丁○○係經營三明億企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建材批發之情,除據被告丁○○自陳 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4 頁),並非從事貨運或輪胎相關行業之人;又曾與 被害人乙○○有輪胎交易往來者為案外人洪木振,此亦為 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則被告丁 ○○既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對於購買輪胎之管道並不熟 稔,此次卻出面交付支票作為輪胎貨款,是案外人洪木振 有牽涉其中,並非悖於常理,被告丁○○此部分辯稱:貨 (指本案之8 組輪胎及鋼圈)係案外人洪木振所訂等語, 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 ○此部分所言非真,故而,本案之8組 輪胎及鋼圈係案外 人洪木振所訂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已到庭結稱:伊認得案外人洪木振 之聲音,當時電話中接洽之人絕非案外人洪木振,至於被 告丁○○之聲音,伊無法認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 8 頁),核之被告丁○○亦否認為出面訂貨之人,並陳稱 當時係案外人洪木振委託第三人出面訂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 頁背面),又被害人乙○○與案外人洪木振有所嫌 隙,不可能與案外人洪木振交易一情,亦如上述證人乙○ ○及丙○○證稱可稽,依上開論述既認本案確係案外人洪 木振欲訂購該輪胎及鋼圈,然案外人洪木振如自行出面訂 貨,被害人乙○○斷不願與之交易之情況觀之,案外人洪 木振找第三人出面代為訂貨是為合理,茲被告丁○○否認 為出面訂貨之人,證人乙○○復無法確認電話訂貨者之聲 音是否為被告,準此,被告丁○○供稱係第三人出面訂貨 之情,即非不足採信,是堪認本案之參與者除被告丁○○ 及案外人洪木振外,另有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該第三人乃 代為出面訂貨者至明。
(六)被害人乙○○接獲訂購電話,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數量及金 額,並以現金交付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96 頁)。又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10日晚間 接獲訂貨電話後,即請司機丙○○將對方所訂8 組輪胎及 鋼圈載運南下交貨,因對方表示沒有足夠現金,要改開票 ,而開1 個月的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4 頁【陳稱於94年3 月 16日之陳述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185號卷第36頁)。而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1月10 日,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15頁),依此推算,被告丁○○ 交付支票以之為上開輪胎及鋼圈之貨款給付日期為92年12 月10日應屬無誤,顯然為向被害人乙○○電話訂貨之當日 。再衡之談妥交易金額後,票載金額方得以填寫,為事理 之常,因此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向被害人乙○ ○訂貨、談妥交易金額為10萬4 千元後才開具完成之事實 應堪認定,則被告丁○○明顯係於92年12月10日由第三人 向被害人乙○○訂貨,獲知金額為10萬4 千元後,迄當日 交付該支票予司機丙○○以便轉交被害人乙○○之前某時 才開票完成,故被告丁○○前揭辯稱票早在幾個月前即已 開具云云,明顯為脫卸其於92年10月後明知無資力仍開票 之舉,殊不可取。
(七)被告丁○○早於92年7 、8 月間即已明知案外人洪木振與 被害人乙○○有所過節,如案外人洪木振出面,乙○○不 可能下貨予案外人洪木振之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衡情全省開設輪胎 行者絕非僅乙○○一家,而案外人洪木振與被害人乙○○ 既已有所嫌隙,被害人乙○○不可能與案外人洪木振交易 ,則案外人洪木振如需輪胎及鋼圈換裝,大可轉向他人訂 購,以免乙○○不願交易而影響貨車換裝營運,然案外人 洪木振竟仍執意向被害人乙○○訂貨,並要第三人出面代 訂後,由被告丁○○代為出面指示交貨地點及支付票款, 極力隱瞞真正訂購者之身分,如非有詐,何須如此大費周 章,詎該第三人及被告丁○○配合案外人洪木振演出,意 欲被害人乙○○誤認買家係首次交易之某人而非案外人洪 木振,所為已有可疑。況以之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係被告 丁○○於當日即92年12月10日所簽發,斯時,被告丁○○ 自己根本無資力,復明知案外人洪木振之支付能力有疑, 均如上認定,被告丁○○等人本即不欲付貨款之意圖昭然 若揭。被告丁○○等人不欲付款,卻開票佯作憑信,意在 取得該批輪胎及鋼圈,其等確有誑騙被害人乙○○之意圖 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本案僅為單純借票云云,委不 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但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上開95年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如附表後,共犯部分為純文字修正,非 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餘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 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 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 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 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裁判時 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未臻良好,復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為被害人乙○○到庭指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 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 。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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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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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 │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
│ │ │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 2 │法定刑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罰金刑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刑 │
│ │ │法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10倍即新臺幣30倍以│
│ │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 │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 │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 │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 │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
│ │ │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亦同為│
│ │ │得科原罰金3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
│ │ │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 │ │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
│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 │
│ │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最│
│ │ │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 │ │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
├──┬────┬────────────────────────────┤
│ 3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
│ │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 │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 │ │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 │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 │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 │
│ │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 │ │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
│ │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
│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 │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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