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75號
TYDV,106,司家他,7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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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原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泓宇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陳泓宇與原審相對人卓秀美間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泓宇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泓宇前向本院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3 號受理,嗣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上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5 月 26日為民事裁定,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 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四、次查,原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原審聲請人應全額 負擔,是以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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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