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
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
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
二、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則應改以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並表明發票人遺失系爭支票之經過情
形,及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
遺失。
三、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則應改以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為聲請人,並表明受款人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
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四、承上二、三,如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本件聲請
人者,除應提出更正後之聲請狀,且更正之聲請狀狀底應由
該發票人或受款人公司蓋印其公司大小章外,並應提出以該
發票人或受款人為通知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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