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麗雲於民國83年5 月2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保 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2,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83年5 月21日至民國113 年5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曾鏡 彰邀同鍾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1,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6 月5 日起至民國99 年6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2 月7日 起,案外人曾鏡彰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02, 650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鍾麗雲於民國91 年6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 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本件經相對人丙○○陳述意旨略以:伊向案外人鍾麗雲承買 上開不動產時,言明由伊代為清償抵押設定金額,惟因鍾麗 雲為案外人曾境彰之連帶保證人,故銀行至今遲未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鍾麗雲提供,就聲請人 於民國83年5 月21日至民國113 年5 月21日止對於鍾麗雲在 2,880,000 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嗣於民國91年6 月20日 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即案外人曾鏡彰邀同案外人鍾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 請人之前身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9年6
月5 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影本一紙,金額為新台幣1,000,00 0 元,及附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債權憑證等文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案外人鍾麗雲既提 供上開不動產為債務擔保,又任借款人曾境彰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定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則此項連帶保證借款債務,形式 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已清償 上開債務,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自得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 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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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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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麟洛 │麟義│ │1537 │建│0 │0 │82.5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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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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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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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88 │麟洛鄉○○街25│麟義段1537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38.80、2樓53.20、騎│ │全部│ │
│ │ │號 │ │造、二層樓│樓14.40合計106.40 │ │ │ │
│ │ │ │ │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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