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乙○○○○即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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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
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 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婚字第302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 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 000 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