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2號
PTDV,94,訴,262,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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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庚○○
            號
      癸○○
      辛○○
      g○○
      R○○○
      N○○
      G○○
      c○○
      a○○
      Z○○
      b○○
      J○○
      L○○
            7號
      P○○
      地○○○
      卯○○○
      玄○○
      宙○○
      宇○○
      C○○○
      Q○○
            號
      M○○
      U○○
      T○○
      X○○
      Y○○
      寅○○
      丑○○
      申○○○○住屏東縣
            巷23
      H○○
      O○○
      I○○
      K○○
      甲○○○
      W○○
      V○○
      酉○○
      p○○○
            樓之1
      午○○
            巷15
      巳○○
            樓應
      戌○○○
      辰○○
      未○○
      黃○○○
      l○○
      d○○
      S○○
            0樓
      E○○
      A○○
      k○○
      亥○○○
            號
      D○○
      B○○
      e○○
      天○○○
      戊○○
      己○○
      乙○○
      丙○○
      丁○○
      子○○
      q○○
      n○○
      s○○
      o○○
      r○○
      m○○○
      h○○
      i○○
      j○○
      F○○
      f○○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R○○○N○○G○○c○○a○○Z○○b○○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繁振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一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J○○L○○P○○地○○○卯○○○玄○○宙○○宇○○H○○O○○I○○K○○甲○○○W○○V○○C○○○Q○○M○○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申○○○○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雲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l○○d○○S○○E○○A○○k○○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昌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B○○亥○○○e○○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來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己○○乙○○丙○○丁○○子○○q○○n○○s○○o○○r○○m○○○h○○i○○j○○F○○f○○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傳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五)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戊○○己○○乙○○丙○○丁○○子○○q○○n○○s○○o○○r○○m○○○h○○i○○j○○F○○f○○公同共有。(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B○○亥○○○e○○天○○○



同共有。(七)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所示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l○○d○○S○○E○○A○○k○○公同共有。(八)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所示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N○○G○○c○○a○○Z○○b○○公同共有。(九)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所示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十)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L○○P○○地○○○卯○○○玄○○宙○○宇○○H○○O○○I○○K○○甲○○○W○○V○○C○○○Q○○M○○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申○○○○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癸○○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癸○○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曾繁振 、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曾 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乃追加起訴㈠曾繁振之繼承人R○○○N○○、G ○○、c○○a○○Z○○b○○等7 人;㈡曾雲慶 之繼承人J○○L○○P○○地○○○卯○○○玄○○宙○○宇○○H○○O○○I○○、K○ ○、甲○○○W○○V○○C○○○Q○○、M○ ○、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 鍾和英申○○○○等32人;㈢曾慶昌之繼承人黃○○○l○○d○○S○○E○○A○○k○○等7 人 ;㈣曾慶來之繼承人D○○B○○亥○○○e○○天○○○等5 人;㈤曾慶傳之繼承人戊○○己○○、乙○ ○、丙○○丁○○子○○q○○n○○s○○o○○r○○m○○○h○○i○○j○○、F ○○、f○○等17人為被告(見本院㈡卷95年8 月18日原告 追加起訴狀),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等72人均經合法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956 地號土地、面積38 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癸○ ○、辛○○g○○及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 慶來、曾慶傳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曾繁 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已死亡,曾繁振之繼 承人有R○○○N○○G○○c○○a○○、Z○ ○、b○○等7 人;曾雲慶之繼承人有J○○L○○、P ○○、地○○○卯○○○玄○○宙○○宇○○、H ○○、O○○I○○K○○甲○○○W○○、V○ ○、C○○○Q○○M○○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申○○○○等32人; 曾慶昌之繼承人有黃○○○l○○d○○S○○、E ○○、A○○k○○等7 人;曾慶來之繼承人有D○○B○○亥○○○e○○天○○○等5 人;曾慶傳之繼 承人有戊○○己○○乙○○丙○○丁○○子○○q○○n○○s○○o○○r○○m○○○h○○i○○j○○F○○f○○等17人。兩造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 請分割,並請求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曾繁振、曾 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㈡請准將 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癸○○辛○○於本勘驗現場時,被告庚○○ 陳稱:伊願意分配在中段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C所示), 分配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00 元補償等語;被告癸○○陳稱:伊願意分配在最 北側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B所示),分配面積如有增減, 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償等語;被告辛○○ 亦陳稱:伊願意分配在西北側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A所示 ),分配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償等語(見本院㈡卷95年4 月4 日勘驗筆錄)。 ㈡其餘被告g○○等6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癸○○辛○○g○○及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曾慶傳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已死亡,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 、曾慶來及曾慶傳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上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 何方法分割?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原告 與被告庚○○癸○○辛○○g○○及訴外人曾繁振、 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曾慶傳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已死亡,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N○○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㈢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癸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北側部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檳 榔及牧草,往南有寬約5 、6 公尺之石子路及排水溝,在 往南有原告建之3 層樓房,在往南有被告庚○○興建之2 層樓房,西側三角形突出部分有被告辛○○占用之羊舍, 東側圍牆外之土地為他人占用,最南側毗鄰上隆路,寬約 5 公尺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
⒉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成如附圖所示土地,由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等語,而被告被告庚○○癸○○辛○○於 本勘驗現場時,被告庚○○陳稱:伊願意分配在約略如附 圖編號C所示位置;被告癸○○陳稱:伊願意分配在約略 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被告辛○○亦陳稱:伊願意分配 在約略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可謂一致,且兩造所獲分配土地面臨公路之面寬 亦已依據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及兩造應有部分之大小加以調 整,尚稱公平等情,復參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依此予以分割。 ⒊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6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原告及被告癸○○庚○○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而原 告及被告癸○○庚○○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 償,本院即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癸○○庚○○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原告應補償被告癸○○43,000元,被告庚○○ 應補償被告癸○○80,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一 │R○○○N○○G○○c○○a○○Z○○、曾│100 /29500(公│
│ │瑞香(曾繁振之繼承人) │同共有) │
├───┼──────────────────────────┼───────┤
│二 │J○○L○○P○○地○○○卯○○○玄○○、│17/29500(公同│
│ │宙○○宇○○H○○O○○I○○K○○、王曾│共有) │
│ │勤香、W○○V○○C○○○Q○○M○○、曾勤│ │
│ │和、T○○X○○Y○○寅○○丑○○午○○、│ │
│ │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 │
│ │申○○○○曾雲慶之繼承人) │ │
├───┼──────────────────────────┼───────┤
│三 │黃○○○l○○d○○S○○E○○A○○、曾│33/29500(公同│
│ │鎮江(曾慶昌之繼承人) │共有) │
├───┼──────────────────────────┼───────┤
│四 │有D○○B○○亥○○○e○○天○○○(曾慶來│33/29500(公同│
│ │之繼承人) │共有) │
├───┼──────────────────────────┼───────┤
│五 │戊○○己○○乙○○丙○○丁○○子○○鍾傑│34/29500(公同│
│ │榮、n○○s○○o○○r○○m○○○h○○│共有) │
│ │、i○○j○○F○○f○○(曾慶傳之繼承人) │ │
├───┼──────────────────────────┼───────┤
│六 │g○○ │100/29500 │
├───┼──────────────────────────┼───────┤
│七 │壬○○ │5837/29500 │
├───┼──────────────────────────┼───────┤
│八 │庚○○ │9344/29500 │
├───┼──────────────────────────┼───────┤
│九 │癸○○ │5837/29500 │
├───┼──────────────────────────┼───────┤
│十 │辛○○ │2328/29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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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