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庚○○ 號 癸○○ 辛○○ g○○ R○○○ N○○ G○○ c○○ a○○ Z○○ b○○ J○○ L○○ 7號 P○○ 地○○○ 卯○○○ 玄○○ 宙○○ 宇○○ C○○○ Q○○ 號 M○○ U○○ T○○ X○○ Y○○ 寅○○ 丑○○ 申○○○○住屏東縣 巷23 H○○ O○○ I○○ K○○ 甲○○○ W○○ V○○ 酉○○ p○○○ 樓之1 午○○ 巷15 巳○○ 樓應 戌○○○ 辰○○ 未○○ 黃○○○ l○○ d○○ S○○ 0樓 E○○ A○○ k○○ 亥○○○ 號 D○○ B○○ e○○ 天○○○ 戊○○ 己○○ 乙○○ 丙○○ 丁○○ 子○○ q○○ n○○ s○○ o○○ r○○ m○○○ h○○ i○○ j○○ F○○ f○○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R○○○、N○○、G○○、c○○、a○○、Z○○、b○○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繁振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一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J○○、L○○、P○○、地○○○、卯○○○、玄○○、宙○○、宇○○、H○○、O○○、I○○、K○○、甲○○○、W○○、V○○、C○○○、Q○○、M○○、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申○○○○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雲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l○○、d○○、S○○、E○○、A○○、k○○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昌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B○○、亥○○○、e○○、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來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己○○、乙○○、丙○○、丁○○、子○○、q○○、n○○、s○○、o○○、r○○、m○○○、h○○、i○○、j○○、F○○、f○○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傳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00分之三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五)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戊○○、己○○、乙○○、丙○○、丁○○、子○○、q○○、n○○、s○○、o○○、r○○、m○○○、h○○、i○○、j○○、F○○、f○○公同共有。(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B○○、亥○○○、e○○、天○○○公同共有。(七)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所示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l○○、d○○、S○○、E○○、A○○、k○○公同共有。(八)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所示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N○○、G○○、c○○、a○○、Z○○、b○○公同共有。(九)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所示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十)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L○○、P○○、地○○○、卯○○○、玄○○、宙○○、宇○○、H○○、O○○、I○○、K○○、甲○○○、W○○、V○○、C○○○、Q○○、M○○、U○○、T○○、X○○、Y○○、寅○○、丑○○、午○○、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申○○○○公同共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癸○○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癸○○新臺幣捌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曾繁振 、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曾 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乃追加起訴㈠曾繁振之繼承人R○○○、N○○、G ○○、c○○、a○○、Z○○、b○○等7 人;㈡曾雲慶 之繼承人J○○、L○○、P○○、地○○○、卯○○○、 玄○○、宙○○、宇○○、H○○、O○○、I○○、K○ ○、甲○○○、W○○、V○○、C○○○、Q○○、M○ ○、U○○、T○○、X○○、Y○○、寅○○、丑○○、 午○○、巳○○、戌○○○、未○○、辰○○、酉○○、徐 鍾和英、申○○○○等32人;㈢曾慶昌之繼承人黃○○○、 l○○、d○○、S○○、E○○、A○○、k○○等7 人 ;㈣曾慶來之繼承人D○○、B○○、亥○○○、e○○、 天○○○等5 人;㈤曾慶傳之繼承人戊○○、己○○、乙○ ○、丙○○、丁○○、子○○、q○○、n○○、s○○、 o○○、r○○、m○○○、h○○、i○○、j○○、F ○○、f○○等17人為被告(見本院㈡卷95年8 月18日原告 追加起訴狀),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等72人均經合法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956 地號土地、面積38 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癸○ ○、辛○○、g○○及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 慶來、曾慶傳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曾繁 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已死亡,曾繁振之繼 承人有R○○○、N○○、G○○、c○○、a○○、Z○ ○、b○○等7 人;曾雲慶之繼承人有J○○、L○○、P ○○、地○○○、卯○○○、玄○○、宙○○、宇○○、H ○○、O○○、I○○、K○○、甲○○○、W○○、V○ ○、C○○○、Q○○、M○○、U○○、T○○、X○○ 、Y○○、寅○○、丑○○、午○○、巳○○、戌○○○、 未○○、辰○○、酉○○、徐鍾和英、申○○○○等32人; 曾慶昌之繼承人有黃○○○、l○○、d○○、S○○、E ○○、A○○、k○○等7 人;曾慶來之繼承人有D○○、 B○○、亥○○○、e○○、天○○○等5 人;曾慶傳之繼 承人有戊○○、己○○、乙○○、丙○○、丁○○、子○○ 、q○○、n○○、s○○、o○○、r○○、m○○○、 h○○、i○○、j○○、F○○、f○○等17人。兩造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 請分割,並請求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曾繁振、曾 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㈡請准將 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癸○○、辛○○於本勘驗現場時,被告庚○○ 陳稱:伊願意分配在中段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C所示), 分配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00 元補償等語;被告癸○○陳稱:伊願意分配在最 北側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B所示),分配面積如有增減, 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償等語;被告辛○○ 亦陳稱:伊願意分配在西北側位置(約略如附圖編號A所示 ),分配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償等語(見本院㈡卷95年4 月4 日勘驗筆錄)。 ㈡其餘被告g○○等6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癸○○、辛○○、 g○○及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曾慶傳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 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已死亡,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 、曾慶來及曾慶傳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上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 何方法分割?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原告 與被告庚○○、癸○○、辛○○、g○○及訴外人曾繁振、 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曾慶傳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已死亡,訴外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曾繁振、曾雲慶、曾慶昌、曾慶來及曾慶傳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N○○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㈢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癸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北側部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檳 榔及牧草,往南有寬約5 、6 公尺之石子路及排水溝,在 往南有原告建之3 層樓房,在往南有被告庚○○興建之2 層樓房,西側三角形突出部分有被告辛○○占用之羊舍, 東側圍牆外之土地為他人占用,最南側毗鄰上隆路,寬約 5 公尺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 ⒉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成如附圖所示土地,由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等語,而被告被告庚○○、癸○○、辛○○於 本勘驗現場時,被告庚○○陳稱:伊願意分配在約略如附 圖編號C所示位置;被告癸○○陳稱:伊願意分配在約略 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被告辛○○亦陳稱:伊願意分配 在約略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可謂一致,且兩造所獲分配土地面臨公路之面寬 亦已依據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及兩造應有部分之大小加以調 整,尚稱公平等情,復參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依此予以分割。 ⒊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6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原告及被告癸○○、庚○○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而原 告及被告癸○○、庚○○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補 償,本院即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癸○○、庚○○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原告應補償被告癸○○43,000元,被告庚○○ 應補償被告癸○○80,000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一 │R○○○、N○○、G○○、c○○、a○○、Z○○、曾│100 /29500(公││ │瑞香(曾繁振之繼承人) │同共有) │├───┼──────────────────────────┼───────┤│二 │J○○、L○○、P○○、地○○○、卯○○○、玄○○、│17/29500(公同││ │宙○○、宇○○、H○○、O○○、I○○、K○○、王曾│共有) ││ │勤香、W○○、V○○、C○○○、Q○○、M○○、曾勤│ ││ │和、T○○、X○○、Y○○、寅○○、丑○○、午○○、│ ││ │巳○○、戌○○○、未○○、辰○○、酉○○、徐鍾和英、│ ││ │申○○○○(曾雲慶之繼承人) │ │├───┼──────────────────────────┼───────┤│三 │黃○○○、l○○、d○○、S○○、E○○、A○○、曾│33/29500(公同││ │鎮江(曾慶昌之繼承人) │共有) │├───┼──────────────────────────┼───────┤│四 │有D○○、B○○、亥○○○、e○○、天○○○(曾慶來│33/29500(公同││ │之繼承人) │共有) │├───┼──────────────────────────┼───────┤│五 │戊○○、己○○、乙○○、丙○○、丁○○、子○○、鍾傑│34/29500(公同││ │榮、n○○、s○○、o○○、r○○、m○○○、h○○│共有) ││ │、i○○、j○○、F○○、f○○(曾慶傳之繼承人) │ │├───┼──────────────────────────┼───────┤│六 │g○○ │100/29500 │├───┼──────────────────────────┼───────┤│七 │壬○○ │5837/29500 │├───┼──────────────────────────┼───────┤│八 │庚○○ │9344/29500 │├───┼──────────────────────────┼───────┤│九 │癸○○ │5837/29500 │├───┼──────────────────────────┼───────┤│十 │辛○○ │2328/2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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