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578號
、第178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 為本院以 93年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於同年9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於95年12月25日 , 又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5年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2 月27日,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為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96年4 月19日, 復因搶奪案件, 為本院以96年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6年5 月16日, 因施用 毒品案件, 為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4 判決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乙○○則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 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91年12月26日縮刑 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另又因詐欺案件, 為本院以94 年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田、陳2 人不思悔改, 復為償 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 分別於下述時、地, 共同搶奪他人財物:
㈠96年2 月11日15時30分許, 乙○○、甲○○2 人先佩戴口 罩掩飾面目, 再由乙○○騎乘車號CP8-870 號重型機車( 甲○○之妻潘邵雯所有)搭載甲○○, 四處尋找下手目標 , 待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開封街口時, 見女子丁○
獨自行走, 認有機可趁, 即騎車尾隨, 趁丁○不及抗拒之 際, 由甲○○徒手搶奪丁○之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3,200 元、手機1 支、電話簿1 本及健保卡等 物)後迅速逃逸。事後平分贓款, 各得1,600 元, 其餘物 品則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與廣東路口旁空地。嗣 為警方循線查獲, 並於96年2 月16日帶同甲○○至上述空 地, 起出該手提袋及其內之電話簿1 本、健保卡1 張。 ㈡96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 乙○○、甲○○2 人先佩戴口 罩掩飾面目後, 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 尋找 下手目標, 待行至屏東縣麟洛鄉○○路與開明路口時, 見 丙○○獨自行走, 認有機可趁, 即騎車尾隨, 再趁丙○○ 不及抗拒之際, 由甲○○徒手搶奪古女拿提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國民身分證、印章、郵局金融卡 、聯邦銀行現金卡等物)後迅速逃逸。事後二人平分贓款 , 各得1,000 元,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鄉○○路和成橋之 水溝內,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㈢96年2 月14日15時許, 乙○○、甲○○亦先以口罩遮掩面 目後, 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 四處尋找下手 目標, 待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台電營業 處前時, 見戊○○左手提掛GUCCI 手提包1 個獨自行走, 認有機可趁, 即騎車尾隨, 再趁戊○○不及抗拒之際, 由 甲○○徒手搶奪該手提包1 個(內有LV皮夾一個﹝價值1 萬元﹞、手機2 支、現金7,400 元、國民身分證1 枚、戶 口名簿1 本、台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後迅速逃逸。 事後2 人各分得3,200 元及手機各1 支, 甲○○另分得手 提包及皮夾, 其餘之物(含現金1,000 元)則丟棄在屏東 縣麟洛鄉南二高橋下空地。嗣為警方循路旁監視器畫面查 獲, 並於96年2 月17日8 時30分許, 由警方帶同甲○○前 往上開南二高橋下起出戊○○之國民身分證1 枚、戶口名 簿1 本、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及現金1,000 元; 另 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359 巷87號住處內, 起出上述GUCCI 手提包1 個、LV 皮夾1 個及手機1 支; 再於96年2 月20日19時5 分許, 由 警方帶同乙○○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4 號住處, 起出上開手機1 支。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外, 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 2 人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 被害法益不同, 犯罪時、地 又非密接, 故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3 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 度, 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等使用之手段易 使被害人跌倒或遭車輛拖行, 危險性甚高, 且令社會大眾惶 惶不安,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實屬重大, 惟彼等搶奪財物 價額非鉅,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