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7號
PTDM,96,訴,287,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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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車號WPX-666號機車車牌上之白紙及膠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車號WPX-666號機車車牌上之白紙及膠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25 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PX—66 6號輕型機車外出欲進行其強盜超商之計畫,為避免曝露身 分及案發後遭警查緝,乃基於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之犯 意,先於96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 和洋巷巷口,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及白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WPX—666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上之英文字母「P」 及末兩碼數字「66」分別黏貼改為「R」及「88」,以 此方式將原先之車牌號碼「WPX—666」改為「WRX —688」,用以變造交通監理機關准許行車之車牌即特許 證(前開車牌上之膠帶及白紙均未扣案),並騎乘該機車上 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旋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 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04 號八一四 超商,甲○○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超商店門外後即進入店內, 先取1 罐啤酒走向收銀臺處,向店員丙○○佯稱結帳,趁丙 ○○將收銀機打開之際,竟自其左側褲管內取出預藏之上開 西瓜刀,以右手持刀架在丙○○之脖子並喝稱搶劫一語,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取走收銀機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面額均為1 千元之紙 鈔19張)。得手後,甲○○隨即跑出店外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屏東市○○路媽祖廟 前與唐榮國小附近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強 盜所得之1 萬9 千元(已由朱泰宗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淑婷、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 依法具結,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2 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辯護人對此部分 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淑婷、丙○○、魏淑卿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指述及本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前揭時、地,先以白紙及膠帶將上開機車車 牌號碼變造後,騎乘該機車至前述八一四超商,持所有之西 瓜刀強盜1 萬9 千元之事實坦承無隱,惟其辯稱罹患有憂鬱 症,不清楚作的事是否違法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 至5 頁及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2至26頁、第37至 43頁),核與證人丙○○、楊淑婷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 魏淑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幀 、前開車牌照片1 幀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 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之精神上疾病,雖然知道自己當 時做的事情,但不知道違法,希望能作精神鑑定云云。惟 觀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數度供稱 係因長期沒有工作,沒有錢生活才會為本件強盜財物之行 為,又為避免作案後,被人記到其車牌號碼而遭警查緝, 就在作案前先用膠帶及白色紙條把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 WPX—666」黏貼成為「WRX—688」,以變造



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及第23頁),可知被告為本件強盜 行為前,猶係在恐作案後遭警查緝之心態下,始用白紙及 膠帶變造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以避免他人有記住其車 牌而循線查獲其犯案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強盜上開財物前 已確實瞭解該行為屬違法行為,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完 全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 供述其有精神上疾病等語,然經本院訊問其是否為行為時 精神障礙之辯解,被告則明確供稱其並非為此抗辯,其提 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僅係希望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 院卷第6 頁反面),益徵被告此等辯解之用意,實為求量 刑上得以斟酌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 鑑定,以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或辨識違法性能力顯 著降低之部分,如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 具有完全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之必要,並已於審理時當庭裁定駁回該項聲請,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西瓜刀,刀刃甚長,屬質堅而鋒利 之物,為金屬材質,有卷附之西瓜刀照片1 幀可憑(警卷第 2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以白紙及膠帶黏貼車牌改變車號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丙○○不 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 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身 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謀生計,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 花用,即故觸法紀,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恐懼 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為避免作案後遭警查緝,竟行使變 造車牌,造成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困擾,惟其未以 所持之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丙○○之身體,犯後始終坦承事實 ,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機車車牌上用以 變造車號之白紙及膠帶,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等事實,均據被 告供明在卷,又前開白紙及膠帶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其業已滅失,從而,前開西瓜刀1 把、白紙及膠帶等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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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