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3號
PTDM,96,訴,173,2007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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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經鑑驗試射後滅失之子彈13顆外)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經鑑驗試射後滅失之子彈13顆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經鑑驗試射後滅失之子彈13顆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 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持有之物,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勞工公園,受友人許育修(於94年6 月22 日死亡,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保管許育 修所交付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制式手槍4 枝及子彈約30至40餘顆,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97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 彈。
二、嗣甲○○因與郭國慧發生細故糾紛,而心生憤怒,遂萌生開 槍射殺郭國慧之犯意,乃於95年10月10日22時50分許,甲○ ○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由同有殺人犯意聯絡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N7 -96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101 號、103 號附近,甲○○程文泰駕駛孫已崴所有車 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國慧郝廣民等人行經該 處,竟對郭國慧共同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且知車號3698- PX號自用小客車內除有郭國慧外,尚有程文泰郝廣民等 2 人,已預見其持槍朝該車車身及車內射擊,極易射擊中程 文泰、郝廣民等2 人,惟倘造成該2 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仍對於程文泰郝廣民等2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隨即以附表編號1 、2 之手槍自後朝郭國慧搭乘之 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射擊3 、4 發子彈,程文泰見 狀立即駕車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方向行駛,並右轉至屏東 縣屏東市○○街暫時躲藏數分鐘後,再駕車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方向行駛,郝廣民先行在博愛路上之崇蘭派出所附近 下車後,程文泰繼續駕車沿博愛路行駛,復於同日23時50分 許,途經博愛路460 號前,又接續遭甲○○以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其中1 枝手槍朝車子射擊2 、3 發後,立即駕車往 廣東路及古松巷方向逃逸,而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而郭 國慧乘坐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因遭前開槍擊,致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遭子彈貫穿1 個洞、後擋風玻璃整片破碎 、車身左後方葉子板、車體左方、前後輪鋁圈各有1 個槍擊 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事經現場民眾當日聽聞槍聲 後立即報案,經警在公園西路101 至103 號附近現場採得1 顆不發彈及彈殼3 個(均已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建檔)。事後,甲○○將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分開藏放, 並在臺南縣新市鄉某處藏匿,迨於95年11月23日12時許,不 知情之王偉州駕駛車號8988-M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 新市鄉搭載甲○○時,甲○○乃將如附表編號1 、2 、5 、 6 、7 所示之手槍、子彈裝置於鞋盒,並放在王偉州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正氣巷 4 號不知情之張源豈住處,而為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源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經王偉州同意警方搜索其 駕駛之車號8988-MH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警在該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而循線 查知上情,甲○○並於警方訊問後,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路97號旁廢棄空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手槍而扣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等3 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慶峰(日輝汽車 保養廠負責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以及上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估 價單、本件槍擊案子彈(殼)分布現場位置圖,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雖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並有卷附照片22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可證。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一、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 之槍枝),認係美國BE 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經變 造為「BER367747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為「BER46xxxx 」("x" 表示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 之槍枝),認係認 係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送 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之 槍枝),認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號為「BER033258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即附表編號2 之槍枝),認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66119Z」,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 子彈3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8顆(即附表編號5 之子 彈,試射12顆),認均係口徑9mm (9x19mm)之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 8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三)1 顆,認係口徑9mm (9x19mm)之制式(多彈頭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 月16日、96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88074、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 查卷第17至2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 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其因與郭國慧有細故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 民等人乘坐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開槍 的用意是想要嚇嚇郭國慧他們,只有恐嚇他們的意思,而且



我都是朝著車輪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搭乘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N 7 -96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01 號、103 號附近,於程文泰駕駛且搭載郭國慧郝廣民等 人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隨即以附 表編號1 、2 之手槍自後朝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 射擊3 、4 發子彈,又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市○○ 路460 號前,再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其中1 枝手槍朝 車號3698-PX號自小客車射擊2 、3 發,程文泰則立即 駕車往廣東路及古松巷方向逃逸,該車號3698-PX號自 小客車因遭此槍擊,致其前擋風玻璃遭子彈貫穿1 個洞、 後擋風玻璃整片破碎、車身左後方葉子板、車體左方、前 後輪鋁圈各有1 個槍擊彈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 等3 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維修 車號3698-PX號自小客車之胡慶峰(日輝汽車保養廠負 責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其保養 廠內維修車號3698-PX號自小客車,是由被害人郭國慧 駕駛該部車輛至其保養廠,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1 個洞, 擋風玻璃正中央是槍擊的洞,後擋風玻璃整片掉下來且完 全碎掉,車身左後方葉子板有1 個槍擊彈孔,車體左方、 前輪、後輪,包含鋁圈都有1 個彈孔,是遭槍擊造成的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36頁反面),並有上開車號3698-P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二)又案發後經現場民眾報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乃 立即前往現場勘查,在案發地點之屏東市○○○路101 至 103 號前之附近道路上採得1 顆不發彈及彈殼3 顆,有現 場照片10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之屏 東市○○○路103 號前槍擊案子彈散佈相關位置圖1 份附 卷可按。該子彈1 顆及彈殼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 顆(編號2 ,即 採得之不發彈),認係口徑9mm(9x19mm )之制式子彈, 而送鑑彈殼3顆(編號1、3、4 ),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 (9x19mm )之制式子彈彈殼,且該編號1至4 之子彈及彈 殼,均留存在刑事警察局建檔。二、送鑑制式彈殼2 顆( 編號1、3),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送鑑制式彈 殼1顆(編號4),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與編 號1及編號3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係由同一



槍枝所擊發。三、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即附表編號1 )之試射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 果,發現與前開彈殼2顆(編號1、3 ),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四、送鑑槍枝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 )之試射彈殼,經 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發現與前開彈殼1顆(編號4),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各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 188071、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 偵卷第22至32頁),足徵被告所稱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槍枝射擊開槍之自白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朝被害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等人乘坐 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僅是恐嚇之意 思,其只有對車輪射擊,而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觀之上 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後之車損部位及程 度為前擋風玻璃破1 個洞,擋風玻璃正中央是槍擊的洞, 後擋風玻璃整片掉下來且完全碎掉,車身左後方葉子板有 1 個槍擊彈孔,車體左方、前輪、後輪,包含鋁圈都有1 個彈孔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開槍射擊該車之部位包 括擋風玻璃、車體本身及車輪,而非僅係朝該車車輪射擊 而已。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供稱:「 (問:郭國慧當時是乘何車?車內坐何人?)他當時是乘 坐BMW 休旅車,我知道車內坐有2 人。」(警卷第2 頁) 、「(問:有無跟蹤郭國慧?為何知道郭國慧行蹤?)沒 有,因為我在忠孝路碰到1 位朋友,他說郝廣民郭國慧 開那部車,我開過去時剛好看到,看到後我跑回屏東市○ ○路97號的隔壁空屋拿槍...」、「(問:要找他理論 為何沒有溝通就開槍?)郭國慧郝廣民我有叫他們,他 們可能沒有聽到還是如何,就將車開走,所以我才開槍。 」(上開偵卷第46頁)、「(問:你開槍的時候是否知道 車號3698-PX號自小客車車內有幾人?)我知道車內大 約有2 、3 個人。」(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明確,可徵 被告於開槍射擊上開車號3698-PX號自用小客車時確實 知悉該車內除郭國慧外,尚有程文泰郝廣民等2 人。參 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因有高度之穿透力,而屬極具殺 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故持槍朝有人駕駛及乘坐之小客車 車身或車內射擊,顯然極有可能穿透車身、玻璃等物,而 足以射擊到車內人員之身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 會一般人具有之生活智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 前揭時、地,接續2 次朝行進中之車號3698-PX號自用



小客車開槍射擊共約5 至7 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應 知悉以手槍朝行駛中之小客車射擊,甚有可能射擊到車內 人員身體,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對 該小客車車身、擋風玻璃及車輪等處開槍,足見被告對郭 國慧開槍射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當時車內尚有除郭國 慧之外之程文泰郝廣民2 人,被告朝車內開槍易射中郭 國慧以外之人應為其所預見,其仍持槍向車內射擊,則其 對程文泰郝廣民等人有倘因槍擊造成其2 人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 開槍若僅有恐嚇之意,則其第1 次之開槍射擊行為應足以 達成其目的,而無於同日第2 次遇及郭國慧等人乘坐之上 開車輛時再次開槍之必要,惟被告竟於前開密接之時間內 ,二度向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等人乘坐之車輛開槍射 擊,此益徵其確有上述殺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 無殺人犯意之辯解,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開槍之犯意記載有 誤,當庭陳明被告開槍之犯意為殺人犯意,並更正此部分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因本件被告朝行進中之上開車輛開槍射擊之事實已為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因檢察 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再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本件手槍、子彈,必然同 時持有之,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4 枝及子 彈30至40餘顆之行為,因該手槍及子彈均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處罰之手 槍、子彈,分別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各僅犯 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受寄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寄藏手槍罪及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一開槍射擊多次之殺人行 為,同時致危及被害人郭國慧程文泰郝廣民等人之生 命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殺人未遂罪論處。而 被告前開二度開槍之行為,係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殺人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89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法 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之。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 亡之結果,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此殺人未遂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受寄藏放該槍、彈時,並 未有殺人之犯意,故其所犯前開寄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 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匪淺,復僅因與郭國慧間之細故糾紛,即持槍 逞兇,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 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始終坦承本件寄藏槍彈及開槍等事 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 ,均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定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是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尚未試射之子彈18顆,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5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因經鑑驗試 射擊發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警方在案發現場 即公園西路101 至103 號附近道路上採得之1 顆不發彈及 彈殼3 個,均已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有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 50188071號槍彈鑑定書可佐,本院亦無就此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的槍枝讓警員查獲以後 ,被告有帶警員至家中取出其他槍枝,並沒有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而且被告也自白犯罪,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 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 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 有「去向」可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90 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 查獲時,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物仍在 其寄藏之狀態中,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顯與前開說明之 情形有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開求為被告減刑所辯,當無 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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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比 對 結 果 │查獲地點│
├──┼───────┼────────────────┼──────┼────┤
│1 │0000000000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 │經以比對顯微│車號8988│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3325│鏡比對結果,│-MH號│
│ │ │8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發現與本案彈│自用小客│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殼2 顆編號(│車內 │
│ │ │ │1、3),其彈│ │
│ │ │ │底特徵紋痕相│ │
│ │ │ │吻合,認係由│ │
│ │ │ │同一槍枝所擊│ │
│ │ │ │發 │ │
├──┼───────┼────────────────┼──────┼────┤
│2 │0000000000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 │經以比對顯微│車號8988│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6611│鏡比對結果,│-MH號│
│ │ │9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發現與本案彈│自用小客│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殼1 顆(編號│車內 │
│ │ │ │4) ,其彈底│ │
│ │ │ │特徵紋痕相吻│ │
│ │ │ │合,認係由同│ │




│ │ │ │一槍枝所擊發│ │
├──┼───────┼────────────────┼──────┼────┤
│3 │0000000000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 │屏東市公│
│ │ │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經變造│ │勇路97號│
│ │ │為「BER367747」,經以電解腐蝕法 │ │旁廢棄空│
│ │ │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46×× │ │屋 │
│ │ │××」("×"表示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4 │0000000000 │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 │ │屏東市公│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 │ │勇路97號│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 │旁廢棄空│
│ │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 │屋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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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8顆子彈(鑑驗│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 │車號8988│
│ │試射12顆) │彈,認均具殺傷力 │ │-MH號│
│ │ │ │ │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6 │2 顆子彈(鑑驗│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之 │ │車號8988│
│ │試射1顆) │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 │-MH號│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7 │1顆子彈 │認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多│ │車號8988│
│ │ │彈頭)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MH號│
│ │ │ │ │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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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