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6 月 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之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甲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初某 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下方某處之名稱不詳加 油站旁,轉讓可供置入1 支香菸內施用數量(未達5 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予戊○○施用;復於96年6 月6 日 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轉讓同樣可供置入1 支香菸內施用 數量(未達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予戊○○施用 。嗣為警於96年6 月8 日上午4 時30分許,至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148 號執行搜索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 、乙○○、丁○○、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丙 ○○、乙○○、丁○○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 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㈠證人丁○○警詢陳述關於其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 間,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之情形,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怡寧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 125 頁、第238 至241 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均 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指出與證人乙○○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乙○○於接 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 所言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所必要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第263 至265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審認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戊○○外,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戊○○,辯稱:海洛因係戊○○自己所有,先寄放在被告那
邊,後來在96年6 月初左右,才將戊○○寄放之海洛因交還 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2頁)。二、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該次偵訊中說,他有給 你二、三次吸食,其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約在96年6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下方加油站旁,第二 次是在96年6 月6 日也是在同一地點」、「(他給你的份量 多少?)大概只能吸一支到二支煙左右」、「(之前為何要 說是你寄放在甲○○那裏的?)我怕會害到他」等語(見偵 查卷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6 月 間被告是否有在萬丹鄉○○○○○道路交給你2 次海洛因?) 有,2 次都拿1 支」、「(被告2 次都是交給裝有海洛因的 香煙?)香煙是我自己裝進去的,是我跟他要一些海洛因, 我裝到香煙裡面施用」、「(你有無付他錢?)沒有,我們 沒有金錢往來,毒品我都跟他要的,以後我也不用付他錢」 、「(為何他對你那麼好,不收錢?)因為我們2 人是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查證人戊○○為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其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戊○○ 上開證詞,自屬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實有 和證人戊○○於上開地點共同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第66頁),由此更可證明,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有 共同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是 證人戊○○證稱被告先後於96年6 月初某日及96年6 月6 日 某時,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證人戊○○所有,先行寄放在被告那邊云云,惟 此部分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因僅 係以些微粉末供置入1支香菸內施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毒 品數量大於5公克,爰不依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6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如供他人施用害人不 淺,卻仍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95年間起,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及丁 ○○,玆將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與事實敘述如下: ⑴己○○部分:甲○○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夥同賴啟章(另 案偵辦中)在屏東縣萬丹鄉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 22萬餘元之價格,共同販賣1 兩重之海洛因予己○○,後於 同年7 月間某日,在萬丹鄉百達遊藝場前停車場,以同上價 格販賣同上數量之海洛因予己○○,復於同年8 月間某日, 夥同前述賴啟章,在萬丹鄉不詳地點,以同上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己○○一次,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夥同賴啟章至高雄 縣大寮鄉○○路90號4 樓處,以40餘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2 兩予己○○(蘇某實付10餘萬元,其餘賒欠),再於同年 11月12日,在萬丹鄉○○路與廣安路交口處,販賣1 兩重之 海洛因予己○○,並連同前次蘇某積欠款項,共向蘇某收取 30萬元。
⑵乙○○部分:甲○○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 新鐘村東西向88快速路下方引道出口處,以5 千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 ,在同上地點以同上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乙○ ○。又於96年1 月初某日,在萬丹鄉甘棠村土地公廟前,以 3 千元價格再販賣海洛因0.5 公克予呂美彾。 ⑶丁○○部分甲○○於96年2 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丁○ ○之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1 兩7 萬2 千元、海洛因1 錢 2 萬2 千元價格,先後販賣予丁○○,後於同年3 月初某日 ,又在同上地點以同樣價格及同等數量售予丁○○,並遣同 夥賴啟章代其赴花蓮交付毒品,事隔約1 星期,又遣賴啟章 赴花蓮,並在同上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4 萬元、海洛 因1 錢2 萬2 千元之價格售予丁○○。復又於同年3 月中旬 後某日,再遣賴啟章前往花蓮,將7 萬2 千元1 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2 萬2 千元1 錢之海洛因售予丁○○,迨同年5 月
初,再於屏東縣竹田鄉某不詳檳榔園內,將7 萬元1 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19萬元1 兩之海洛因售予丁○○,因認被告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避 免其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應不得以之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以⑴證人丙○○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⑵證人乙○○在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⑶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己○○ 、丁○○,乙○○是其朋友之女友,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 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1 頁);至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雖均具結證稱:其與證 人己○○是男女朋友,2 人於95年5 月在大寮、屏東萬丹等
地向被告買海洛因5 次,每次買的價格約20幾萬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惟證人 丙○○上開先後之陳述,均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不符,故證人己○○是否確實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乙節,是否 可信,尚非無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所證 屬實,是自難據以認定證人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自95年11月中旬開 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向被告購買一種毒品,如果是安非 他命都買1 錢左右,價格5 千元,海洛因我買0 點5 公克, 價格是3 千元,前2 次其都是買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5年11 月中旬某日及11月底,最後1 次我是買海洛因,時間是在96 年1 月初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147 至148 頁 )。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所證屬實,是自難據以 認定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6年2 月底 被告是否有和戊○○到花蓮和平路你住的地方找你,並賣給 你安非他命一兩,海洛因一錢?)沒有,是1 個叫做『財哥 』的人賣給我,被告沒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在 檢察官那邊三次的遠視視訊訊問,都說是被告賣給你的為何 與你今天說的不同?)因為我後來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以 為是被告告訴警方的」、「(96年3 月以後被告有無賣給你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是財哥賣給我的,當時財 哥跟被告一起來花蓮,我是跟財哥買的,被告就在旁邊」、 「沒有,是財哥賣給我的,被告沒有賣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 至141 頁);於警詢時則證稱:其第1 次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係在96年3 月底,在花蓮和平路租屋處交易,當 時購買安非他命1 兩重,價錢8 萬元,過1 個星期後,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2 錢重,價錢4 萬4 千元,最後1 次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係在96年4 月底5 月初,在屏東縣竹田鄉1 處檳 榔園工寮內交易,我向他購買1 兩重,價錢19萬元,我們是 以「欠帳」方式交易,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在96 年5 月初,也是在竹田鄉該處檳榔園工寮內交易,我向他購 買1 兩重,價錢7 萬元,當時現金先給2 萬元,另5 萬元是 先欠帳,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分別在屏東縣萬 丹鄉、竹田鄉與花蓮市等處交易,其每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數量大部分是2 至3 錢重,價錢是每錢2 萬5 千元,另安非 他命部分向被告購買數量大部分是半兩至1 兩重,價錢是每 半兩為4 萬元,1 兩8 萬元,另外其如果親自去屏東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兩7 萬元,另海洛因價格是1 錢2
萬2 千元,其中差價是他們運送毒品過來時的運輸費用,其 前後共向被告購買5 錢重海洛因,價錢10幾萬元,另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5 錢重,價錢約40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 至56頁)。
㈣另於96年8 月29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大部分都是賣安 非他命,只有證人丁○○到屏東那次被告有賣海洛因2 錢, 被告僅有賣過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海洛因是別人賣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於96年9 月14日偵查中則 證稱:「第1 次見面係在96年2 月份在花蓮任認識的,第1 次見面他是賣給我安非他命給我」、「(你在警局說是3 月 ,到底是3 月或2 月?)我記得是在過完年沒多久的時候, 所以該是在2 月底左右」、「(為何你在警局說,你在第一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也有買海洛因?)是的,安非他 命我買了1 兩,海洛因我買了1 錢。安非他命1 錢8 萬元, 但是我只給他7 萬2 千元,海洛因1 錢2 萬2 千元,我當時 是當場交錢給他」、「之後我又跟他買了大概有5 次之多, 但之後都是賴啟章替被告送貨給我,我記得2 次是用匯錢, 另外3 次是付現金」、「(你每次都有向他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至130 頁);於96 年10月4 日偵查時又稱:「我跟賴啟章交易過3 次,第1 次 是在3 月初,每次交易的時間大約隔一個星期左右,第一次 是買安非他命1 兩7 萬2 千元,海洛因買1 錢2 萬2 千元, 記得給了他4 千元,其餘的錢用匯款,那次我是用潘怡臻的 名義匯款。第二次約在一個星期後,也是賴啟章來交易,買 了安非他命半兩4 萬元,海洛因買1 錢2 萬2 千元,這次我 給他現金。第三次是在3 月中旬以後,我是買1 兩安非他命 7 萬2 千元,1 錢海洛因2 萬2 千元,也是像第一次一樣先 給他4 千元,其餘9 萬元是用我自己名義匯款給賴啟章」等 語(見偵查卷第159 至161 頁)。
㈤綜上所述,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曾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除證人丁○○前後陳述關於其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時間 、金額、數量及付款方式等情,均不相符,其於警詢、偵訊 時陳述,雖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關於購買之次數及如 何購買之陳述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亦不一致,且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相符。則證人丁○○上開陳述,是否可 信,尚非無疑。
㈥另觀之公訴人提出如附表1 所示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尚未能 明確認定被告究竟販賣何種毒品、數量、金額,是否確實進 行交易等情,且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
不符;至如附表2 所示之匯款紀錄亦與證人丁○○所證其係 在3 月中旬以後購買毒品,價金中的9 萬元係用證人丁○○ 名義匯款與被告,惟查證人丁○○係在96年3 月6 日匯款9 萬元與賴啟章,是上開匯款資料與證人丁○○先後所證之付 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不相符。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上開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己○○、丁○○及乙○ ○之犯行,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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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 │卷面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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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 │96年偵字第3809號卷│
│甲○○:喂 │第74頁 │
│丁○○:董仔 │ │
│甲○○:你明天什麼時候要匯│ │
│丁○○:早上就要匯了 │ │
│甲○○:匯那個帳戶你知道嗎│ │
│ ..你那個妹仔應該知│ │
│ 道..那個女孩的名字│ │
│ ..那天他和鐘仔去匯│ │
│ 的 │ │
│丁○○:等一下我跟她問看看│ │
│ ..她說忘記了 │ │
│甲○○:沒關係我叫人傳真過│ │
│ 去給她 │ │
│丁○○:你明天要下來 │ │
│甲○○:好啊..我這邊也是不│ │
│ 夠錢那個..也是要等│ │
│ 你的來才有辦法 │ │
│丁○○:我明天乾了喔 │ │
│甲○○:沒有啊你早一點匯我│ │
│ 處理處理再叫他過去│ │
│丁○○:8點啊 │ │
│甲○○:好啊你早一點匯處理│ │
│ 好了我叫他馬上過去│ │
│ 了 │ │
│丁○○:好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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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 │卷面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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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 月23日晚上11時11分56│96年度偵字第3809號│
│秒: │卷第78頁 │
│甲○○:喂 │ │
│丁○○:喂逗陣仔!你明天來│ │
│ 先帶10盒,那個有味│ │
│ 的,我試看看!可以│ │
│ 不可以! │ │
│甲○○:好! │ │
│丁○○:另外帶的... │ │
│甲○○: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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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卷面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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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 月26日上午7 時19分7 │96年度偵字第3809號│
│秒: │卷第81頁 │
│甲○○:喂。 │ │
│丁○○:喂,我等一下會過去│ │
│ 匯。 │ │
│甲○○:你要我辦的工作我幫│ │
│ 你辦好了。 │ │
│丁○○:好啦,我等一下給你│ │
│ 匯5萬。 │ │
│甲○○:那這個呢?你先匯5 │ │
│ 萬後面還差4萬ㄟ。 │ │
│丁○○:恩,對啦,你那天拿│ │
│ 來的那個差5啦。 │ │
│甲○○:差5 沒關係你扣掉,│ │
│ 差5是價錢嗎? │ │
│丁○○:恩,你看那個一粒一│ │
│ 粒的那個很有重量呢│ │
│ ,我敲碎後。 │ │
│甲○○:我過去在講了,說不│ │
│ 定是我的少年的會過│ │
│ 去。 │ │
│丁○○:我是說你要自己過來│ │
│ ㄟ。 │ │
│甲○○:不一定我還有一些事│ │
│ 情要辦,他過去會跟│ │
│ 你講。 │ │
│丁○○:同樣匯進去帳戶就好│ │
│ 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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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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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戶 │ 交 易 明 細 │ 與證人證述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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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啟章│1.96年3月6日 入戶匯款 存款金額:9萬元 │1.我向甲○○、賴啟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有時付現金、有時│
│郵局帳│ 匯入者:丁○○ │ 匯款。 │
│戶 │2.96年3 月8 日入戶匯款存款金額:3 萬9千元 │2.另匯給賴啟章,是匯到賴啟章郵局帳戶內,帳號我忘記了。有時是│
│ │ 匯入者:潘怡臻 │ 我匯的,有時我拜託我認的妹妹潘怡臻,綽號球球幫我匯的。 │
│ │3.96年3 月10日入戶匯款存款金額:3 萬1千元 │(96年偵聲字第86號,第30頁、96年偵字3809號,第56頁) │
│ │ 匯入者:丁○○ │1.我用過我名義匯款9萬元到章仔指定帳戶,也用過潘怡臻名義匯款 │
│ │(96年偵字3809號卷第72頁) │ 到章仔指定帳戶,這些都是買安非他命的錢。 │
│ │ │2.(問:章仔提供給你幾個帳戶供你匯款?)郵局的帳號是章仔自己│
│ │ │ 的戶頭,新光銀行是一個女生的名字,後來他有提供一個新光銀行│
│ │ │ 萬丹分行帳戶給我,我還沒匯就被抓到了。 │
│ │ │3.匯款我總共應該是匯了2次,一次是用我名字匯的,另一次是用潘 │
│ │ │ 怡臻名字匯的。潘怡臻是我的義妹,當時我不方便就請她幫我匯款│
│ │ │ ,她匯款完後再拿收據給我。 │
│ │ │(96年偵字3809號,第117頁) │
│ │ │1.我跟賴啟章交易過3次,第一次是在3月初,每次交易的時間大約隔│
│ │ │ 一個星期左右,第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兩7萬2仟元、海洛因1錢2萬2│
│ │ │ 仟元,記得給了他4仟元,其餘的錢用匯款,那是我是用潘怡臻的 │
│ │ │ 名義匯款。第二次約在一個星期後,也是賴啟章來交易的,買了安│
│ │ │ 非他命半兩4萬元,海洛因買1錢2萬2仟元,這次我給他現金。第三│
│ │ │ 次是在3 月中旬以後,我是買1兩安非他命7萬2仟元,一錢海洛因2│
│ │ │ 萬2仟元,也是像第一次一樣先給他4仟元,其餘9萬元是用我自己 │
│ │ │ 名義匯款給賴啟章。 │
│ │ │(96年偵字3809號,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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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商│1.96年3月15日 入戶匯款 存款金額:8萬元 │1.我向甲○○、賴啟章購買海洛因及│
│業銀行│ 匯入者:潘怡臻 │ 安非他命毒品有時付現金、有時匯│
│萬丹分│(96年偵字3809號卷第65至67頁) │ 款。 │
│行莊云│ │2.我匯給甲○○時是匯給戶名叫莊云│
│箴帳戶│ │ 臻,帳號我忘記了。 │
│ │ │3.(警方現提示調閱新光商業銀行萬│
│ │ │ 丹分行,戶名:莊云臻,帳號: │
│ │ │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內,所│
│ │ │ 列96年3 月15日15時2 分56秒,由│
│ │ │ 潘怡臻匯入8 萬元,是我叫潘怡臻│
│ │ │ 匯給吳永松購買毒品的錢, │
│ │ │(96年偵字3809號卷第5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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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