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1號
)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破壞剪貳支、竹梯壹個及小鐵枝、刀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85年度訴緝字第 105 號、8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 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9 月19日,並於94年8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沈國文2 人,或與湯贛龍2 人,或夥同湯贛龍、潘顯源而結夥3 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攜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在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連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下稱屏科大)、上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冠公司)所架 設之電纜線。得手後,旋持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花費用畢。嗣經警據報後查訪轄區內資源回收場, 於95年2 月10日某時許,循線並通知沈國文、甲○○到案說 明而查獲;復於95年3 月11日13時許,為警循線並通知湯贛 龍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 刑字第095002035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本 院96年度易緝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92頁反面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國文、湯贛龍、湯顯源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與被告共同行竊電纜線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警刑字第09500089 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8頁至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 字第1451號【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95年易字 第44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臺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龍泉服務所員工呂世鋁、丁○○;證人即 被害人屏科大技士丙○○、上冠公司工地主任乙○○;證人 即臺電公司用戶雷生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一第17頁、第14頁、警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一 第20頁、第40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柏清、林秀 利於警詢證述收購電纜線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0頁至 第21頁、警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一第27頁、第28頁) ,此外,復有刀子2 支扣案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與臺電 公司派員會勘後所製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紙、屏科大水電 工作日誌1 件、現場及查獲照片31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 頁、第4 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附表一至四所示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 刀子、小鐵枝等物,或至為銳利,或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 ,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 訛。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業者,為電業 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該公司用以輸電、配電之電纜線等設 備,性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臺電公司電線之 行為,係另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條之 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 業法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3 所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行為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尚有未洽 ,惟其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均變更其起訴 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沈國文2 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共犯湯贛龍2 人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 同案共犯湯贛龍、湯顯源3 人間,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係將「共 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 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 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加重竊盜罪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85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 86年度易字第1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 月確定,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9 月19日,並於94年8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甚 低、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尚差、其年壯力富,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沈國文、湯贛龍、湯顯源等人 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及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竹梯1 個、小鐵枝1 支;附表三至四所
示之破壞剪1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破壞 剪1 支、刀子1 支,均係同案被告沈國文所有之物,且均係 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刀子1 支、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刀子2 支 ,雖均係同案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攜至行竊現場,而係被 告行竊後返家持以剝削電纜線所用,屬被告處理贓物所用之 物,尚非供或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犯 罪 行 為 │備 註│
│號│ │、地點 │工 具│ │ │
├─┼───┼────┼───┼──────┼────┤
│1 │甲○○│94年12月│甲○○│以竹梯、小鐵│得手後,│
│ │ │下旬某日│攜帶其│枝作為攀爬工│再回家拿│
│ │ │23時許 │所有之│具,而攀至臺│取刀子剝│
│ │ │ │竹梯1 │電公司所架設│削電纜線│
│ │ ├────┤個及在│在該處之電線│外皮取得│
│ │ │屏東縣內│客觀上│桿(電桿編號│內部銅線│
│ │ │埔鄉大新│足供兇│:大同高幹57│,旋將之│
│ │ │村大旺路│器使用│L3B2),再持│持至大明│
│ │ │段鳳梨園│之破壞│破壞剪剪斷電│資源回收│
│ │ │ │剪、小│纜線,計竊得│場變賣得│
│ │ │ │鐵枝各│臺電公司所有│款1,300 │
│ │ │ │1 支 │供傳輸電力之│元,並將│
│ │ │ │ │電纜線4 條,│之花費用│
│ │ │ │ │每條約20公尺│畢。 │
│ │ │ │ │,價值約新台│ │
│ │ │ │ │幣(下同)1,│ │
│ │ │ │ │480 元。 │ │
├─┼───┼────┼───┼──────┼────┤
│2 │甲○○│94年12月│同 上│以竹梯、小鐵│得手後,│
│ │ │下旬某日│ │枝作為攀爬工│再回家拿│
│ │ │23時許 │ │具,而攀至臺│取刀子剝│
│ │ │ │ │電公司所架設│削電纜線│
│ │ ├────┤ │在該處之電線│外皮取得│
│ │ │屏東縣內│ │桿(電桿編號│內部銅線│
│ │ │埔鄉中林│ │:TT105.3.85│,旋將之│
│ │ │村中林路│ │幹),再持破│持至大明│
│ │ │464 巷路│ │壞剪剪斷電纜│資源回收│
│ │ │段 │ │線,計竊得臺│場變賣得│
│ │ │ │ │電公司所有供│款4,000 │
│ │ │ │ │傳輸電力之電│元,並將│
│ │ │ │ │纜線3 條,每│之花費用│
│ │ │ │ │條約92公尺,│畢。 │
│ │ │ │ │價值約5,106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犯 罪 行 為│備 註│
│號│ │、地點 │工 具│ │ │
├─┼───┼────┼───┼──────┼────┤
│1 │甲○○│94年12月│甲○○│由甲○○利用│得手後,│
│ │沈國文│下旬某日│攜帶如│竹梯、小鐵枝│旋以刀子│
│ │ │零時許 │附表一│作為攀爬工具│剝削電纜│
│ │ │ │編號1 │,而攀至臺電│線外皮取│
│ │ │ │所示其│公司所架設在│得內部銅│
│ │ │ │所有之│該處之電線桿│線,並將│
│ │ ├────┤竹梯1 │(電桿編號:│之持至大│
│ │ │屏東縣內│個及在│綠藻高幹29-R│明資源回│
│ │ │埔鄉龍泉│客觀足│2) ,再持破│收場變賣│
│ │ │村和平新│供兇器│壞剪剪斷電纜│得款4,00│
│ │ │路段 │使用之│線,沈國文則│0 元後朋│
│ │ │ │小鐵枝│在下方接收潘│分花費用│
│ │ │ │1 支;│德龍剪斷之電│畢。 │
│ │ │ │沈國文│纜線,計竊得│ │
│ │ │ │則攜帶│臺電公司所有│ │
│ │ │ │其所有│供傳輸電力之│ │
│ │ │ │在客觀│電纜線3 條,│ │
│ │ │ │上足供│每條約81.6公│ │
│ │ │ │兇器使│尺,價值約4,│ │
│ │ │ │用之破│129 元。 │ │
│ │ │ │壞剪、│ │ │
│ │ │ │刀子各│ │ │
│ │ │ │1支 │ │ │
├─┼───┼────┼───┼──────┼────┤
│2 │甲○○│95年1月 │同 上│由甲○○利用│得手後,│
│ │沈國文│上旬某日│ │竹梯、小鐵枝│旋以刀子│
│ │ │22時許 │ │作為攀爬工具│剝削電纜│
│ │ │ │ │,而攀至臺電│線外皮取│
│ │ │ │ │公司所架設在│得內部銅│
│ │ │ │ │該處之電線桿│線,並將│
│ │ ├────┤ │(電桿編號:│之持至大│
│ │ │屏東縣瑪│ │長水幹52L16-│明資源回│
│ │ │家鄉三和│ │1A2),再持 │收場變賣│
│ │ │村芒果園│ │破壞剪剪斷電│得款1,00│
│ │ │內產業道│ │纜線,沈國文│0 元後朋│
│ │ │路上 │ │則在下方接收│分花費用│
│ │ │ │ │甲○○剪斷之│畢。 │
│ │ │ │ │電纜線,計竊│ │
│ │ │ │ │得臺電公司所│ │
│ │ │ │ │有供傳輸電力│ │
│ │ │ │ │之電纜線3 條│ │
│ │ │ │ │,每條約15公│ │
│ │ │ │ │尺,價值約36│ │
│ │ │ │ │0 元。 │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犯 罪 行 為 │備 註│
│號│ │、地點 │工 具│ │ │
├─┼───┼────┼───┼──────┼────┤
│1 │甲○○│94年12月│甲○○│由甲○○利用│得手後,│
│ │湯贛龍│6日9時許│攜帶如│竹梯、小鐵枝│再返回湯│
│ │ │ │附表一│作為攀爬工具│贛龍家拿│
│ │ │ │編號1 │,而攀至臺電│取刀子2 │
│ │ │ │所示其│公司所架設在│支,共同│
│ │ ├────┤所有之│該處之電線桿│剝削電纜│
│ │ │屏東縣內│竹梯1 │(電桿編號:│線外皮取│
│ │ │埔鄉隘寮│個及在│龍泉高幹275 │得內部銅│
│ │ │村黎東路│客觀上│左9 右8 左4A│線,旋將│
│ │ │653 巷53│足供兇│2) ,再持破│之持至大│
│ │ │2 號旁 │器使用│壞剪剪斷電纜│明資源回│
│ │ │ │之破壞│線,湯贛龍則│收場變賣│
│ │ │ │剪、小│在下方接收潘│得款1,00│
│ │ │ │鐵枝各│德龍剪斷之電│0元 ,並│
│ │ │ │1 支 │纜線,計竊得│朋分花費│
│ │ │ │ │臺電公司所有│用畢。 │
│ │ │ │ │供傳輸電力之│ │
│ │ │ │ │電纜線約15公│ │
│ │ │ │ │尺,價值約1,│ │
│ │ │ │ │200元。 │ │
├─┼───┼────┼───┼──────┼────┤
│2 │甲○○│94年12月│同 上│由甲○○利用│得手後,│
│ │湯贛龍│6 日10時│ │竹梯、小鐵枝│再返回湯│
│ │ │許 │ │作為攀爬工具│贛龍家拿│
│ │ │ │ │,而攀至臺電│取刀子2 │
│ │ │ │ │公司所架設在│支,共同│
│ │ │ │ │該處之報廢電│剝削電纜│
│ │ ├────┤ │線桿(電桿編│線外皮取│
│ │ │屏東縣內│ │號:老埤六高│得內部銅│
│ │ │埔鄉埤段│ │分56左16分11│線,旋將│
│ │ │398 之3 │ │,現供屏科大│之持至大│
│ │ │地號養殖│ │架設電纜線用│立資源回│
│ │ │池旁 │ │),再持破壞│收場變賣│
│ │ │ │ │剪剪斷電纜線│得款2,00│
│ │ │ │ │,湯贛龍則在│0 元,並│
│ │ │ │ │下方接收潘德│朋分花費│
│ │ │ │ │龍剪斷之電纜│用畢。 │
│ │ │ │ │線,計竊得屏│ │
│ │ │ │ │科大所有之電│ │
│ │ │ │ │纜線約90公尺│ │
│ │ │ │ │。 │ │
├─┼───┼────┼───┼──────┼────┤
│3 │甲○○│94年12月│同 上│由甲○○利用│得手後,│
│ │湯贛龍│24日下午│ │竹梯、小鐵枝│再返回湯│
│ │ │某時許 │ │作為攀爬工具│贛龍家拿│
│ │ │ │ │,而攀至臺電│取刀子2 │
│ │ │ │ │公司所架設在│支,共同│
│ │ │ │ │該處之電線桿│剝削電纜│
│ │ ├────┤ │(電桿編號:│線外皮取│
│ │ │屏東縣內│ │龍泉高幹1232│得內部銅│
│ │ │埔鄉龍泉│ │A2-A4),再 │線,旋將│
│ │ │村陸軍14│ │持破壞剪剪斷│之持至大│
│ │ │6 師基地│ │電纜線,湯贛│立資源回│
│ │ │圍牆外 │ │龍則在下方接│收場變賣│
│ │ │ │ │收甲○○剪斷│得款2,00│
│ │ │ │ │之電纜線,計│0 元,並│
│ │ │ │ │竊得臺電公司│朋分花費│
│ │ │ │ │所有之電纜線│用畢。 │
│ │ │ │ │約382公尺。 │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犯 罪 行 為 │備 註│
│號│ │、地點 │工 具│ │ │
├─┼───┼────┼───┼──────┼────┤
│1 │甲○○│94年12月│甲○○│由甲○○利用│得手後,│
│ │湯贛龍│12日9 時│攜帶如│竹梯、小鐵枝│再返回湯│
│ │湯顯源│許 │附表一│作為攀爬工具│贛龍家拿│
│ │ │ │編號1 │,而攀至臺電│取刀子2 │
│ │ │ │所示其│公司所架設在│支,共同│
│ │ ├────┤所有之│該處之電線桿│剝削電纜│
│ │ │屏東縣內│竹梯1 │(電桿編號:│線外皮取│
│ │ │埔鄉大新│個及在│大同高幹57左│得內部銅│
│ │ │村中圳巷│客觀上│33左27),再│線,旋將│
│ │ │旁 │足供兇│持破壞剪剪斷│之持至大│
│ │ │ │器使用│電纜線,湯贛│明資源回│
│ │ │ │之破壞│龍、湯顯源則│收場變賣│
│ │ │ │剪、小│在下方接收潘│得款500 │
│ │ │ │鐵枝各│德龍剪斷之電│元,並朋│
│ │ │ │1支 │纜線,計竊得│分花費用│
│ │ │ │ │臺電公司所有│畢。 │
│ │ │ │ │之電纜線約15│ │
│ │ │ │ │公尺。 │ │
├─┼───┼────┼───┼──────┼────┤
│3 │甲○○│94年12月│甲○○│由甲○○負責│得手後,│
│ │湯贛龍│13日9時 │攜帶如│拉出上冠公司│再返回湯│
│ │湯顯源│許 │附表一│設在該處之電│贛龍家拿│
│ │ │ │編號1 │纜線,再持破│取刀子2 │
│ │ │ │所示其│壞剪剪斷電纜│支,共同│
│ │ │ │所有在│線,湯贛龍、│剝削電纜│
│ │ ├────┤客觀上│湯顯源則在旁│線外皮取│
│ │ │屏東縣長│足供兇│接收甲○○剪│得內部銅│
│ │ │治鄉德和│器使用│斷之電纜線,│線,旋將│
│ │ │村行政院│之破壞│計竊得上冠公│之持至大│
│ │ │農委會生│剪1支 │司所有之電纜│立資源回│
│ │ │物科技園│ │線約600 公尺│收場變賣│
│ │ │區16.5之│ │。 │得款5,00│
│ │ │9 道路地│ │ │0 元,並│
│ │ │段 │ │ │朋分花費│
│ │ │ │ │ │用畢。 │
├─┼───┼────┼───┼──────┼────┤
│3 │甲○○│94年12月│同 上│由甲○○負責│得手後,│
│ │湯贛龍│17日9時 │ │拉出上冠公司│再返回湯│
│ │湯顯源│ │ │設在該處之電│贛龍家拿│
│ │ │ │ │纜線,再持破│取刀子2 │
│ │ │ │ │壞剪剪斷電纜│支,共同│
│ │ │ │ │線,湯贛龍、│剝削電纜│
│ │ │ │ │湯顯源則在旁│線外皮取│
│ │ │ │ │接收甲○○剪│得內部銅│
│ │ │ │ │斷之電纜線,│線,旋將│
│ │ │ │ │計竊得上冠公│之持至大│
│ │ │ │ │司所有之電纜│立資源回│
│ │ │ │ │線約600 公尺│收場變賣│
│ │ │ │ │。 │得款5,00│
│ │ │ │ │ │0 元,並│
│ │ │ │ │ │朋分花費│
│ │ │ │ │ │用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