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1號
PTDM,96,交訴,21,2007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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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57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2時許,在 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之友人住處喝酒,迄至同日17時許結束 ,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DF-2208 號 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151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之車況,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適有乙○○騎乘之車號PT5-867 號重機車後載丙○○,沿 原勝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閃避不及,甲○○之上開自小客 車車頭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車身,乙○○與丙○○因而摔 倒在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足部小趾挫傷;丙○○受有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盧松男駕車肇事致乙○○及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犯酒醉 駕車、肇事逃逸等2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 均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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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