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85號
PTDM,96,交簡,185,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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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 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1.19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 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 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 ,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時仍 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乙○○所乘機車發生擦撞且受傷, 對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受傷之乙○○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 之子李吉洋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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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