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58號
PTDM,95,訴,958,200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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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9
、5443、5646、56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6、17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竊盜(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九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6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於8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者接續 執行,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2 年8 月又15日,於9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 品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91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 8 月24日某時及同年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村○ ○街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5年8 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丁○○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丁○○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駕駛藍色克萊斯勒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豆花店,由戊○○ 下車向子○○○佯稱購買豆花,而趁子○○○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子○○○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與丁 ○○駕車離去,戊○○並於稍後將奪得之金項鍊,持往屏東 縣九如鄉○○村○○路○ 段113 號「金陽山銀樓」出售,得 款新臺幣(下同)5,280 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丁○○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二人分持丁○○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各1 支,用以拆卸螺絲而竊取原懸掛於癸○○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VP-8078 號車牌2 面(車牌已 辦理註銷)。
丁○○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2 面,懸掛於前開藍色克 萊斯勒自小客車後,由丁○○駕車搭載戊○○,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地,遇辛○○騎乘車牌號碼WMU-490 號機車行 駛於對向車道,戊○○見辛○○頸部戴有金項鍊1 條,即告 知丁○○,由丁○○駕車迴轉靠近辛○○騎乘之機車並佯裝 問路,復由丁○○駕車朝其機車左後方撞去,致辛○○人車 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左膝挫傷、肌肉 挫傷、多處撕裂傷(右額1 公分、左食指4 公分、左拇指1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辛○○騎乘之機車亦因遭衝撞而 損壞,致生損害於辛○○,並致辛○○受傷倒地無法抗拒, 戊○○即趁機下車徒手奪取辛○○掛於脖子之金項鍊1 條後 ,2 人即駕車迅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丁○○



戊○○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攜至上開「金陽山銀樓」變賣 時,為警發現進入盤查,當場逮捕丁○○,並在丁○○駕駛 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2 支,戊○○則乘隙逃逸。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及6 所 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及6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 表編號1 及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編號2 、7 、8 、9 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2 、7 、8 、9 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2 、7 、8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322 巷口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銀項鍊及K金項鍊 各1 條(嗣已分別發還庚○○及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戊○○及其指 定辯護人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即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子○○○、癸○○、辛○○、郭有 明、林文星陳武霖、己○○、壬○○、丑○○、庚○○、 寅○○警詢之供證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丁○○戊○○及其 等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有偵查 權限之司法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 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於95 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被告 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 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共同被告 丁○○另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辛○○於偵 查中之證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



,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 人丁○○及辛○○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已予被告戊○○反 對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被告丁○ ○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9 月8 日KZ0000000000 00號及同年9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2 紙附卷可稽(見警甲卷第4 頁、警乙卷第12頁),上開 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再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8 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癸○○及證人即金 陽山銀樓老闆林文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飾金 買進日記簿及車牌號碼VP-8078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各1 紙附卷可參,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戊○○所犯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共同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6 之竊盜及編號2 及編號7 、8 、9 搶 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武 霖、壬○○證述之失竊情節,被害人己○○、丑○○、庚○ ○、寅○○證述之遭搶奪過程及證人即金陽山銀樓老闆林文 星於警詢證述之飾金買進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 簿、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壬○○、庚○○、寅○○部分)及陳武霖養殖場照片 2 幀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告訴人丑○



○另指訴其遭搶奪之皮包內除有手機1 支外,尚有現金4 千 元,非被告戊○○所稱之3,600 元云云,惟此部分因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搶奪之財物應如附表編號7 部分所 示。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戊○○固對於被告丁○○駕車搭載伊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地,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辛○○騎 乘之機車後,伊下車搶走辛○○脖子上之金項鍊一事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辯稱:伊僅係要佯裝問路並 伺機搶奪辛○○之金項鍊,伊並未要求被告丁○○駕車去撞 辛○○,是被告丁○○自作主張開車去撞辛○○的機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 ○○,自左後方撞倒辛○○騎乘之機車,致辛○○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左膝挫傷、肌肉挫傷 、多處撕裂傷(右額1 公分、左食指4 公分、左拇指1 公分 )、多處擦傷等傷害,辛○○之機車亦因遭此衝撞而損壞, 而戊○○趁辛○○受傷倒地無力抗拒之際,隨即下車徒手奪 取辛○○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後,2 人即駕車離開現場一 節,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辛○○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有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號WMU-490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8 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騎乘之機車與伊與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對向行車,所以伊看到辛○○頸部 戴有金項鍊,所以伊表示要下車行搶,伊就告訴丁○○要對 辛○○行搶,所以車子就轉頭要追辛○○等語(參本院卷第 177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件是戊○○提議行搶(參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及證人辛○ ○證稱:坐在駕駛座右側的乘客在伊被撞倒後馬上下來搶走 金項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及175 頁反面) 互核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戊○○見辛○○戴有金項鍊 而要求被告丁○○駕車迴轉靠近辛○○之機車。 ㈢另就被告戊○○與被告丁○○是否共同謀意以開車撞倒辛○ ○之機車以便搶奪金項鍊一節,證人丁○○於95年8 月29日 偵查中曾證稱:當日是戊○○見辛○○頸部戴有金項鍊很粗 ,就叫伊回頭追撞辛○○之機車,並由戊○○下車搶下金項 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其雖於



本院審理中又曾另證稱:戊○○並未要伊去撞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惟於同日審判長訊問 時即又證稱:是戊○○叫伊追撞辛○○,由戊○○下車行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衡諸一般記憶常情,偵查中應 較無誤認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經確認而 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於審理中另為被告戊○○未要伊去 撞辛○○之供證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取。
㈣再觀之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發現一婦人(即辛○ ○),是被告丁○○萌生搶奪之意,駕車撞倒婦人並由丁○ ○下車搶項鍊(見警己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是二人臨 時起意共同決定的,開車者及下車行搶的都是丁○○、伊沒 有叫丁○○去撞機車,是伊下車看邱女傷勢並順便搶走邱女 金項鍊(見95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8 頁;95年度偵字第52 19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來只想假裝問路 趁不注意搶項鍊而已,是丁○○開車自作主張去撞邱女,伊 有下去看辛○○並拿項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益足佐證其 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 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就本件有關適用法律論罪科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 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 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 銀5 千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最低度罰金刑則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戊○○所犯數罪(詳如下述),其中雖僅附表編號1 之 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戊○○
⒊綜上,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及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 其持有毒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 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 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 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 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 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 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 —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 7 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 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 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 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 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 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



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 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 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 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 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丁 ○○業已供承係持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 丁○○於9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嗣又於95年初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卻仍無法克制,再 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顯 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螺絲起 子2 支,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2 幀 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96頁),以之攻擊於 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 器。
㈣另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 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 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 所示編號5 部分,被告丁○○戊○○係以自小客車將被害 人辛○○騎乘之機車撞倒,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無力反抗之方 式,再由被告戊○○下車取走被害人辛○○脖子上之金項鍊 ,客觀上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按上所述,實已該當



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丁○○戊○○以汽車撞倒被 害人辛○○之機車此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導致被害人辛 ○○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所騎乘機車毀損,意在強盜財物,而 屬施強暴行為之一部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及毀損罪(公訴 意旨認另尚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附予敘明)。
㈤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 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2 、3 、7 、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示編號3 、4 、 5 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6年間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個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於8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者接續執行 ,而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8 月又15日,於9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搶奪 及強盜各罪,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 奪及強盜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丁○○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丁○○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而再次施 用毒品,另被告丁○○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盜、搶奪甚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戊○○更於短期間內即多次搶奪他人財物 ,惡性重大,暨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 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餘部分仍飾詞狡卸,難認已有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丁○○



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戊○○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之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入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 ,明知戊○○為95年8 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人犯,仍基 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5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位 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322 巷2 弄13號住處予戊 ○○暫住而藏匿之,以逃避員警之查緝。嗣於95年9 月4 日 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NAP-118 號重機 車後載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322 巷 口時,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 坦誠於95年9 月2 日晚間至同年月4 日下午經警逮捕被告戊 ○○時止期間,被告戊○○確借住於伊之上開住處,惟堅決 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戊○○遭通緝 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戊○○曾於95年8 月18日經 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戊○○於遭通緝期間之95年9 月2 日 晚間起至同年月4 日下午止曾借住於被告甲○○位於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段322 巷2 弄13號住處等情,亦據被 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均堪認屬實。惟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戊○○係通緝犯 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伊當時僅向被告 甲○○表示欲借住二天,當時被告甲○○並不知道伊被通緝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稱:戊 ○○僅表示要借住二天,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互核相符,另 參以戊○○於被告甲○○家中借住之時間僅二天,期間甚短



,則被告甲○○於同意戊○○借住期間,是否確知悉被告戊 ○○已遭通緝,要非無疑。是尚難僅以戊○○客觀上確經通 緝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甲○○亦知悉戊○○係通緝犯。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甲○○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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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行為人│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標的│得手財物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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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 月下│戊○○│屏東縣九如鄉│陳武霖│向被害人借錢遭│現金1,000 元│
│ │旬某日(即│   │玉水村清水路│ │拒後,趁被害人│已花用殆盡)│
│ │95年6 月25│   │鱉養殖場 │ │忙於工作無瑕注│ │
│ │日後某日)│ │ │ │意之際,進入養│ │
│ │下午3 時許│ │ │ │殖場工寮浴室內│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置於短褲內之│ │
│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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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 月24│戊○○│屏東縣屏東市│己○○│向被害人佯稱要│金項鍊1 條。│
│ │日上午11時│   │香揚巷南段2 │ │購買肉粽,趁被│(變賣得款17│
│ │35分許 │   │之2 號肉粽店│ │害人不及防備之│,100元,已花│
│ │    │ │ │ │際,自被害人後│用殆盡) │
│ │    │ │ │ │方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戴於頸部之金│ │
│ │ │ │ │ │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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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 月27│丁○○│屏東縣屏東市│彭張素│丁○○駕駛藍色│金項鍊1 條(│
│ │日晚上8 時│戊○○│柳州街19之3 │珍 │克萊斯勒自小客│變賣得款5,28│
│ │20分許  │ │號豆花店 │ │車搭載戊○○到│0 元,由2 人│
│ │    │ │ │ │達犯罪地點後,│朋分花用殆盡│
│ │    │ │ │ │由戊○○下車向│) │
│ │    │ │ │ │被害人佯稱要購│ │
│ │    │ │ │ │買豆花,趁被害│ │
│ │ │ │ │ │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從被害人後方│ │
│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戴於頸部之金項│ │
│ │ │ │ │ │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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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8 月28│丁○○│屏東縣屏東市│癸○○│二人分持丁○○│車牌2 面 │
│ │日下午1 時│戊○○│機場北路東山│ │所有客觀上對人│ │
│ │許 │ │河大樓地下二│ │之生命、身體、│ │
│ │ │ │樓停車場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拆卸螺絲而竊│ │
│ │ │ │ │ │取原懸掛於被害│ │
│ │ │ │ │ │人所有之自小客│ │
│ │ │ │ │ │車上之車牌號碼│ │
│ │ │ │ │ │VP-8078 號車牌│ │
│ │ │ │ │ │(已辦理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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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 月28│丁○○│屏東縣鹽埔鄉│辛○○│丁○○駕駛藍色│金項鍊1 條(│
│ │日下午3 時│戊○○高朗村民治路│ │克萊斯勒自小客│嗣已發還被害│
│ │20分許 │ │高朗高幹72號│ │車搭載戊○○,│人) │
│ │ │ │電線桿對面 │ │向被害人佯稱問│ │
│ │ │ │ │ │路,丁○○即駕│ │
│ │ │ │ │ │車朝被害人機車│ │




│ │ │ │ │ │左後方撞去,致│ │
│ │ │ │ │ │其人車倒地並受│ │
│ │ │ │ │ │傷,戊○○趁其│ │
│ │ │ │ │ │受傷無法抗拒之│ │
│ │ │ │ │ │際,下車奪取被│ │
│ │ │ │ │ │害人戴於頸部之│ │
│ │ │ │ │ │金項鍊1 條後逃│ │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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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 月2 │戊○○│屏東縣屏東市│壬○○│趁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
│ │日中午12時│ │瑞光路2段238│ │車牌號碼PJD-23│PJD-233 號機│
│ │許 │ │號前 │ │3號重機車鑰匙 │車1 輛(價值│
│ │ │ │ │ │未取下之際,徒│約1 萬元,嗣│
│ │ │ │ │ │手發動該機車電│已發還被害人│
│ │ │ │ │ │門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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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9 月2 │戊○○│屏東縣九如鄉│丑○○│騎乘於附表編號│皮包1 只(內│
│ │日下午1 時│ │後庄村後庄路│ │6 所示竊得之機│含諾基亞手機│
│ │許 │ │13號前 │ │車行經犯罪地點│1 支、現金3 │
│ │ │ │ │ │時,見被害人將│,600 元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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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