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P○○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黑色手提袋壹個、鋼筋壹條及道釘鎚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壹、P○○與李雙全共犯部分:
一、P○○自民國84年間起即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簡稱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並於90年間與同為臺鐵員工之李 雙全認識,並進而熟識,嗣於94年6 月1 日調職至臺東知本 車站;而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即任職於臺鐵工務處,先 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 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 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 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 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 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 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 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 23日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 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二、嗣於94年3 月間某日,李雙全將其欲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
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P ○○,經P○○同意參與後,P○○與李雙全即基於殺人之 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雙全在屏東縣枋山鄉○○○路枋寮站 起點(下簡稱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海側護欄下方斜坡 之坑洞內藏放李雙全所有、用以破壞鐵軌之工具(包括鐵槌 、活動板手、銅線2 條、磁鐵、鐵條1 根、已鋸短把手之道 釘槌1 把,裝於1 黑色袋子中)後,P○○即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與李雙全一同前往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 尺處勘查地形,由李雙全將其藏放工具之位置告知P○○, 並提示前開工具予P○○觀看,再與P○○輪流以活動板手 嘗試鬆開從兩側夾制2 連接鋼軌以使固定之魚尾鈑的螺絲後 再鎖回,復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 防範落石之防 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 軌事故之路段後折返;其後李雙全並將如何將固定鐵軌於枕 石上之彈簧扣夾敲落、拆除魚尾鈑及錯開鐵軌等製造意外之 具體方式及細節告知P○○,又教導P○○如何以鐵鎚打掉 彈簧扣夾及以活動板手拆解魚尾鈑,再由P○○自行練習; 李雙全與P○○復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 ,沿南迴鐵路往南勘查附近適合破壞鐵軌之路段後,仍認前 次勘查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為最適宜之地點 ,乃共同決定於該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事故。擇定犯 案地點後,2 人即共同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 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 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戌○○、戌○○之夫陶明德 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 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P○○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 縣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 車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 公尺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預先藏放於該 處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 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伺機讓陳氏紅琛 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 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 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P○○留置於枋寮車站 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 交由在該處等候之P○○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 完成之後,P○○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 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P○○,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 10萬元現金交予P○○,作為P○○報酬之前金,並書立 990 萬元之借據交予P○○,以為P○○索取其餘報酬之憑
據。且為使P○○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 壞鐵軌,P○○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 雙全駕車搭載P○○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 演練P○○由省道臺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 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 以便P○○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 及蛇毒粉,復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 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 琛、戌○○、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 (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 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 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 理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 陳氏紅琛,P○○則於晚上8 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 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 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 因心裡覺得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 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 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2 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P○ ○則於同年5 月10日將前開李雙全交付之前金10萬元交還予 李雙全,其後再將990 萬元之借據返還李雙全,由李雙全當 場撕毀。P○○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被告P○○與李雙全上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與 午○○所涉後述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 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95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 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里處查證,而在該處海側斜坡坑洞 內起出黑色袋子1 個、長約1 公尺之鐵條1 根扣案。貳、午○○與李雙全共犯部分:
一、李雙全前開計畫雖未能得逞,但並未因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 之計畫,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 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 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 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 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 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 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 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 月9 日,以陳氏紅
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 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17時起共30日,第 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其 兄午○○,經午○○同意參與後,2 人在預見破壞鐵軌使火 車傾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受有傷害 ,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午○○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 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 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車票,以製造午○○亦搭 乘該火車之假象,午○○則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 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 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 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 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二、謀議既定,李雙全為於執行上開計畫時得順利殺害陳氏紅琛 ,乃先於同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向K○○購買具鎮靜、 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30顆,K○○即於同日以中華郵 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 年3 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未 ○○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3 月15 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乃於同年3 月15日10 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辛○ ○,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 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辛○○ 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 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嗣 於95年3 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 7 時33分許以其同事宇○○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 ,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 列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2 車33號、35號2 個座位,並將 其所劃座位告知午○○。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即依計 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 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服下其上開購得之「 意妥明」藥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 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且未將其 已劃位保留第2 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 票人員為其劃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 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除李雙全 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 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1 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午○○有搭 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 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明,已有昏昏欲 睡而難以自行行走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 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坐上系爭 莒光號列車第2 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藥物反 應,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 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
三、而午○○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 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 間之某時,至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 ,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 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剪剪斷 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 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 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 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 業遭午○○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 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 身在機車頭之司機E○○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 理司機壬○○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E○○受有腦挫 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 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E○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 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 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 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 車之33號座位上,原 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2 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 其藍色背包,原埋伏於現場附近之午○○亦即趁機登上系爭 莒光號列車,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 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3 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 在其座位上側身遮掩週遭乘客之視線,並開啟小手電筒,自 背包內取出1 個小瓶子,持注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液體,本欲 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因恐周遭乘客發現而未施打,
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袋內,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 第2 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 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6 車進入已翻 覆之第7 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6 車靠近第7 車之山側車門 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午○○則在車下 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 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午 ○○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 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6 車靠近第5 車之山側 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適為乘客丙10 (真實姓名詳 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紅琛時,為午○○刻意推阻, 其後午○○、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 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午○○、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 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 第7 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午○○輪流或一同 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 ,以避人注意,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 ,均未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迴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 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 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 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 醫院救治,李雙全與午○○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 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 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 識不清之情,但因f○○醫師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 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 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 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 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 嗣翌日(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 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 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 於加護病房內,再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 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 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 障礙之不詳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 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 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 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3 月18 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
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 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 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 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 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 保險金額共7,100 萬元,李雙全及午○○詐取保險金之犯行 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叁、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除同法第159 條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本件李雙 全及被告P○○於臺鐵之人事資料乃例行性之記錄、臺鐵 94年5 月4 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陳氏紅 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即時輸入電 腦資訊,而經機械性連續記載之記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 6 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慶 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則為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的 為機械連續記載,亦非屬製作者個人之判斷,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卷附資料均未 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記錄文書 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於95年6 月8 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員所為之書面陳述, 又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
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 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 P○○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 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 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 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P○○經檢察官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P○○於測謊 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同 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 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P○○進行 測試,且測謊鑑定人宙○○係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 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 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
見偵查卷J 卷第111 ~122 頁、J 卷資料袋),而本件測 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放鬆被告P○○之心情 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 被告P○○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 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 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其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揆諸上 開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得採為被告P○○觸犯本件犯行 之佐證,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P○○前揭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李雙全及被告P○ ○於臺鐵之人事資料(見偵查卷G 卷第11~21頁、K 卷第92 ~94頁)、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 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見偵查卷I 卷第34 ~47、10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 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 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 卷第 99~13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 月29 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G 卷第330 ~333 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 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 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明細(見偵查卷H 卷第208 ~209 頁、I 卷第173 頁資料袋 、第174 ~177 頁)、臺鐵94年5 月4 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 交易紀錄彙總表(見偵查卷I 卷第178 ~180 頁)、陳氏紅 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戌○○之護照影本各1 份附卷(見偵 查卷L 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55 ~357 頁)各1 份在卷可 稽,及扣案黑色手提袋1 個及鋼筋1 根、道釘鎚1 把可佐。 且查:
(一)被告P○○於警、偵訊時就李雙全於伊與李雙全預定犯案 當日之行程業供稱:那天是陳氏紅琛與其朋友從越南回臺 灣,要從高雄回臺東,坐當天最晚的一班自強號,約在晚 上11點多,李雙全說要與鄰居陶明德一起到小港機場接他 越南太太戌○○,共4 人同行,當天我騎機車回東港與李 雙全通話時約晚上9 點多,李雙全當時在小港機場,還沒 接到陳氏紅琛等語甚詳(見偵查卷L 卷第116 、138 ~ 140 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氏紅 琛自越南返臺,伊夫陶明德與李雙全前往接機並搭乘火車 返回知本之時間、情節(見本院卷第337 ~345 頁)大致 相符,則若非被告P○○與李雙全共謀犯案,李雙全事先
即將其當日行程之時間、同行者等細節均詳細告知被告P ○○,使被告P○○得以配合該時間前往預定地點執行破 壞鐵軌之計畫,並於犯案當日實際以電話保持聯絡,被告 P○○當無從對李雙全當日與何人於何時間做何事等情均 清楚知悉,足見被告P○○之供述非虛。
(二)又本件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個及鋼筋1 條,係由被告P○ ○於95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 公尺處勘查時,經其指認後由警員Q○○在該處海側 繼電箱北側黃色欄杆第7 根柱子下方斜坡上之坑洞內發現 ,且該處之景物確與被告P○○於勘查日前1 日(同年6 月7 日)警、偵訊時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 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Q○○、謝偉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第346 ~350 頁、第488 ~490 頁),並 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見偵查卷L 卷第94~97頁)可參。 且經警在被告P○○位於臺東市之住處扣得之被告P○○ 用以記錄每日活動之宏泰人壽2005年日記本中,確於94年 4 月9 日處載有「0845枋寮站載全. 枋山」,及於94年5 月10日處載有「還全十萬」等字,亦有上開宏泰人壽2005 年日記本扣案及95年6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L 卷第101 ~107 頁)可稽,與被告P○○ 所述情節確屬相符,參以上開日記本之其他記錄內容,均 係由被告P○○逐日連續記載其每日活動、行程,於上開 94年4 月9 日及94年5 月10日之同日及前後日亦均有其他 活動之連貫記載,足認該記載內容應堪採信。此外,被告 P○○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 結果,亦認被告P○○所稱「94年5 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 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 準備在94年5 月4 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 成後付新台幣1000萬給渠,且先拿了前金10萬元給渠」等 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刑鑑 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 偵查卷J 卷第111 ~122 頁、J 卷資料袋),亦足以佐證 被告P○○前開自白屬實。
(三)至證人即李雙全之父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未 曾告訴伊他欠P○○99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 319 頁),惟觀諸證人未○○於該次接受詰問時,被告午 ○○之辯護人尚未問完前開問題時其即以「沒有」等語回 答,顯見證人未○○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就檢、辯所提出
之問題均已預設答案,則其回答是否其本於真實記憶而為 ,即有可疑;且證人未○○與共犯李雙全及共同被告午○ ○乃父子關係,難免有迴護其至親之虞。是本院參酌證人 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態度,及其與共犯李雙 全、共同被告午○○之關係,認其證述尚不足以推翻被告 P○○前開與其他旁證相符之自白。至證人未○○雖表示 願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惟經本院送鑑後,因 證人未○○高齡84歲(逾65歲),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1 月15日調科南字第 0960002414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47 頁),附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P○○自白屬實,堪可採信,被告P○○ 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P○○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本件被告P○○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 、自首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在「實行 」概念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預備 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P○○與李雙全就犯罪事實欄壹 部分之預備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構成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則不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P○○。(2)被告P○○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即被告P○○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 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P○○。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被告P○○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P○○,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P○○,故本件被告P○○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P○○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預謀殺人罪, 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 有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被告某甲組織暗殺團體及某乙 等之加入該團體,互相計劃以求易於實現所欲殺害之各特 定人,迨其目的實現而所組織之暗殺團體遂亦無形消散, 是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原不外殺人之預備 行為,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684 號、22年上字第404 號 、28年上字第21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P○○ 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殺害陳氏紅琛之計畫,並一同從事勘查 地點、購買部分工具、練習破壞鐵軌、演練行進路線等準 備行為,被告P○○復於預定犯案當日騎車上路,欲前往 預定犯案地點,被告P○○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事實 亦供稱:我從鳳山騎機車出發欲至現場,邊騎邊想越想越 不妥當,騎到林邊站廁所旁,就不想做了,決定放棄等語 (見偵查卷L 卷第74、13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1,000 萬元之報酬真的很吸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9頁 背面),足見被告P○○原確因貪圖報酬而與李雙全共同 基於實行殺人計畫之犯意從事事前準備行為,並於預定作 案當日出發前往現場,於途中因覺不妥始決定放棄,是其 雖尚未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其行為已達預備階段無訛。 是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 之預備殺人罪。被告P○○與李雙全就上開預備殺人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P○○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發覺被告P○○與李雙全所涉犯罪事實欄壹部 分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欄貳 部分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接 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Q○○、L○○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P○○素行尚佳,雖因一時貪 念觸犯此罪,惟尚知及時悔悟而尚未造成實害,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P○○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被告P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P○○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P○○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 告P○○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P○○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P○○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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