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5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及拔釘器各1 把,再以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WKG ─581 號機車後方拖載乙○○借得之手拉車 1 台,並搭載乙○○,至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87 號所開設、當時暫停營業之「申來加油站」,由張慶雄以其 所攜帶之拔釘器拆卸裝設在該加油站後方之鐵皮屋倉庫窗戶 (下稱「鐵皮屋倉庫」)上之鋁窗架1 面而竊取之,以此方 式毀壞該具有防盜功能之鋁窗架後,即自該窗戶翻越進入鐵 皮屋倉庫內,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鋁條9 條,乙○ ○則翻越該加油站後方辦公室內倉庫(下稱「辦公室內倉庫 」)後面之窗戶,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 腦螢幕、監視器主機各4 台及手推車1 台,渠等又一起徒手 在鐵皮屋倉庫旁竊取鐵椅子2 張及電燈盒1 個,得手後再將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裝入上開手拉車內,欲載離現場,惟因渠 等行竊時不慎觸動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 「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保全人員戊○○接 獲通知後旋即抵達「申來加油站」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丙 ○○見狀即示意乙○○立即以上開機車將裝有渠等所竊財物 之手拉車拖離現場,乙○○遂趁戊○○不注意之際,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手拉車拖載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177 巷83號前藏置。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該 處查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丁○○),丙○○並於同年6 月 11日將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財物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 把交由 警方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與 先前警詢中所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先前之陳述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以其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得之證 言較為可信,而其於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是依 前開條文規定,其於警、偵訊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較警詢為詳盡,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與審判中不符」要件,其 警詢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偵訊所 為證詞,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已表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檢察 官及被告已同意證人丁○○之警、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其警偵訊證詞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共犯乙○○一同在「申來加油站 」內拿取鐵椅子、鐵條、監視器、手推車,其當時有攜帶鐵 鎚、老虎鉗,保全人員到場後,其叫乙○○先行騎車離開, 自己則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申來加油站當時已經沒有營業,我和乙○○只是去撿拾廢棄 物;那些東西都丟在地上,已經廢棄了,我沒有破壞窗戶鋁 窗架,鐵皮屋倉庫的窗戶早就被別人破壞了,我是直接走進 去撿東西;保全人員戊○○到場後,我跟他說我們是來撿拾 廢棄物的,有問他可否撿拾這些東西,我還跟他說如果不能 撿,我們就離開,他可以報警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95年5 月16日早上10點有與丙○○去申來加油站竊取東 西,是丙○○提議的,丙○○有帶鐵鎚、拔釘器、老虎鉗; 我進入辦公室倉庫內拿電腦主機、監視器、手推車,我是從 後面的窗戶爬進去的,當時窗戶是打開的、沒有上鎖,丙○ ○是用拔釘器拆下鐵皮屋倉庫的鋁窗架,鐵椅子是我跟丙○ ○一起在鐵皮屋倉庫外的地上拿的,電燈盒是我在鐵皮屋倉 庫外地上拿的,鋁條是丙○○在鐵皮屋倉庫內拿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失竊的監視錄影機應
該是嫌犯從現場拔下來的,其他物品都是從庫房裡拿的,庫 房有加鐵窗及上鎖,加油站辦公室及庫房都有設置保全設施 ;小的庫房(即辦公室內倉庫)失竊電腦設備,大的庫房( 即鐵皮屋倉庫)失竊鋁條、椅子、電燈盒等物,失竊之鋁門 條是從大的庫房取下,小庫房後面的窗戶有被破壞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乙○○、丁○○與被告並 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 經比對卷附現場相片及渠等所竊鋁窗架之相片,該鋁窗架與 鐵皮屋倉庫窗戶之外框大小、形狀均相似(參偵卷第31 頁 下方相片及第32頁相片),堪認證人乙○○、丁○○所證該 鋁窗架係被告自鐵皮屋倉庫拆下乙節為真,被告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再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 保全人員戊○○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申來 加油站保全系統被觸動,我們公司管制中心看到訊號就用無 線電通知我們前往,我到現場先巡邏,發現被告2 人在鐵皮 屋倉庫後面,旁邊有三輪車,他們正將東西綁上車,車上面 有電腦螢幕、椅子、鋁製物品等東西,我看到丙○○時,他 手上拿著鐵鎚,我當時距離他們3 米,我有制止他們,並問 他們是誰、在做什麼,其中1 個人回答我說沒有要做什麼, 另1 個人趁機把三輪車連同贓物拖走,我問留在現場的那個 人他要做什麼,他說沒有,我說要請客戶過來確認,我有問 他們的身份,後來就等警察過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 申來加油站之保全異常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案 發現場及贓物相片等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4至27頁、34 、38至42頁及偵卷第39、49頁),復有前開鐵鎚及老虎鉗各 1 支扣案可佐;本件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丁○○於 偵訊時雖指稱該辦公室倉庫之窗戶平時有上鎖,案發當天有 被破壞云云,然共犯乙○○已具結證稱當時該窗戶沒有上鎖 (見本院卷第114 頁),衡情其既已坦承所有竊盜犯行,當 無就此隱瞞之必要,且警方亦未就此加以採證,佐以證人丁 ○○並非每日親自去該加油站巡視,尚難認丁○○所指被告 丙○○及乙○○有破壞該處之窗戶乙情為真,附此敘明。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以為上開竊得之物品係沒人要的廢棄物,且 該些物品都放在鐵皮屋後面的地上,鐵皮屋沒有裝設門窗, 其係直接走進去拿東西,沒有破壞窗戶云云。然查該加油站 雖已停止營業,但被害人丁○○每日均有派員去巡視,並請 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外觀上雖可認定已經停止營業 ,但並無荒廢的樣子,且案發當天係因倉庫門窗被破壞,因
此觸動保全系統,方被保全人員戊○○查獲等情,業經證人 丁○○於警、偵訊,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證人丁○○並 無將該加油站廢棄之意,是以該加油站內之物品自均屬證人 丁○○所有,又參以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加油站正面及後 方之外觀尚屬乾淨整齊,鐵皮屋倉庫附近地面雖置有掃把、 桶子等物品,但該些物品均非破舊,且排放整齊,辦公室之 門窗完好且緊閉,鐵皮屋倉庫亦設有門窗(見偵卷第28至31 頁),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理應可判斷該加油站內之物品並 非廢棄物品,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丙○○在撿裡 面的東西時,我有叫他不要撿了,因為那些東西是有人的, 他說沒有關係;後來保全人員來了,丙○○叫我先走,我有 跟丙○○說抓到就承認就好,為何要趕快走,他還是叫我把 偷來的東西趕快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知悉渠等所為係非法行為,方會於被人發覺後 ,旋即要求共犯乙○○將竊得之贓物迅速載離現場以逃避查 緝。再如前所述,共犯乙○○已明確證稱其有自辦公室倉庫 後方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電腦主機、監視器、手推車等物, 被告丙○○則拆下裝設於鐵皮屋倉庫之鋁窗架,並自該處進 入倉庫內竊取鋁條之事實,證人丁○○就此亦已明確證述如 前,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㈢、末者,就證人戊○○查獲被告丙○○及共犯乙○○竊盜犯行 後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告知戊○○是來撿拾廢棄物 ,並詢問戊○○可否撿取那些東西,如果不能撿就會離開云 云,然與證人戊○○前述證詞並不相符,況倘其所辯為真, 依理其應該將上開贓物留在現場,待證人戊○○通知物品所 有人到場確認,然其卻在被發覺後隨即指示共犯乙○○將贓 物載離現場,其舉動顯悖於常情,所辯顯不足採信。至其當 時雖有向證人戊○○表示可以報警,且於遭發覺後迄至警方 到達現場前始終留在現場,然此顯係因已被當場逮捕,無法 逃脫所致,甚至有藉此舉掩飾渠等犯行之意欲,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狡辯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
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丙○○拆 卸鐵皮屋倉庫之鋁窗架後,即可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 防閑作用,而共犯乙○○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倉庫,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丙○○所為,已該當該條款之「毀損及踰越安全 設備」,共同被告乙○○所為,亦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所攜帶之鐵鎚、老虎鉗及拔釘器,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持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嚴重傷害,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物無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於警詢 、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毫無 悔過之意,耗費司法資源已甚鉅,衡以其係提議犯罪之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至扣案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 把,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 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渠等用以行竊之 拔釘器,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該拔釘器確為其所有之物;而上開手拉車係共犯乙○○向他 人借得,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乙節,業經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均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