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98號
PTDM,95,易,398,2007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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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9 月20日,承租丙○○所有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村○○路62號廠房,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96 年10月1 日止,然丁○○承租該廠房後,隨即於93年10月15 日,將該上開廠房轉租予葉隆明,租期自93年10月15日起至 96年10月15日止,詎丁○○將該廠房轉租予葉隆明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2日10 時許止間之某日,前往上開廠房,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廠房 內丙○○所有之大理石桌1 張、鐵架子1 座及天鷹牌塑膠桶 10 個 ,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屏東縣潮州鎮○○路 1 之1 號其工作之牛舍內。嗣於94年2 月12日因丙○○前往 其廠房發現物品失竊,而於同年月15日報警前往上開牛舍, 經警扣得上開大理石桌1 張、鐵架子1 座及天鷹牌塑膠桶10 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承租丙○○所有之上開廠房



,並於93年10月15日,將該上開廠房轉租予葉隆明,及於上 開時、地,經警查得大理石桌1 張、鐵架子1 座及天鷹牌塑 膠桶10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遭警查 獲物品並非丙○○所有,大理石桌本來就放在上開牛舍裏, 鐵架子是跟乙○○向舊貨商買的,天鷹牌塑膠桶10個是跟五 金行買的,上頭的日期是因為丙○○常去牛舍,趁大家不注 意時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租丙○○所有之上開廠房,並於93年 10月15日,將該上開廠房轉租予葉隆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 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274 號卷第11-13 頁)。又上開大理石桌1 張、 鐵架子1 座及天鷹牌塑膠桶10個,係於上開牛舍所查獲乙節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
㈡上開大理石桌為證人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何旭開於偵 訊證述:「因她位於屏東市海豐寮的地方常有聚會泡荼,該 大理石桌上有放大理石,她也常在上面寫招牌,我看過紅色 漆落的痕跡,我是由紅色漆來指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9號【下稱:第4969號卷】第13頁 )。又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養牛之李發財於警詢時證述: 上開物品是丁○○買來的,因為丁○○向公司報帳等語(見 警卷第29、30頁),顯見被告辯稱大理石桌本來就放在上開 牛舍裏云云,並非實在,至於證人李發財證述上開物品是丁 ○○買來的等語,係因丁○○向公司報帳而推測之結果,並 非親自見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㈢上開鐵架子為證人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尤芳潤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又證人即被告所稱之舊貨商 人紀志隆於偵訊時證述:不認識乙○○,確定沒有賣有木板 的鐵架子等語(見第4969號卷第20頁),而依上開第4969號 偵查卷第17頁背面之鐵架子照片,其上有木板,顯見證人紀 志隆上開證述,應為實在。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鐵架子係伊與被告去舊貨商買的云云(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1號【下稱:第51號 】第26頁、本院96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衡諸上開證人紀 志隆之證言,既不認識證人乙○○,則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即有可議,況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判時改稱:「 我買的鐵架是正方形的,照片中的是原來就有的」等語,亦 與證人所述不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上開天鷹牌塑膠桶10個,係證人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塑膠桶有寫年月日,因為我做豆 瓣醬,我做好會用簽字筆寫日期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 審判筆錄),又上開塑膠桶其中一個,其上記載「82.2.10 」乙節,亦有警卷卷存第48頁之照片可證,足見證人丙○○ 所言非虛。又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 紙擬證明上開塑膠 係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5 日、94年1 月15日向和財億五金行 所購買,然證人即和財億五金行負責人吳蔡雪香於偵查中證 述:我們賣的塑膠桶都是賣新的,無法確定警方查扣的桶子 是從伊店裏賣出的等語(見第4969號卷第13頁),再參以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的塑膠桶是舊的等語(見 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倘上開塑膠桶係 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購買,則距離查獲之94年2 月15日,僅一 、二個月,從外表觀之,應可看出色彩並無褪色之痕跡,當 無如警卷第48頁及第4969號卷第17頁照片所示之塑膠桶,已 有使用已久之褪色跡象,是被告辯稱:天鷹牌塑膠桶10個是 跟五金行買的,上頭的日期是丙○○常去牛舍,趁大家不注 意時寫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㈤又本件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係於94年2 月12日10時發現 上開物回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上開物品係伊處理的,別人並無參與等語(見本 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之某 日,一人前往竊盜無疑。至於被告所提出承租前及離開後之 照片,以及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無涉,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幀可證,被告犯行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說明: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 規範。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 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 條 、第30條﹚,或條次移列﹙ 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 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 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 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 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可知須 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 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 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 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罰金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惟因:
依照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 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 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 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等語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施行時,並未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明定出提高 之法律及其倍數,故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 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 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 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 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 ,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 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有關法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有關刑法第320 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易科罰金:
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④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
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 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 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 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 ,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93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為 獵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已私利,竟毫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而為竊盜行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資料欄可稽,教育程度非高,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 ,並已反還敏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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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