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年宜登字第四五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爰依原告 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聰富線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聰富公司) 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期間至98年11月12日止,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然聰富公司僅繳納至95年2月12日即未再繳納,尚積 欠本金1,612,988元,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 張聰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應連帶負擔。被告乙○ ○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95年3月8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3月16日 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宜登字第45730號收件,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述無償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 所示。
三、被告乙○○、林黃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聰富公司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期間至98年11月12日止,並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然聰富公司僅繳納至95年2月12日即未再繳納, 尚積欠本金1,612,988元,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 告乙○○於95年3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丙○○○,並於95年3月16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 95年宜登字第4573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子 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乙○○、丙○○○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後 ,因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函查之財產所得明細 表乙份可參(置於證物袋),顯見被告乙○○確已無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基於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部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之行為,造成其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財產有所減少 ,顯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丙○○○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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