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八二平方公尺磚壁瓦屋頂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來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係自民 國84年1月7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84年3 月11日 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80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淑倫、唐李美 、 賴長松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有磚壁瓦屋頂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153 巷 15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176.82平方公尺,前經他案委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惟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告先前以 訴外人簡樹木為被告提起訴訟,因而遭敗訴判決。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另依 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84年3 月1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依照其占用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600元計算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34,38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76.82 平方公尺磚壁瓦 屋頂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 )被告應自8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134 ,383元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傳之簡氏公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 正4年時,將土地分給7大房,因簡阿田為長,所以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但簡阿田之兄弟即被告之祖父簡波亦享有 2分之1之權利,而且有讓渡書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當初是由簡 波等7 人所購得,自日據時期以來,簡波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土牆房屋居住,嗣後於61年間由被告之父親簡樹木改建為 系爭建物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故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否則 簡阿田、簡朝枝兩代何以歷經多年未向被告追討?簡朝枝將 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待簡朝枝搬離後才 請求拆屋還地,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外員山段員山小段115 地號土地,原 登記為簡阿田名下,嗣於44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 在簡朝枝名下,後於84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 原告及訴外人張淑倫、唐李美 、賴長松名下。
(二)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由被告之父親簡樹木改建並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82平方公尺。五、本件之爭點:
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1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本係簡阿田 所有,後因繼承關係而由簡朝枝取得所有權,嗣簡朝枝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張淑倫、唐李美 、 賴長松所有,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2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為簡氏祖傳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 4年時,將土地分給7大房,因簡阿田為長,所以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但簡阿田之兄弟即被告之祖父簡波亦享 有2分之1之權利,而且有賣渡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當初是 由簡波等7人所購得,並提出日據時期大正4年之合約書及 土地賣渡證各乙份為證云云。然查:原告否認上開合約書 及土地賣渡證之真正,應由被告就其文書之真正予以證明 。姑不論上述文書是否為真正,從該合約書之記載,當時 簡阿田、簡波等人就簡氏祖傳土地約定分給7 大房並約定 不予分割及分割之土地中,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 為員山堡外員山庄115 地號)在內,且其簽訂之日期為大 正4 年,與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證之日期為大正10年,明 顯不同,又該土地賣渡證之買受人共有8 人而非被告所稱 之7 人,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被告係將兩件事情混 為一談,系爭土地顯無被告所稱係由簡波等7 人購得後, 約定將土地分給7 大房,因簡阿田為長,所以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其名下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持分在日據時期大正 10年9 月17日雖有「移付者」(即出賣人)游廖氏阿柑, 原因為「賣渡證」,「取得者」(即買受人)為簡波、簡 和、簡火盛、簡永露、簡萬青、簡賓、簡阿食、簡盛共8 人之登記,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賣渡證之記載互核相符 ,然嗣後於昭和3年3月28日以「相續」(即繼承)之原因 ,簡火盛之持分由簡貴致繼承登記;簡和之持分由簡永賜 、簡金蓮、簡永添繼承登記;另於同日由簡朝明、簡永燦 將持分以「交換」為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波、簡永露 、簡賓、簡萬青、簡阿食、簡盛、簡貴致、簡永賜、簡金 蓮、簡永添共有,並於同日以「賣買」(即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簡阿田單獨所有,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 年1 月17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059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 地自日據時期以來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祖 父簡波等8人(被告誤為7人)從游廖氏阿柑處購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後,業於大正10年9 月17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一, 嗣後於昭和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簡阿田單獨所有。被告辯稱因簡阿田為
長,所以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其時間及事 實經過,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變動情形完全不符, 不足採信。
3 至被告提出簡朝枝與第三人游金焰之出典契約書、地價稅 繳款書資料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而主 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云云。查被告否認簡朝枝與 第三人游金焰之出典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真正,況該出典契約書即使為真正,僅能證明簡朝枝曾 與第三人游金焰簽立該份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或其父親 簡樹木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次查:被告提出之地 價稅繳款書資料中,僅有69年上期之地價稅繳款書與系爭 土地有關,其餘均無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自無法作 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而69年上期之地價稅繳款 書雖有列簡樹木為納稅管理人之記載,然其僅為納稅管理 人而已,並非納稅義務人本人,況該資料僅為稅捐機關辦 理稅捐行政所用,即使直接將簡樹木列為納稅義務人,亦 無法憑此推翻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效力,仍無法證明被告 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綜上,被告辯稱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 不可採。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
查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辯稱係基於所有 權人身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已屬無據。另 被告雖主張先前簡朝枝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有同意 被告及被告之父親簡樹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手簡朝枝曾經同意被告或 被告父親簡樹木使用系爭土地,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 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 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 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 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 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即便簡朝枝與被告 之父親簡樹木或被告間曾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系爭土
地目前已屬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不受簡朝枝與被告或被告之父親簡樹木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所拘束,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作建築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位置,對外以私人道路聯絡文化路,周圍均為2至3層 樓房住宅,房屋後方空地作為菜園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95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及周圍情形,本院認為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3年7 月至 89年7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自89年7月起迄今為 止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證,故被告於84年3 月11 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76.8 2平方公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22,633 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均同),其計算式為:1,600×176.82×0 .08=22,633,合計5年為113,165元。另被告自89年3 月11 日起至90年3 月10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217 元,其計算式為:1,600×176.82×0.08×0.3+1,760×1 76.82×0.08×0.7=24,217。而被告自90年3月11日起之後 ,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896元,其計算式為: 1,760×176.82×0.08=24,89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自84年3月11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合計為 137,382元及自9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為24,896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 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不認 同原告的計算方式,我們幾代以來都是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並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雖有未洽,但被告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亦如前述之說明,則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理由 。另本院訊問被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有無其他答辯,被告 陳明除上述辯解外別無其他辯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76.8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82元及自9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24,896元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考量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依法雖應拆屋還地 ,然其一時之間難以另覓居住處所,故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相同土地之另案確定判決即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之見解,爰酌定履行期 間為8個月,以資兼顧。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27,73 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10分之9即24,957 元,其餘10分之1 即2,773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