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羅天豪(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曹愉湞(原名曹秀菊)與 羅景霖之子,羅景霖前於民國91年12月6日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11巷2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愉湞,但仍由羅景霖之父親、上訴人之祖 父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曹愉湞及羅景霖感情不睦,被上訴 人長期偏袒羅景霖,羅景霖未盡義務,由曹愉湞獨立扶養3 名子女,使得曹愉湞有極大之經濟壓力,因曹愉湞先前曾向 訴外人吳漢棋借款周轉,無力償還,乃於94年5月25日將系 爭房屋轉讓予吳漢棋以抵充債務,但被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造成吳漢棋無法處分,吳漢棋遂於94年10月20日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房 屋以償還債務。固在此之前,曹愉湞、被上訴人及羅景霖間 於94年2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羅 景霖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停止條件,曹愉湞同 意讓被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至身故為止,上訴人非調解當事 人應不受前開調解內容之拘;更況羅景霖嗣並未依約繳稅, 被上訴人無由續住,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純為解 決母親曹愉湞經濟壓力以圖處分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 絕,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親曹愉湞曾於94年2月1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被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至身故為止, 因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上訴人既係自曹愉湞受讓系爭房屋,自應受調解 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 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前揭成立之調解有關 羅景霖同意支付系爭房屋之稅捐之約定僅係附帶的,並非曹
愉湞同意讓被上訴人續住之停止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就:㈠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羅景霖所有,嗣經訴外人羅 景霖於91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愉湞, 再於94年5月25日經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漢棋,復又於 94 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目前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㈡訴外人曹愉湞曾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為訴外人曹愉湞同 意無償讓被上訴人居住至被上訴人身故為止之事實並未爭執 ,且有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調解書 為據,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受94年2月18日調解書內 容之拘束?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㈢前開調解內容所指羅景霖願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是否屬於訴外人曹愉湞同意讓被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 之停止條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 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 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訴外人羅 景霖、曹愉湞與被上訴人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於94 年2月18日成立調解,曹愉湞同意無償讓被上訴人續住至 被上訴人身故止。則訴外人與曹愉湞係成立一使用借貸系 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上訴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
中之權利或義務,調解成立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 訴人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就調解事件復未為參加,自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觀點,上訴人應不受調解 內容之拘束。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 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查本件訴外人曹愉湞先將系爭房屋辦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漢棋,嗣後又由吳漢棋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伊知其父母有糾紛 ,但不清楚調解情形,是伊母告知的,系爭房屋是伊母親 贈與給伊,沒有支付對價等語。則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房 屋係無償取得。上訴人於原審更直陳因訴外人曹愉湞無力 償還訴外人吳漢棋之債務而以系爭房屋抵債,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吳漢棋無法處分,曹愉湞先前曾與被上訴人 達成前開調解需受拘束,吳漢棋乃提議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提起本訴以為解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63頁),核與證人曹愉湞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顯 見曹愉湞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吳漢棋以抵充 債務,但因吳漢棋嗣後無意願處理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 還曹愉湞,為了規避曹愉湞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調解內容之 拘束,乃以名義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則為無償贈與 ,由吳漢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利日 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綜觀系爭房屋自訴 外人曹愉湞移轉登記予吳漢棋,復由吳漢棋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過程,係因訴外人曹愉湞與吳漢棋間之債權債務而 生,並由曹愉湞與吳漢棋間商議出得以規避前開調解內容 之辦法,其2人居於主導地位。上訴人為曹愉湞之子,應 知悉系爭房屋移轉予伊之特定目的,曹愉湞企圖違反約定 ,上訴人猶配合辦理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 遭到不測之損害,有失公平妥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是上訴人即受讓人仍應受曹愉湞與被上訴人所訂調解內容 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附有上訴人 應另行出售系爭房屋以償還對吳漢棋債務之條件,並非無 償受讓乙節,惟核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吳漢棋轉讓予上 訴人,真意乃係吳漢棋不願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曹愉 湞清償債務之方法而回復移轉予曹愉湞所指定之上訴人, ,於移轉登記當時並無何對價關係可言,且上訴人亦於原 審自認係無償受讓,未言及有何其因此而承擔曹愉湞債務 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再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 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判決可資參照。細觀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景霖、 曹愉湞間於94年2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之內容為:「現茲聲請人羅景霖願給付上揭系爭標的 物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致衍有續住之糾紛,案經調解 成立,條件如后:對造人(指曹愉湞)同意無償讓聲請 人乙○○續住上揭系爭標的物至聲請人乙○○身故止。 聲請人羅景霖願給付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宜簡調字第 3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計新台幣.... 予對造人。」,此 有94年2月18日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自內容以觀,無從看出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曹愉湞同意被 上訴人續住之效力需繫於羅景霖給付稅捐事實之成就。且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則前開調解內容 所指羅景霖願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非屬於訴 外人曹愉湞同意讓被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是 前開調解內容亦無由以羅景霖實未依約繳納稅捐條件未成 就,而認系爭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效力。
六、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與吳漢棋間之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新防禦方法,未於 準備程序中主張,且未據被上訴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發生致逾時提出,爰駁回其防禦方法,不予論列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非成立調解之當事人,上訴人本不受被上 訴人與曹愉湞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讓被上訴人 續住至身故為止之調解內容之拘束。然若上訴人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則失公平妥當, 有違誠信原則。再前開調解內容亦無以羅景霖實未依約繳納 稅捐為停止條件,是尚難謂條件未成就而認系爭使用借貸關 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