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
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緣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創公 司)、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前於民國 87年 6月25日共同以義務人之身分,提供如附表一 (同創公 司所有,即本件之系爭抵押物)、附件二(編號 1至6為林碧 珠所有, 編號7至11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3人共有、編 號13為同創公司所有、編號14為為林清松所有)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 行作為向前開銀行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約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 6月24日止共計 30年,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 之清償日期、利率及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⑵、⑶項中分別載明: 「設 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如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所戴」,而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亦載明:「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 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 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 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之賠償」,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87年6月25日第12109號收件,同年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設定除擔保同創公司於87年6月29日向農民銀行 借貸上開1100萬元,顯尚有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 、林清松、林碧珠對於農民銀行所負其他借款擔保之意。同 創公司雖於89年間業已清償其對農民銀行所負之1100萬債務 ,但第三人林清松等人於86年至88年另向農民銀行借貸如附 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而農民銀行嗣於93年4月2日已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移轉及讓與給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 公司),金聯公司復於93年 9月24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移轉於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 公司),抗告人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雖經抗告人 對其所提供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6號 )但仍未全部受償。而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輾轉由相對人取 得,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 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 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 ,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 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 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 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 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 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同創公司於87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廖政國、李錦藩、陳銀耀 、林清松、林碧珠、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 擔保,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 6 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 對人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連同 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早於89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且債
務人已取回抵押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暨借據等語,而否認系 爭抵押權尚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放款收回存執 、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及記載「結清 」之本票等件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之前手黃志才前已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本院94年訴字第 258號於95年5月30日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 括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對於原 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含設定時已負但 尚未清償)另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 內,且廖政國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而駁 回黃志才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該卷證可稽。又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本件抗告人於95 年 8月28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 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中,分配得94,845,497元(包括利息及 違約金),然尚有59,160,045之債權額不足分配,有本院95 年8月2日宜院瑞民執94執庚字第2026號函所附分配表在卷可 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20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尚未完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 ,抵押權人即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故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