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地○○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天○○ 亥○○ 丑○○ 子○○ 未○○ 宙○○ 癸○○ 己○○ 樓 辛○○ 庚○○ 現應受 寅○○ 午○○ 宇○○○ 巳○○○ 卯○○ 樓 丙○○ 戊○○ 丁○○ 壬○○ 現應受 酉○○ 戌○○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補提被告丁○○、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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