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郭美春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22日獲通知 到案說明,對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96年4月11日置身家安 全於不顧,配合偵查,說明原委,相關被告亦遭收押,物證 部分同遭檢方扣押或已測量並送專業機構鑑定,就人證部分 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物證部分亦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自國外學成歸國後,對 環保業有高度熱情與理想,努力工作,期能在臺灣目前惡質 的產業環境下,開拓不一樣的天空,故積極從事軟、硬體改 造等事。詎事與願違,難敵環保黑道介入之現況,因恐家人 、員工遭危險,一時失慮而將極少量之廢棄物委他人運送, 致遭此禍,今深知悔悟而說明事實,並勇敢承擔自身之過。 又本案除自96年3月間委由「高腳」載運數車外,被告確無 廢棄物堆置友固公司龍德廠儲區、茂慶、豐車二廠外。查上 開3地可堆置廢棄物之量為6千餘公噸,而95年間友固公司焚 燒之量亦為7千公噸,核與友固公司實際收貨量相距不遠, 倘被告真係隨意亂棄置廢棄物,焉需花費租賃廠房或送往五 結鄉公所掩埋場等費用,本件經檢方積極偵查,案情逐漸明 朗,倘被告交保候傳,並無礙偵查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為其涉嫌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經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徵詢意見認為:該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5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7 之1地號履勘,該處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96年4月24日開挖 後,發現亦遭人棄置引流管、棉花棒、診所藥袋等醫療廢棄 物,且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疑為相同來源,是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等語。本院前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16號、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被告偵 查中否認有將醫療廢棄物交由同案被告黃國慶、李汲唐、林 俊良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526之16、526 之14、1491地號土地上,惟據同案共犯黃國慶、李汲唐之自 白,及相關證人林慧如、巫乾煌、古道譽、馮振茂之證述, 核與被告辯解不相符合。再本件醫療廢棄物之棄置地點,除 聲請羈押理由狀中所載之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 526之16、526之14、1491地號土地外,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查知尚有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7之1地號等地 點。是本件被告是否尚與他人共犯任意堆置醫療廢棄物之事 實,其中關於共犯之人數、分工之權責,及堆置之時間、數 量、地點仍有待追查,其犯罪事實亦有待釐清,本院認被告 之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