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7號
ILDM,96,易,77,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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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原為甲○○所有之宜蘭縣頭 城鎮○○路○段50號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12日8時許,至上開房屋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 、鑿子2支,拆卸附著於該房屋並為乙○○所有之鋁製玻璃 門4片、氣窗4片、木製門4片、鋁製紗門2片而予以竊取之, 並將竊得之門窗藏置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93巷11號; 復於95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再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支,至上開房屋 ,著手拆卸竊取乙○○所有附著於房屋之門框,惟尚未得手 ,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 、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斜 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竊盜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 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乙○○、甲○○、林漢霖之警詢筆錄,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林漢霖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支。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有於95年5月12日8時許、95年5月1 4日14時30許,持上開扣案工具,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 50號,先後拆卸上開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 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漢霖、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 鑿子2支可資佐憑,堪認屬實。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甲○○告訴我可至本件房屋內拿取物品 等語。故本案首應審究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拆卸上開物品時,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宜蘭縣頭城鎮○○路○段50號房屋所有權人甲○○因積欠 債務,該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於95年3月 28日由乙○○代理林楊阿英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 由本院於95年4月11日發給林楊阿英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95年4月21日完成該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95年4月26日林楊阿英將該房屋出賣予丙○ ○,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298 0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0頁 ),可證上開房屋自95年5月8日起所有權人為丙○○。(二)本件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被告拆卸上開物品?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5月4日才知道房屋 買方為乙○○,我有告知乙○○要請人前往搬房屋內東西 ,但我沒有告知乙○○要請何人前往搬東西。於95年5 月 6、7日,我有告知被告可以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 50號房屋內取該房子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5 0號房屋原本是我所有,後來遭法院拍賣,由乙○○用他 母親林楊阿英的名義購買。乙○○說要裝潢,說那些東西 都不要,且法院寄通知要我將房屋清除乾淨,我有叫被告 去拆取這些物品,因乙○○只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所以 才將被告當做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 ,公司有經營法拍屋買賣。我看到法院公告要拍賣宜蘭縣 頭城鎮○○路○段50號房屋,我以我母親林楊阿英的名義 去買,我擔任林楊阿英之代理人拍得該房屋,然後轉賣給 丙○○。上開房屋在95年年5月8日即移轉登記予丙○○, 為何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由我出面擔任告訴人,是因當 時完成移轉登記,但還沒有完成貸款,所以還未交屋,丙 ○○說裡面的那些東西他不要,要求清除垃圾、雜物。丙 ○○於當初買賣契約已記載要將房子清除乾淨。被告至上 開房屋拆除之鋁製玻璃門等物是丙○○不要,我有義務要 清除乾淨,我有跟甲○○說這些東西我們不要,若要的話 ,請她帶走。我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我不認 識被告,我只認識甲○○,不是我報案,是警察通知我去 一趟,我是過幾天後,甲○○有個親戚說被告是甲○○叫 去搬東西,我才知道。丙○○跟我講房子裡的東西都不要 ,連門窗都不要,因為他說要改自動門,且有些鐵門已經 生銹老舊不堪使用,氣窗也都生銹,木門下面已經腐爛, 紗門早就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可證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丙○○欲重新裝潢該房屋,而附著 於該房屋之鋁製玻璃門4片、氣窗4片、木製門4片及鋁製 紗門2片及門框,因過於老舊,丙○○於買受該屋時遂向



證人乙○○表明在交屋前應予以清理乾淨,故證人乙○○ 乃向證人甲○○告知上開物品若其需要可拆除搬走,嗣證 人甲○○始告知被告前往拆除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拆卸上 開物品已事先經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被告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拆卸上開物品之行為既事先經本件房屋所 有權人丙○○之同意,自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被告辯稱:伊沒 有竊盜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有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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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