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且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 其處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在臺北縣深坑鄉○ ○路東南技術學院對面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藉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嗣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在YAHOO 拍賣網站上以1,030 元參與花蓮那魯灣旅店商務套房住宿券 競標之甲○○聯絡,佯稱買家,謊稱因得標者惡意棄標,改 由甲○○得標,並要求甲○○將得標金1,030 元匯至乙○○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 年12月6日 上午10時28分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96號宜蘭郵局 十六支局湯圍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30 元至乙○○ 前開帳戶,旋即遭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提領,嗣甲○○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電子郵件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稱:係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云云,然申辦貸款所需者無非係資力或 擔保證明,被告不僅未出示相關證明供申辦貸款,反獲取5,
000 元之報酬,並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真實姓 名之「小蔡」,則倘若信用貸款申辦成功,被告如何確保可 取得貸款,而不會遭「小蔡」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一空,是此與被告認罪相違之陳述應不可採,而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 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之理財工具,具高度之屬人性,且申 辦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地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 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工 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應有所認知。申辦帳戶既 無資格限制,則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花費金錢向他人收購 帳戶者,顯係有意隱瞞身份、掩飾資金之流通,提供帳戶者 ,衡情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詐 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不 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小蔡」,致自己無 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縱 使「小蔡」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以幫 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經濟困窘、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